警察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日期:2020-9-29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二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沙、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经迁入地排放检验,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各地级以上市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予以注册登记上牌,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手续的,或者不依法强制报废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等服务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经纪、技术评价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技术贸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利技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管技术市场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财政、商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也可以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约定。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技术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招标。技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技术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主不得夸大该项技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查实广告内容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相一致。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合法权益;

  (二)擅自披露、转让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职务技术成果;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以窃取、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技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取得合法收益;其中利用本单位资料、材料、设备的,应当经过所在单位同意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技术成果的持有者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作价投资的方式进行交易。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可以从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受奖人员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十五条 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技术出口合同和技术引进合同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新品种以及耕作、病虫害防治、水土资源保护和利用、农产品深加工等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七条 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发布内容不实的技术广告的。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30日起施行,1986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验收合格或者报备案;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权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或者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探望的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推诿、逃避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应当教育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根据老年人的要求,可以向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调解纠纷,联系志愿服务,向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指引和帮助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老年人组织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教育和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九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因特殊情形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领的,应当及时将代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给老年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

  老年人依法享有权益的财产被征收、征用的,相应补偿应当交付给老年人本人,其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在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

  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

  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

  (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

  (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

  (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

  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六十周岁以上的,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护理照料父母给予必要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以逐步扩大资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

  鼓励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主动投保。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料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七条 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健康保健、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和服务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而生产、销售保健食品;

  (二)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虚假、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三)销售假冒伪劣、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

  (四)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健康用品等;

  (五)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行医行为;

  (六)虚假宣传、违法经营老年休闲旅游等产品或者服务。

  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或者其他条件的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以及保健食品交易网站、电视购物频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发现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

  (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票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

  (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鼓励针对老年群体特点开展适应老年人特殊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文化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支持和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科学开发与应用、生产经营、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组织为老服务和老年互助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组织建设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整合利用城乡教育文化资源,逐步建立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高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者单项比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支持老年人文化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上述行为以及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储备以及调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五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

  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制定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规定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政府储备粮利息费用开支和轮换差价补贴、粮食政策性挂账核销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居(村)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储备粮损失超过半年以上,给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增加经济负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健全财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对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惩治废旧金属收购、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机动车维修、金银珠宝饰品回收和加工等行业(以下简称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中涉及的销赃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预防销赃活动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举报销赃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销赃活动、积极协助查处销赃案件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五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守法经营。禁止无营业执照经营,禁止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场地给无营业执照者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在港口、机场周边二千米内,铁路沿线两侧和矿区、油田、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五百米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七条 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时当场予以备案。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八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本单位的预防销赃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为共同预防销赃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要求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物品主要标识,或者物品主要标识有改动痕迹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物品的;

  (三)无合法证明出售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六)送修机动车、交售报废机动车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

  (七)属于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从事涉及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对从业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预防和惩治销赃活动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导经营者制定预防销赃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者登记、留存资料的情况,经营场所的治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归档管理。被监督检查人有权查阅相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等情况。

  公安机关发现无营业执照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报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机动车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如实登记或者留存有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并要求经营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对依前款规定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应当在查证属实后立即退还;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物品,经公告六个月后,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办理案件所查获的赃物和禁止收购的物品应当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收购、维修、加工行业从业人员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对于擅自从事需经过许可方可以从事的收购、维修、加工行业经营活动的,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五日内备案;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其他款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及物品数量较大或者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情况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维修业的经营者,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的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安装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优化生态环境,规范森林公园的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资源保护,以及在森林公园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科学考察和进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财政供给原则确定资金来源渠道。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经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森林公园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但是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地域除外;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标准以上;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五)可行性报告获得论证通过;

  (六)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公顷,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二级标准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以及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利用国家所有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经使用权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按照国家的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工程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免费查阅。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逐步迁出。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建筑物的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在游览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人文景观或者景点。

  森林公园的天然林应当予以保护,人工营造的纯林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树种调整和改造,提高其游览、观赏价值和综合效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管理机构、经营范围以及界线,或者分立、撤销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森林公园开办者设立的管理组织(以下简称“管理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历史遗迹、古建筑、重要景观等进行调查、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林地范围内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在游览区内修筑游客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地级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依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三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事上述活动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原状。

  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不得破坏森林公园生态环境。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森林公园建设与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流转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区域进行。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开设资源科学宣传展示馆(室),建立景观景物说明介绍系统。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科学合理地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超过游客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数量接近游客容量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发布通告限制游客进入森林公园。

  第三十六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设备;

  (三)随地吐痰、便溺,抛弃塑料品、金属品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树木、岩石、古迹、建筑物以及设施上刻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资源和设施可以有偿使用。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林业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被破坏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置、张贴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拆除,依法予以处罚;造成自然景观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森林公园经营者擅自改变森林公园性质和隶属关系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指定区域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和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过度开发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达不到相应级别森林公园要求的,由原批准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销森林公园命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森林公园存在林权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林权争议调解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渔业船舶生产秩序,引导渔民按照捕捞渔船的数量合理发展捕捞辅助船,按照养殖水域的面积合理发展养殖渔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使用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失踪满六个月;

  (三)灭失;

  (四)报废或者拆解;

  (五)改为非渔业船舶。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制订渔业无线电使用规划,切实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管理,并向渔业船舶传递安全生产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渔业船舶发展休闲渔业。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的,应当确定经营范围,办理商事登记,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渔业主管部门将备案的有关情况通报公安等部门。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捕捞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和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渔业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雇用未取得相关职务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设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四)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参与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鼓励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技术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才培训制度、人才共享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及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进行气象灾害风险安全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查阅、使用气象资料便利,指导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为停课信号,停课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学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二十条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沿海城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制定近海台风应急预案和海上台风应急预案,指挥近海地区及海上作业平台、船舶等防御台风气象灾害,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提高沿海城市对台风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需要,建设和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避风带等设施,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提前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固道路、港口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暴雨应急预案,避免因暴雨导致城市积涝;对已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进行整治疏通。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易涝区域增加、改造排水设施并制定排水措施,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农村暴雨应急预案,指导农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等暴雨灾害防御措施,避免因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水利部门应当在洪涝灾害易发区修建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监测与核实水库、山塘容量。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隐患日常排查,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逐步增加绿地率和水域面积,调整能源结构,减少人为热源排放,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根据干旱灾害特点,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电力监管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和干旱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高温天气期间减轻劳动者工作强度,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调度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和抗旱耕种技术,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减轻旱灾影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防雷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 农村学校、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大雾、灰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码头、人口密集区域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灰霾监测、防护等设施,并做好交通疏导、科学调度和预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寒冷天气来临前,引导群众做好防寒保暖准备,及时向社会开放应急庇护场所和救助站;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等行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措施。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综合有效防御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对道路结冰、线路覆冰的防护方案。根据冰冻可能发生的情况,发布道路出行建议,进行交通疏导;加强供电、通信线路巡查,做好积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冰雹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雹灾害的调查,确定重点防范区,组织人工防雹科学试验,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气象灾害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以及农业生产实际,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普及,提高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和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区域人工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抗旱、生态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活动服务需要适时依法开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下列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大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密度;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海洋和重点林区、矿区、渔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示标志。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涉及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应急管理、旅游、通信、民航、电力、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旅游等部门建立气象预警信号的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旅游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林果业生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海洋生产安全、旅游安全等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物价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实时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区域数值天气预报开发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研究总结影响当地天气系统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完善城乡预警服务设施,健全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明显的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重点工程所在地、应急避难场所等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根据需要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传播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传播设施,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公益性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当地广播、电视媒体除播发预警信息外,还应当同时不间断滚动播出气象台站监测到的台风、暴雨最新情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引;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鼓励企业参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实时发布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定期公布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范围、产品、种类、标准和传播渠道。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服务行业标准和服务质量评估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为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协助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达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三)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及影响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规定开展应急响应行动。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时间,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告。

  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并及时转移避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组织救援和救治受灾人员,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并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

  (六)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惩处哄抢财物、哄抬物价、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决定。

  第五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应当包括气象灾害损失情况、造成灾害的原因及相关气象情况、灾害发生前后气象预报服务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造成气象灾害原因、存在的隐患和问题,明确部门职责,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警示牌的;

  (五)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禁毒条例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和药物滥用监测的组织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定期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报告;在期限内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标的,应当向确定重点整治地区的禁毒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职业保护和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并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

  第十五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开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在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邮政、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加强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查禁情况。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进行侦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前款规定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并对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单位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重点区域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运站、货运站场、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禁毒安全保障制度应当包含从业人员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收寄验视、信息登记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托运、寄递物品时,托运人、寄件人应当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完整准确填写托运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如实登记托运单、寄递运单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托运人托运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托运人、寄件人拒绝按规定出具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不如实填写托运单、寄递运单或者拒绝验视的,不予承运、收寄。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给他人。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邮政、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依法对物流、邮政、快递企业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卖、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发现有发布或者传播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已经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应当取消其营运资格。

  对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本人承担;伙食标准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标准执行;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适当减免生活和疾病治疗等费用。减免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可以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机构、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其可以获得的帮助、应当遵守的规定、戒毒康复具体措施、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和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康复场所的戒毒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附证明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次数的资料。

  对于吸食、注射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三次以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内执行期限合并不得少于十八个月。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文书进行核查。

  除出现危及生命的伤病情形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戒毒人员外,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不得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纠正,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专门场所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区域。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戒毒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保障专门场所戒毒人员的治疗、生活经费;对在专门场所直接参与看护和治疗的安保、医务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专门场所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进行;专门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协助衔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将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或者所外就医时间、在所戒毒表现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所外就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不能自行离所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戒毒人员离所五日前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对接回的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戒毒人员的戒毒情况和办理所外就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衔接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鼓励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继续接受戒毒治疗。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布局和数量。

  登记在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超过五百人的县(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并可以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延伸服药点。

  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康复场所,加强戒毒康复场所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戒毒康复的生活、学习、医疗、劳动、培训、就业、心理辅导、社会适应等基本功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并配合对吸毒学生进行戒毒治疗;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药物滥用监测,收集药物滥用监测信息,并定期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监测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给予其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以及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或者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属无能力扶养、赡养的离所戒毒人员进行安置的;

  (四)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戒毒人员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泄露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托运或者寄递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证件记载的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前述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不满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不满三间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二)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十人以上不满二十人或者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三间以上不满五间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至五个月;

  (三)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二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的,单次被查获存在贩卖、提供、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行为的包房五间以上的,被查获在场所内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人员中有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四)单次被查获在场所内贩卖、提供、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场所内发生因吸毒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年内被查处两次或者累计被查处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兼营歌舞、游艺等娱乐服务的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依法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十六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有传播或者发布制毒、贩毒等涉毒违法信息,不立即停止传播、发布,或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十章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请受理地城乡低保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两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示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根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的以下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等必要的照料;

  (三)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全额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五)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其余必要的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六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支付特困供养人员生活、医疗和照料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形式,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遭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鼓励并组织受灾人员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用电、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灾遇难、失踪人员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并上报。

  因灾遇难、失踪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因灾遇难、失踪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医疗救助:

  (一)具有本省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按照有关程序在医疗保障部门备案的特殊困难人员;

  (二)具有本省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三)具有本地户籍或者符合条件的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其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者超过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规定的上限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

  (二)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通过审批的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与即时结算系统数据对接,实现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救助标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教育救助的组织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各地教育救助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需求,对教育救助对象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儿童给予生活费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普通高中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课本费;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免学费,残疾学生免学杂费或者课本费;

  (五)对普通高校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或者大学新生资助;

  (六)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教育救助方式。

  第四十二条 学校或者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一个月内,通过召开家长会、张贴公告栏、书面通知、网络、媒体等形式,向学生(监护人)告知教育救助相关信息。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应当根据申请的教育救助项目,如实填写申请材料;

  (二)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根据学生(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初步教育救助名单,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属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确认;

  (三)经审核、确认通过后,由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给予教育救助;审核、确认未通过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申请教育救助的学生(监护人)有异议的,就读学校或者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书面答复。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给予租金减免。

  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公布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并建立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住房救助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情况;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向户籍或者就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经过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救助对象资格复核制度,经复核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第四十八条 对获准住房救助的残疾人,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的优先选择权。

  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就业创业。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并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二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提出,经核实、登记后,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救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协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天。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临时救助的救助对象,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当地居住证的临时救助申请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申请或者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报告,可以启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年。

  第五十八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

  第十章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救助。

  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地级以上市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救助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受助人员的日常救助费用标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应当与行政管理等其他经费分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内设立警务室(点)、医务室(点),为安全防范和治疗防疫工作提供保障。有条件的县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疑似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应当按规定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人员,通过对比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系统等多种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入站前的身份快速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接到走失人员家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告知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首次入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询问了解其年龄、性别、户籍地、离家原因等情况,建立受助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安排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性别、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第六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城管、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寻亲工作,为受助人员寻亲提供帮助。

  发挥社会力量帮助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寻亲。

  第六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入站后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寻亲信息。发现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查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答复。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信息,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公开寻亲。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七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在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查明其身份和住址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亲属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为其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协助其返回,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交通便利。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残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难受助人员,应当由其亲属领回;亲属不能领回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情况后安排安全接送返回。

  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其监护人应当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送返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其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在站内开展疾病治疗、行为矫治等基本照料服务;对其中的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六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因救助场地和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以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身体状况,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生活照料等具体服务。

  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疗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统筹安排在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治疗。

  实行站外托养的,应当签订托养协议,明确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要求,以及托养费用、违约责任。医疗救治费用由委托的救助管理机构负担。托养协议应当报送民政部门备案。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站外托养的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托养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托养服务的,要及时终止托养协议。

  第六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滞留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对经过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街面的日常救助巡查。

  救助管理机构在极端天气或遭受自然灾害情况下,可以开设临时避寒、避暑或庇护场所,简化救助流程,为求助人员提供饭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务。

  第七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违法违纪、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以及求助人员以跑站闹站等形式骗取救助、无理取闹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七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的生活照料、日常护理、医疗救治、心理辅导等救助服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帮扶点,为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帮扶项目,或者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及时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目录。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的沟通协作,互通信息。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求助人员信息清单,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为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托养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救助经费保障、受助人员安置和权益保护等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八十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按照所申请或者已获得的社会救助的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诚信制度,健全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信用承诺制度,对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有关获得社会救助的信息;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规范开展核对工作。

  第八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并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人向全省范围内任一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系统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工作机制。

  第八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家庭和个人,及时组织救助。

  第八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网络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采取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人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复核、核查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救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实行托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托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托养对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疗、寻亲服务、档案保管等基本托养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请求、委托,代为查询、核对申请人社会救助有关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旅游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旅游安全、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全域旅游发展,体现岭南文化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旅游业的发展,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机构和公民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并建立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评价机制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改善旅游从业环境,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保证旅游产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或者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在旅游活动中遵守安全警示等旅游安全有关规定,对国家和本省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二)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三)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四)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旅游服务内容;

  (三)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四)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和其他旅游服务产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需要第三方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为旅游者依法处理旅游纠纷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知识等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

  (二)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四)泄露、公开和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遵守合同约定,妥善保管随身物品,拒绝其提出的超过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依法与旅游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获得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拒绝旅游经营者提出的垫付费用等不合理要求;

  (三)依法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等;

  (四)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随团导游在景区进行讲解服务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法佩戴或者携带导游证等证件;

  (二)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依法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安全、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四)遵守旅游目的地法律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及时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等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二)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诱骗或者以殴打、弃置、恐吓、辱骂、限制活动自由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服务;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从业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三)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四)进行虚假广告、合同欺诈以及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团、拼团或者擅自变更行程;

  (五)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或者通过对旅游者实施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

  (六)与购物场所经营者串通,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旅游的名义,利用微信、博客等社交平台或者行业协会、学会、车友会、驴友会、俱乐部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高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商品销售者或者其他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服从景区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消费;

  (二)与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串通,以停车费、茶水费、人头费等形式对旅行社或者旅游从业人员给予贿赂,安排旅游团队购物或者兜售商品;

  (三)以烧香、解签等为名诱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人文、自然景观和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宿经营管理;支持在具有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民宿,经营者可以采取租赁、联营等方式,委托有关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实行登记制度。城镇和乡村居民开办民宿旅游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旅行社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联系方式以及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经营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选择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其进行实名登记,审查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并进行公布。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报告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旅游产品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游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依法向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旅游者支付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追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游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向有关旅游主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行业组织等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信息的,有权要求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采取更正、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虚假信息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向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旅游搜索引擎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造成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坚持以旅游市场为导向、旅游资源为基础和旅游产品为主体,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跨区域规划以及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并做好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性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旅游经营发展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民宿的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的人文民俗、景区和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等予以专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口岸等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和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旅游开发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实施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世界遗产、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实行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海域海岛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鼓励利用荒地、荒滩、荒坡、垃圾场、废弃矿山、废旧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因地制宜,依法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发展绿色环保旅游。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海洋旅游、工业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旅游产业体系,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推进国民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设立旅游发展投资基金,金融、保险机构提供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职业等级、服务质量与薪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旅游者利用带薪休假假期错峰出行旅游;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指导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低价开放或者免费开放,鼓励开发适合大众消费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边远山区等,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完善停车场、旅游标识标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项目开发,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形成乡村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挖掘岭南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规划建设具有鲜明产业特色、创新要素集聚、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旅游特色小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江河、湖泊、海洋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完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的配套旅游服务功能。

  鼓励发展旅游文化演出、主题公园、文化街区、会展节庆等旅游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旅游商品研发,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户外用品以及索道缆车、低空飞行、游乐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品牌。

  第四章 旅游安全、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目的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紧急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对旅游场所、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害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积极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当设有导游专座。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请求及时救助。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高风险旅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客服务和投诉受理中心,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求助电话,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科学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涉旅场所的无线上网环境建设,提升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能力;支持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项目进入旅游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智慧旅游产业园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及大数据平台,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及时向旅游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开放,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在线行政审批、产业统计分析、旅游安全监管等智慧旅游管理体系,建立基于移动互联网新媒体的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和游客信息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监管制度,健全信息汇集、及时研判、综合调度、快速反应、高效处置的工作机制,并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异常名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跨地区的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法院等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协作机制,在重要旅游景区及游客集散地,可以依法设立巡回法庭、警务室,快速处理旅游纠纷或者审理旅游案件,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和票据、账簿、证照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城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对民宿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负责民宿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民宿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合同监管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完善数据统计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网上评价信息系统,方便旅游者、旅游行业组织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质量等级或者星级评定结果,并将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违法信息纳入异常名录和实施重点监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网信、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经营秩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地区、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税务、通信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贯彻实施。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等级、星级的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应当不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不得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星级进行宣传;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的,不得用等级、星级标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属地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向社会发布旅游统计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旅游活动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相关规定或者不履行价格承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泄露、公开和非法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以零负团费和其他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或者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或者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进行虚假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诱骗、强迫、变相强迫旅游消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对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未实行门票减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景区内的商品销售者、服务经营者违规经营,或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网络经营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许可证、风险提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对旅游产品、服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公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无证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负责许可的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用其标识和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旅游经营以及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高风险旅游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包含滑翔伞、热气球、动力伞,轮滑、滑雪、卡丁车,摩托艇、水上飞伞、水下游艇,穿越高山、峡谷及蹦极、攀岩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0571-88086486 更多联系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