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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日期:1986-2-15    颁布单位: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1986年2月15日,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我部于一九八○年制定颁布了《煤矿安全规程》,并已实施五年多。鉴于煤矿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有了新的发展,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适应煤炭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的需要,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1986年版)颁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原《煤矿安全规程》和《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炭工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的具体规定,是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煤矿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必须遵循的准则。全国国营煤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无论计划、地质、设计、基建、生产、制造、干部、劳资、财务、供应、科研、教育、卫生等工作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程。小煤矿仍按《小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煤炭工业部部长、省(区)煤炭局(厅)长、矿务局局长、矿长对贯彻执行本规程负全面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本规程的各项具体规定,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干部和工人学习本规程,结合法制、纪律和安全技术教育,并进行考试,不及格的要补考,达到合格的要求。否则,干部不得担任现职务,工人不得独立顶岗操作。今后干部每两年、工人每年都要进行一次系统的规程教育,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制度。
各矿务局要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和执行计划。当前由于新装备短缺,确实不能立即执行的个别条文,要列入计划逐年解决,并制订措施,一并报省(区)煤炭局(厅)审批。
各矿务局、矿必须在每年春、秋两季对本规程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大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所在单位和部门执行本规程行使监督权。
本规程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附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煤矿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贯彻执行本规程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各级管理机关、矿务局(矿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公司、地质公司地方煤矿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工程队、地质队,以下各条同)以及其它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级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以下各条同)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煤炭局(煤炭厅、煤炭工业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务局都必须建立安全监察局。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向矿派驻安全监察处站。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局长由省(区)煤炭局任免,驻矿安全监察处(站)处(站)长由矿务局任免。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是代表上级所辖范围内执行有关安全的方针、法令和本规程行使监察权。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经常下井并取得监察证的区、科级干部担任。
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执行本规程,并按照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行使监察权:有权随时进入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有权参加设计、措施的审查;有权监督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行使违章罚款或提出其它处理意见;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在限期内予以解决;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事故的作业场所,有权令其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第四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各级领导干部和每一职工都必须积极支持群众安全监督岗(网)的活动,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和有毒有害的工作地点,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危险地点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企业照发工资。
每一班组都必须设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员,负责本班组的业务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矿务局每半年、矿每月必须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建立日常的现场安全巡回检查制度。矿务局和矿都必须按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矿还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矿必须建立安全业务机构。
第六条 矿务局、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本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矿务局局长、矿长应定期检查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在试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上一级批准。
第七条 新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组织验收。
改扩建矿井应由省(区)煤炭局(或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组织验收。
生产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由矿务局组织验收。回采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由矿组织验收。
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设备或安全技术措施工程未竣工或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移交生产。
矿务局、矿必须对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通风防尘设施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进行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处理,限期达到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时,必须立即停工处理。
对机电设备必须实行定期检修制度,保证安全运转。
第八条 每一矿井,每年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在每季末,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制订补充措施,并由矿长负责贯彻执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九条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人员入井前挂牌出井后取牌的人员清点制度。
井口考勤人员和区、队、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当班实际出勤人数。每次换班后两小时,有人尚未出井,必须立即报告矿调度室,查明原因。
第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当前实际情况(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图绘: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控制装备布置图;
八、管路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
九、井下通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务局局长、矿长和局、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指挥处理事故。
矿井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章 开 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凿平峒、斜井和立井井筒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凿井法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省(区)煤炭局(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批准。掘进水平或倾斜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开凿平峒、斜井或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
第十四条 开凿井筒或掘进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时,都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刷洗井帮巷壁,采用水炮泥、放炮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
冻结法凿井和遇水膨胀的岩石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每一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新建或改扩建的矿井,如果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时,在设计中必须规定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当矿井发生灾害,井田一翼走向长度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形成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未建成两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区,严禁生产。
井巷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和两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坡度等于或小于45度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巷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坡度大于45度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
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米。
立井梯子间中,安装的梯子斜度不得大于80度,相邻两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第十七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车不行人时,不在此限。
施工期间,斜巷提升兼作行人时,在斜巷上口必须设置挡车器,在斜巷中还必须每隔25米设置躲避峒,并设红灯。设有躲避峒的这一侧必须有便于行走的畅通的人行道,人员必须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车时红灯亮,行人立即进入躲避峒。红灯熄灭后,方可行走。
第十八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全设施、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1.9米。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27和328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盘区,以下各条同)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内的溜煤眼和小眼等的净断面和净高,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四、设计巷道的净断面,必须按支护的最大可缩后的断面计算。
第十九条 运输巷道两侧(包括管、线、电缆)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新掘的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3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7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如果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本条文的要求时,可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峒。两个躲避峒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躲避峒宽度不得小于1.2米,深度不得小于0.7米,高度不得小于1.8米。躲避峒内严禁堆积物料;
二、人车停车地点,在巷道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0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也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
第二十条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在采区装载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但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不得小于0.7米。车辆最突出部分和巷道两侧距离,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9条的要求。
第二节 井巷的开凿和支护
一、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二十一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安装好以前,井口四周的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地点必须安装栅栏门。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临时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井盖门的两端必须安装栅栏,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
第二十二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立井的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如果采用滑模砌■或伞钻打眼时,其距离不得大于3米,但必须制订防止片帮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永久支护、临时支护的形式及其段高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煤层或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间,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面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立井永久支护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井壁出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立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表土层钻井时,钻井深度必须深入到不透水的稳定基岩至少5米;
二、钻井期间,封口平台必须将井口封盖严密。采用井口梁时,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三、钻井过程中,护壁泥浆的各项参数,至少每2小时测定一次,发现问题,立即调整。井筒内的泥浆面,必须保持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四、钻井时,必须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其测点的间距,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钻井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五、预制井壁的质量,必须逐节检查鉴定。井壁连接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蚀、防水措施,确保不漏水。合格后方可下沉井壁;
六、井壁下沉完成后,必须检查井壁偏斜度,符合要求后才可进行壁后充填,壁后充填必须密实。充填材料应经过试验,满足强度和凝固时间的要求,并有足够的比重,保证能够置换出泥浆。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之前,必须检查壁后的充填质量。发现不合格时,必须采取可靠的补救措施;
七、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采用放炮作业时,必须制订特殊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六条 立井井筒采用冻结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井筒的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进入稳定的基岩5米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可以加深冻结深度;
二、冻结孔钻进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20米。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
每50米深度至少绘制一张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如果钻孔实际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三、地质检查钻孔,不得打在冻结的井筒内。水文观测钻孔偏斜不得超出井筒,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四、当水文观测孔的水冒出,确认冻结壁已经交圈后,方可试挖。在开凿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盐水温度和渗漏、冻结霜、冻结壁厚度,并查对冻结管偏斜等情况,检查必须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五、开凿表土层冻结段时,不得采用放炮作业。如果必须放炮时,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六、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的基岩中;
七、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片帮、掉石、折断冻结管等安全措施;
八、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安全措施;
九、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提拔回收冻结管时,对残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确保井筒围岩的稳定;
十一、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站内应经常测定空气中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立井井筒穿过含水岩层或破碎带,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桨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浆施工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注浆深度应大于注浆的含水岩层的全部厚度,并深入不透水岩层或硬岩层5至10米。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应大于井深10米;
三、地面预注浆的钻孔,每钻进20米,应测斜一次,钻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泵和输送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分钟,无异常情况时,方可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注浆压力突然上升,必须停止注浆泵运转,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后,应至少停歇半小时,方可提拔止浆塞,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注浆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采取防冻措施;
八、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前,在注浆的含水岩层上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的结构型式和厚度应根据最大注浆压力、岩石性质和工作条件确定。混浆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
含水岩层厚度大,需要采用分段注浆和掘砌时,对每一个注浆段,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
孔口管必须按照设计孔位埋设牢固,还必须安设高压阀门,以便及时封闭涌水和止浆。
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0标准大气压。
钻注浆孔时,钻机必须安设牢固。取芯钻进时,应使用能够防止顶出钻具的钻头;无芯钻进时,可使用三翼钻头,以防水压顶出钻具。
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当钻进注浆孔,若井筒涌水量接近吊泵额定排量,必须停止钻进,提取钻具,关闭高压阀门,及时注浆。
注浆站设在地面时,必须保证井上、下有可靠的通讯联系;
九、制浆和注浆的工作人员,应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水泥搅拌房应采取防尘措施;
十、注浆结束后,必须检查注浆效果。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凿井筒。
第二十八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或漏水中含砂时,采用井壁注浆堵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在流砂层部位时,注浆孔深度应至少小于井壁厚度的200毫米。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毫米;
二、井壁必须有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强度。否则,不得注浆;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它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对套管的固结强度必须经过压水试验,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方可使用;
四、在罐笼顶上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必须安设工作盘和注浆管路的安全阀,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职值班人员;
五、井上、下都必须有可靠的通讯设施,升降注浆作业吊盘或工作盘时,必须得到值班人员的允许。否则,不得移动盘位;
六、井筒内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井底不得有人。注浆中,必须观察井壁有无异常情况。发现问题,停止作业,及时处理;
七、钻孔时应经常检查孔内涌水量和含砂量。涌水量较大或涌水中含砂时,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钻孔中无水时,必须及时严密封孔;
八、注浆管露出井壁的管端与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53条有关容器和井壁之间的最小间隙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在倒矸台上需要在围栏外作业时。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保险带应定期进行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二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除紧急停车外,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井口、井底信号工,在吊罐提起适当高度后,先发停点,进行稳罐。待吊罐稳定,再清理罐底附着物后,才能发出下降或提升信号。信号工必须目接、目送吊罐安全通过责任段。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装备井筒和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采用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的结构,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从井架上突然落下物体的冲击力,确保井筒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或掘凿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五条 采用反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眼采用木垛盘支护时,必须及时支护,放炮前最末一道木垛盘同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米。
木垛盘的基墩应采用砖或料石砌筑。行人、运料同溜放矸石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米,护头板上的矸石,必须及时清理,以防掉矸伤人。
放炮前,必须将人行眼和材料眼盖严。放炮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方可进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过检查,证明通风、信号、人行、隔板、护头板、顶板、井帮等情况无危险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用吊罐法施工时,绳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绞车房和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两套信号装置,其中一套必须放在吊罐内。
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巷道的安全地点,将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放炮后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提升钢丝绳和吊具,如果有损坏,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使用。吊罐内有人作业时,严禁在吊罐下方进行其它工作或通行;
三、刷井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口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垛盘。否则,不得放炮。
矸石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卡眼,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矸石眼的矸石上作业。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三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设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应在放炮前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才可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修复工作必须从外向里逐架进行。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的地层中掘进巷道时,应采用前探支架或其它有效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但在■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八条 巷道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前,应先加固临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矸,必要时还应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端头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标号、挂网采用金属网的形状、规格,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除破碎或松软岩层外,都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矸处理掉,方可进行打眼。如果处理活矸可能发生危险时,必须先设置临时支护;
四、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五、喷射应采用潮喷或湿喷,不得干喷。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六、对锚杆必须按规定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七、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紧固件拧紧;
八、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岩帮的涌水地点,必须进行处理,防止喷体在有涌水的岩帮处脱落;
十、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在喷枪口的前方及其附近,严禁有其他人员,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第四十条 掘进巷道在穿透老空之前,必须有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根据探明的情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在穿透老空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沼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等情况无危险后,才可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煤层中采用单巷掘进时,作业规程中必须有预防瓦斯、透水、冒顶、堵人等安全措施。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四十四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在编制采区设计前,应先有采区设计方案,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再进行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依照采区设计方案编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准备采区必须依照采区设计进行。
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严禁破坏工业场地、矿果、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第四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在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作业规程,由矿技术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会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两个以上的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开采三角煤、断层带、残留煤柱或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不能采用正规采煤方法的回采工作面,确实不能保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开采有沼气喷出、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回采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回采工作面所有的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6米,但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8米。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支架有断梁折柱时,必须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煤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不得任意丢失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支架、运输机和充填垛都应保持直线。
第四十八条 台阶式回采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如果是倒台阶,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即下台阶的护顶)。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或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必须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如果顶梁变形、焊缝开裂,摩擦式金属支柱顶盖丢失、柱体弯曲、楔组错位、锁箍变形和弹簧失效,单体液压支柱液压密封件失效、漏液、阀体损坏或失灵、柱体弯曲等,都必须立即更换。
在同一回采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回采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时,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每一回采工作面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都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架,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运输机机头、机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打好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果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原有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在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时,才准工人进入工作面。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地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在急倾斜煤层中,必须同时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采取人工放顶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回柱的安全措施,以及放顶同放炮、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都必须在作业堆积中明确规定。放顶区域内的支架、木垛等都必须回清。木柱必须用机械回撤。
回采工作面的初次放顶、最后收尾、托伪顶开采以及过老空、过局部破碎带、过断层等区域内放顶时,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有区、队长亲自在场指挥。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第五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米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超前的距离,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回采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应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陷落法的回采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严密,采用金属网或矿用塑料网假顶时,还必须把网连结好,防止在下一分层回采时漏矸石。
如果确认冒落的顶板岩石能够形成再生顶板时,并制订防止下一分层回采时冒顶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可不铺设人工假顶。
采用分层陷落法开采时,每一上分层无论是否铺设假顶,都必须指定人员向采空区注水或注浆,以增加冒落矸石的胶结力,减少下一分层的粉尘量。注水或注浆的具体要求,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管理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用电话联络,如果联络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在清理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七条 用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应用石块塞紧。如果需从两个石垛中间采取矸石时,首先将顶板的活矸用长柄工具处理掉,设置临时支架,并同回采工作面相接,采矸人员应在临时支架保护下进行工作,并有人观察顶板。
第五十八条 对近距离煤层的开采,上一煤层采用刀柱法、条带法或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下一煤层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制订专门管理顶板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九条 长壁式回采工作面分上下面同时回采时,上下面的错距应根据煤层倾角、矿山压力、支架形式、通风、瓦斯、自然发火、涌水等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条 采用倾斜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回采工作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冒落的稳定区域下面进行。上下分层的回采间隔时间不应过长,以防假顶腐朽。
采用水平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上一分层的回采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层回采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 采用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的层数和厚度,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在生产中,遇有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如果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或其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支架上的螺丝和附件应经常检查,如果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都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隔开溜煤眼。伪倾斜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两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顺槽时,应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放炮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顺槽时,溜煤眼和顺槽的连接处应加强支架或架设木垛。
第六十二条 水力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相邻两个小阶段顺槽之间或漏斗式采煤的相邻两个上山眼之间,都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联络巷的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回采时,两个相邻小阶段顺槽或漏斗工作面之间的错距,不得小于5米;
三、在回采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电话通讯设备,在操作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或调度站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四、在顶板破碎或压力较大的煤层中,用漏斗式采煤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五、对木支护的回采巷道,水枪附近必须架设护枪台棚。漏斗式采煤法的工作面,煤层倾角超过15度时,在老塘口还必须架设挡矸点柱。对金属支架的回采巷道,护枪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六、发生窝水或水枪被埋时,必须立即打紧急停泵信号,及时打开事故阀门,停枪处理。作业过程中,必须有防止窝水和人员掉入溜槽内冲人的安全措施;
七、用溜槽或明沟输送煤浆时:坡度超过25度的巷道,应采用封闭溜槽或封闭明沟,否则禁止行人;坡度在15度至25度时,人行道和溜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米;在拐弯、坡度突然变大以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溜槽或明沟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溜槽或明沟处,必须设过桥。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煤浆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
煤浆堵塞溜槽、明沟时,必须立即通知水枪手停止出煤,打开事故阀门,放清水处理;
煤浆堵塞溜煤眼或巷道时,必须立即停枪,并报告矿调度室,由区、队长组织有经验人员查明情况,制定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八、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安装和使用前,都必须经过耐压试验。焊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使用前也必须经过耐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使用压力的1.5倍。在使用期间,对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都应有专人经常检查、维护管子支座和固定情况,保证符合原设计要求,并必须定期测定水管管壁的厚度,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壁厚的管子。
打开盲管的堵板,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道内压缩的空气伤人;
九、使用中的水枪,必须定期进行耐压试验。严禁使用枪筒中心线偏心距离超过设计规定的水枪;
十、通知启动高压水泵前,必须检查管道阀门,按工作要求启闭,防止水击。
水枪倒枪转水时,必须先通知泵房和调度站,然后按操作规程启闭阀门。
拆除、检修高压水管时,都必须关闭附近的来水阀门;
十一、从事水力采煤的工作人员,必须有防潮和防寒的劳动保护用品,水枪司机应有防止反溅煤水伤人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六十三条 综合机械化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瓦斯涌出量、矿山压力等因素,制订专门设计(包括选型、选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液压支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顶板管理方法,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煤壁、链板运输机和支架都应保持成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应清理干净。
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应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采煤和移架之间的悬顶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五、严格掌握采高,严禁采高超过支架允许的最大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允许的最小高度;
六、当采高超过3米或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并坚持使用好,防止片帮伤人;
七、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两端,应使用端头支架。否则,必须增设点柱、抬棚或木垛等其它形式的支护;
八、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下口转载机机尾处采用破碎机时,必须加保护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九、处理倒架、歪架、压架以及更换支架或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都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它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一、乳化液的配制、水质化验、配比等,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不得使用。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六十四条 滚筒式采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和开动滚筒以及能停止工作面链板运输机的闭锁装置。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管制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磁力起动器隔离开关。采煤机恢复工作或检修以及接班时,必须巡视采煤机四周,确认对人员无危险,方可接通电源;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石或硫化铁夹层,采煤机切割不动时,应放炮处理,不得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度以上时,必须装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开动采煤机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五、采用动力载波控制的采煤机,当两台采煤机由一台变压器供电时,应分别使用不同的载波频率,并保证所有的动力载波互不干扰,以免误动作;
六、采煤机上的控制按钮,必须设在靠老塘一侧,并加保护罩;
七、在拉紧牵引链(绳)以前,必须先喊话或发出信号,防止因牵引链(绳)跳动伤人。
牵引链(绳)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作面放炮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绳),以免跳动伤人;
八、维修机器必须切断电源,并断开磁力起动起的隔离开关。
更换截齿或距滚筒上下3米以内有人工作时,都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离合器;
九、采煤机用链板运输机作轨道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推进链板运输机。
第六十五条 刨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工作面,必须至少每隔10米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链板运输机的装置,也可发送信号,由刨煤机司机集中操作;
二、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同时必须在链板运输机两头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同链板运输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度以上时,必须装设防滑装置,防止刨煤机组下滑。
第六十六条 掘进机掘进,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机必须装有只准以专用工具开、闭的电气控制回路开关,这些专用工具必须由专职司机保管。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气控制回路和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

二、掘进机在非司机侧,必须装有能紧急停止掘进机运转的紧急停止按扭;
三、掘进机必须装有前照明灯;
四、掘进机起动前,必须提前3分钟发出启动警报。只有在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起动掘进机;
五、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降尘,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0标准大气压,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标准大气压。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0标准大气压或无内喷雾装置时,时,掘进工作面中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湿式除尘器;
六、掘进工作面遇有掘进机不能截割或不能进行经济截割的岩石时,应退出掘进机,然后采用放炮法处理;
七、更换掘进机截齿时,必须断开掘进机电气控制回路开关,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八、掘进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断开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和磁力起动器的隔离开关,以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第六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的链板运输机,必须沿链板运输机安设能发出停止或开动的信号装置,发出修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2米。
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联轴节,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维护,按规定注油(液)。易熔合金塞熔化后,必须立即排除故障,然后进行更换。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严禁提高熔点或用其它物品代替。
第六十八条 除符合本规程第339条规定的可运送人员的皮带运输机外,严禁在其它皮带运输机或链板运输机中乘人。用链板运输机运送支架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在皮带运输机巷道中,行人经常跨越皮带运输机的地点,必须设置过桥。
第六十九条 移动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装置,必须完整可靠,移动链板运输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装岩(煤)机装岩(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岩(煤)前,必须在矸石或煤堆上洒水和冲洗顶帮;
二、装岩(煤)机上必须装有良好的照明,否则不得使用;
三、铲斗装岩机和装煤机的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前、后、左、右人员的安全和自身的安全。
铲斗装岩机司机,必须站在脚踏板上操作;
四、耙斗装岩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它工作和行人。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耙斗机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第七十一条 严禁用手扶或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以防伤人。
第七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移动式机器,每班工作结束后或司机离开机器时,都必须立即切断电源(不包括局部扇风机),并打开离合器。
第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各种机器(割煤机、采煤机、掘进机、装煤机、装岩机、电钻等)的橡胶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水淋、撞击、挤压和炮崩造成损伤。
司机和机电维修工,每班应对橡胶电缆外皮的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液压支架的零部件必须齐全,活柱缸体和阀组动作灵敏可靠,密封良好,联结牢固。对有损坏、变形和失效的零部件,必须及时更换。
第七十五条 采掘设备(包括液压支架泵站系统)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并有专人维护,保证设备性能良好。
第五节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
第七十六条 矿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移动与变形,查明冒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地区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七十七条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并按照建筑物、铁路或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编制专门开采设计。
一般建筑物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省(区)煤炭局备案。
重要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试采前必须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技术情况调查,收集地质、水文地质的资料,设置观测点以及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加固等准备工作。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开采受到影响的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都必须及时维修,保证安全。
试采结束后,必须提出试采报告,报原批准单位审查。
第六节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开采
第七十九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有专人负责防治冲击地压的工作。
第八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或通过其它集中应力区以及回收煤柱时,必须制订专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十一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的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有关防治冲击地压基本知识的教育,熟悉冲击地压发生的原因、条件和征兆以及应急措施。
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每次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好发生前的征兆、发生经过、有关数据以及破坏情况。
每次冲击地压发生后,恢复工作的防治措施,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矿务局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开拓,应在岩层或无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集中巷道。开采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在采空区留有煤柱,必须将煤柱的位置和尺寸以及影响范围相应地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永久峒室不得布置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第八十三条 开采煤层群时,首先开采无冲击地压或有一般冲击地压煤层作为解放层。
开采解放层后,在被解放层中确实受到解放的地区,可按无冲击地压煤层进行采掘工作。在未受解放的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以及其它措施。
开采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单一煤层时,必须采取本条文中规定的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解放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和解放层回采的超前距离,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
第八十五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时,冲击危险程度和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都可采用钻粉率指标法、地音法、微震法或其它方法确定。
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可根据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划分煤层的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等级,以便按其等级制定冲击地压的防治措施。
第八十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应根据顶板岩性采用宽巷掘进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巷道支架应采用可缩性支架,严禁采用混凝土、梯形金属等刚性支架。
在破碎顶板下支架之间,顶帮必须插严背实。
第八十七条 在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厚煤层中,所有巷道都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煤巷双孔掘进时,两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米。连络巷道应同两条平行巷道成直角。
第八十八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应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提高切顶支架的工作阻力,选用强力液压支架。在采空区中所有支柱都必须回净。
第八十九条 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煤层的同一分阶段,在应力集中的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同时相向或相背回采。否则,必须采取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如果两个工作面相向掘进,在相距3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掘进工作面,以免造成严重冲击危险。
停产三天以上的回采工作面,在恢复生产的前一班内,应鉴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以便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的放炮撤人距离和放炮后进入工作面的时间,应根据实际考察结果确定。
第九十一条 在三面或四面采空区所包围的地区内进行开采或回收煤柱时,必须编制防止冲击地压的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九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维修,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矿井应根据采煤、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每一矿井应由矿长组织人员定期布置、检查井巷的维修工作,发现井巷支护和梯子间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规程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堆积的煤、矸、木材等杂物应经常清理。水沟清理后,盖板必须盖好。
第九十三条 矿井停产期间,每班至少派两人同行巡视采掘工作面和巷道。如果遇有事故或发生异状时,必须采取维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九十四条 在维修井巷支护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
刷大或修理井巷连续撤换支护时,必须保证在发生冒顶堵塞井巷时有人员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维修支护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严禁人员进入里边工作。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之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倾斜巷道修理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九十五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十六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进行通风,检查瓦斯,只有在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井下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要求时,才准进行修复工作。
第九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1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峒,必须从峒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地面水对它有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九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暗井和倾角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应用矸石填实或在其上口设置坚固的盖板。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的下口应砌筑密闭墙,并留泄水孔。
第九十九条 立井、斜井、平峒以及其它主要井巷的报废,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节 防止坠落的规定
第一百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也应有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和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如果在立井井筒一侧设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须设防护设施,防止掉物伤人。
罐笼提升立井的上井口,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斜井挡车器或阻车器的设置必须遵守本规程第342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倾角在30度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在检查煤仓、溜煤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眼内检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吊盘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及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风、瓦斯、煤尘和安全监测
第一节 通 风
一、井下空气
第一百零四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表1规定:
表1
------------------------------------------------
| |最高容许
名 称 |符 号|浓度,体
| |积(%)
------------------------|------|--------------
一氧化碳 |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0.00025
二氧化硫 |SO2|0.0005
硫化氢 |H2S|0.00066
氨 |NH4|0.004
------------------------------------------------

沼气、二氧化碳和氢气按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矿调度室报告。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井通风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要求:
设计井巷断面时,必须通过经济风速计
表2
----------------------------------------------
|允许风速(米/秒)
井 巷 名 称 |------------------
|最 低 |最 高
--------------------------|--------|--------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 — |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 — | 12
风 桥 | — |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 8
主要进、回风道 | — |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 8
运输机巷道、采区进、回风道|0.25| 6
回采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0.25| 4
半煤岩巷 | |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人行巷道 |0.15| —
----------------------------------------------
算,并符合本规程第18条之四的要求,防止风速偏高而造成矿井通风阻力过大。
在新矿井设计中,进、回风井、风峒和主要进、回风道的设计风速,不得选用本条文上表所列的最高风速,应有余量,并在设计审批时核定。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井筒时,风速不得超过8米每秒。如果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各类井筒的最高允许风速仍可按本条文上表中规定执行。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当采取煤层注水湿润煤体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以适当加大风速,但不得超过5米每秒。
第一百零六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在局部超温的个别地点,经采取加大风量、局部降温等措施后,仍超过本条文所规定的空气温度时,报省(区)煤炭局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空气温度的规定,但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最高不得超过30摄氏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最高不得超过34摄氏度。
在超温地点的工作人员,应缩短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进风井筒冬季结冰,对工人身体健康、提升和其它装置有危害时,必须装设空气预热设备,保持进风井口以下空气温度经常在2摄氏度以上。
第一百零八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采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生产矿井的风量应按采煤、掘进、峒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使风流中的沼气、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以及风速、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都不得少于4立方米。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考虑经济合理,防止备用风量过大或过小。矿务局应根据具体条件,制订风量计算细则,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设计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井的通风资料,按生产矿井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对新矿区,无邻近生产矿井参照时,可参照省内地面气候、矿山地质、开采技术条件相类似的生产矿井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设计矿井的风量应由省(区)煤炭局确定,并应分水平计算。
矿井通风设计必须依照矿井整个服务年限内各个时期的通风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前后各个时期的合理通风,满足其通风需要。
第一百零九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建立测风制度:至少十天进行一次全面测风,采掘工作面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每次测风结果都应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矿井通风部门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每次测风结果,按旬报矿总工程师,按月报矿务局。
第一百一十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校正工作由矿务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二、通风系统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如果两个矿井合并成联合通风系统时,必须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改变全矿井、一翼或一个水平的通风系统时,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改变一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时,应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掘进巷道同其它巷道贯通:在贯通相距15米前,地质测量部门必须向矿总工程师报告,并通知通风部门,通风部门事先必须做好调整风流的准备工作;贯通时,由通风部门必须派干部在现场统一指挥;贯通后,必须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防止瓦斯积聚,还待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才可恢复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道之间的每个联络巷道中,必须砌筑永久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道,必须安设两道正向和两道反向的风门,防止在反风时风流短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箕斗提升井或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不应兼作风井,如果兼作风井使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都必须有完善的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并应有可靠的降尘措施。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不得兼作回风井;
二、箕斗提升井或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米每秒,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米每秒,并都应有可靠的降尘措施,保证粉尘浓度符合工业卫生标准。皮带运输机的井筒中还必须装有专用的消防管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不受粉尘、灰土、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方。
现有生产矿井进风井已布置在受粉尘、灰土、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方,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道或主要回风道中。开拓无沼气(二氧化碳)喷出或无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在新水平构成通风系统前,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以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此种回风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它有害气体不得超过本规程第104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每一生产水平和每一采区,都必须布置单独的回风道,实行分区通风。
在准备采区时,必须在采区内构成通风系统以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回采工作面必须在构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以后,方可回采。
每个上、下山采区,都必须配置至少一条专门的回风道。采区进、回风道的长度必须贯穿整个采区的长度或高度。严禁将一条上山、下山或盘区的风道分为二段,其中一段为进风道,另一段为回风道。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都应采用独立通风。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两个回采工作面、工作面总长度不超过400米,回采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掘进工作面与其相邻的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
在地质构造极为复杂或残采地区,回采工作面确需串联通风时,应采取安全措施,经矿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三个回采工作面的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本条文所规定的串联通风,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必须装有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在此种风流中,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它有害气体都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在开采有沼气(二氧化碳)喷出或有煤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层倾角大于12度的回采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米每秒;
二、机电设备设在回风道时,回采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并应装有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三、在进、回风道中,都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在有煤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倾角大于12度的煤层中,严禁回采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一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都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落区。
无煤柱开采的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的两帮和顶部,应做好防止向采空区和冒落区漏风的工作。否则,不得采用无煤柱开采。
水采工作面采用经过采空区和冒落区回风时,必须使水采工作面有足够的新鲜风流,保证水采工作面及其回风道的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39、140和141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从巷道通至采空区的风眼,必须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逐个予以密闭。采区结束后,至多不超过一个月,必须在所有同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挡风墙、调节风门、风筒等设施的设置、质量和管理制度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倾斜运输巷道中,不应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时,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地质测量部门按时供给矿井井巷布置图。通风部门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开采几个煤层的矿井,必须备有矿井通风系统图和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通风系统图由矿井通风部门、矿调度室、驻矿安全监察站、矿山救护队各保存一份,每季度报矿务局一份。
矿井通风部门还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路图,并设置矿井通风系统示意图图板和矿井通风网路图图板。
所有生产矿井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三、扇风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扇风机(供全矿井、一翼或一个分区使用)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扇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主要扇风机必须保证经常运转;
三、主要扇风机必须装置两套同等能力的扇风机(包括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在建井期间和对服务年限5年以下的矿井,可装置一套扇风机和一部备用电动机。备用扇风机或备用电动机配套扇风机,必须能在10分钟内开动。
矿井不得采用局部扇风机群作为主要扇风机用;
四、装有主要扇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
五、主要扇风机至少每月由矿井机电部门检查一次。改变扇风机转数或风叶角度时,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六、新安装矿井主要扇风机投产前,必须进行扇风机性能的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性能测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产矿井主要扇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必须能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扇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风量的60%。如果经过反风演习,连续反风达2小时,反风后总回风流中的沼气浓度不超过2%时,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以采用小于正常风量60%的反风设施。
反风设施由矿长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应进行一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主要扇风机房作其它用途。主要扇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从地面信号电缆(线)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扇风机应由专职司机负责运转,司机每一小时应将扇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如果发现有异常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要扇风机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停风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时,因扇风机停风受到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由矿总工程师或值班矿长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扇风机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一百二十七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某一分区风路的风阻过大,主要扇风机不能供给足够风量时,经省(区)煤炭局批准,可以在井下安设辅助扇风机,但辅助扇风机房必须供给新鲜风流。辅助扇风机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绕道风门。
在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的矿井中,井下严禁安设辅助扇风机。
四、局部通风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采区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必须编制有关局部扇风机、风筒的安设、使用等的专门局部通风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扇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
沼气矿井、煤(岩)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安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第一百三十条 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可采用压入式,也可采用混合式。煤巷、半煤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都应采用压入式(水射流扇风机,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通风时,必须采用湿式除尘器,还必须安装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保证湿式除尘器的吸风侧沼气浓度不超过1.5%。无论岩巷、煤巷或半煤岩巷的掘进采用混合式通风时,都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沼气喷出区域或煤与沼气突出的煤层中,掘进通风方式不得采用混合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局部扇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经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扇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湿式除尘器或其风筒的出风口应位于回风巷道中,距进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扇风机或湿式除尘器的吸入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三、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混合式通风的局扇风筒安设距离,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四、局部扇风机和掘进工作面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扇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扇风机供风的巷道中一切电源;
五、在沼气喷出区域、高沼气矿井、煤(岩)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所有掘进工作面的局部扇风机都应装设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一闭锁(风电)设施,保证局部扇风机可靠运转。在低沼气矿井中,掘进工作面与回采工作面的电气设备应分开供电。
第一百三十二条 使用局部扇风机进行通风的掘进工作面,无论工作或交接班时,都不准停风。
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在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局部扇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扇风机。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道或主要回风道中。在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作爆破材料库回风道,并必须保证每小时能有爆破材料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用单独的新鲜风流通风,回风风流可以引入采区回风道中。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吨及其5吨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三组,或5吨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一组时,可以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都不得超过0.5%。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井下机电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如果峒室深度不超过6米,入口宽度不小于1.5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个别井下机电峒室,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设在回风流中,但在此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并应安装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
五、通风机构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矿务局必须成立通风处,每一矿都必须设置通风区(通风科,以下各条同),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以及防火等工作。矿通风区长,应由从事井下工作不少于三年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经专业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区,必须配备工程师或技术员和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及防火人员,通风、瓦斯检查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一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节 瓦 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并依照矿井沼气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沼气等级,按照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沼气量和沼气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沼气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沼气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
各矿务局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果报省(区)煤炭局审批。
新矿井设计前,地质勘探部门应提供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矿井沼气等级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回风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报告矿务局总工程师。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沼气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都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综合机械化、水采、煤层厚度小于0.8米解放层的回采工作面经抽放沼气和增加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道风流中沼气浓度仍不能降低到1%以下时,经矿务局局长批准,沼气浓度最高不得超过1.5%,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的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通风巷道必须保持设计断面;
三、必须制定有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等安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内,在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中,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件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沼气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都必须在沼气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开动机器。使用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的掘进工作面,只准人工复电。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采掘工作、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矿井因停电和检修,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必须有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沼气,符合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时,方可开动机器。
因临时停电或其它原因,局扇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还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关于局扇及其开关地点附近沼气浓度的规定,方可人工开动局扇,恢复正常通风。如果停风区中,沼气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定排除瓦斯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瓦斯检查,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扇供风的巷道中一切电气设备的电源。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或其它有害气体超过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的工作,应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严禁在停风或在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机电、回收等作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未揭露的各煤层时,按照地测部门提供的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必须在距煤层10米以外开始打钻,钻孔超前工作面不得小于5米,并经常检查工作面的瓦斯,当掘进岩石巷道遇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碎带时,也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果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都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停止掘进,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采有沼气或有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排放钻孔;
二、加大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沼气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道或排放瓦斯管路。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开采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可以使用光学沼气检定器进行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沼气的各项规定执行,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一个回采工作面的沼气涌出量每分钟大于5立方米,或一个掘进工作面每分钟大于3立方米,采用通风方法解决沼气问题不合理时,应采取抽放沼气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新建立抽放沼气系统的矿井,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批准,省(区)煤炭局备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抽放沼气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地面泵房应有雷电防护装置,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米,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内和泵房周围20米范围以内,禁止有明火;
三、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都应有一套备用;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它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必要的仪表,并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查沼气浓度,做好记录。当抽放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如果利用沼气,在恢复抽放瓦斯泵运转以前,必须通知使用沼气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才可供给沼气;
六、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保持性能良好。湿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可以不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抽放沼气的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标准,由矿务局统一制定,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沼气的矿井中,利用沼气时,沼气浓度不得低于30%,在利用沼气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不利用沼气时,采用干式抽放沼气设备,沼气浓度不得低于25%;
二、井上下安装瓦斯管路,必须有防止同带电物体接触和砸坏管路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
所有采掘工作面,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低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两次;高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三次。可能涌出或可能积聚沼气或二氧化碳的峒室和巷道的瓦斯检查及其检查次数由矿总工程师决定。有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的采掘工作面,沼气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都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沼气和二氧化碳,并安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二氧化碳涌出的采掘工作面除外)。对本班没有进行工作的工作面,每班至少到工作面检查一次。
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瓦斯的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的工作人员。瓦斯超过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通风部门的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班还必须向矿调度室汇报。对重大的通风、瓦斯等问题,通风部门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制订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矿长、矿总工程师以及采掘、通风的区、队长和技术人员下井时,必须携带瓦斯检定仪器,进行瓦斯检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用瓦斯检定灯检查沼气时,必须先用正常火焰进行,如果发现火焰发暗、伸长或出烟等现象,即证明沼气浓度超过4%,此时必须停止检查,立即退出,如果火焰无变化时,应将灯芯慢慢捻到黄色火焰消失(火焰发亮点约2毫米),再进行检查。
检查时,应稳持灯座,慢慢将灯由巷道底部举向巷道顶部,如果灯内充满火焰时,必须小心将灯向巷道底部慢慢下移,严禁震动或用口吹。
瓦斯检定灯在井下熄灭时,只准在进风巷道中用灯上的打火机重新点燃。
在沼气喷出的区域或在煤(岩)与沼气突出的矿井内,严禁使用瓦斯检定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瓦斯检定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上必须有两层铁丝网和一个金属罩子,铁丝网必须毫无破损,并用直径为0.3~0.4毫米的铁丝编制,每100平方毫米网面上至少有144孔;
二、玻璃罩应无色、无气泡和无其它毛病,上下两端必须平行,并且和中心线垂直;
三、灯上必须有控制灯芯和打火的装置,并且必须有磁锁;
四、灯的各部分必须连接紧密,每次从灯房发出以前,应用不小于0.25标准大气压的压缩空气检查。
第三节 煤 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由矿务局组织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应由矿务局或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煤样,送煤炭工业部指定的部属煤炭科研所或煤炭工业部指定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以及确定撒布岩粉量的标准,由提供煤样的单位报省(区)煤炭局备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并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每一生产矿井,必须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和煤尘管理制度。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还必须制定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水采矿井和水采区不受本条文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井下风速必须严格控制。增大风量或改变通风系统时,必须相应地调节风速,防止煤尘飞扬。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如果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但必须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产生煤尘的地点,必须采用有效的防尘措施: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4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水炮泥、喷雾、洒水或其它防尘措施。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煤层注水;
三、采煤机、掘进机都应安装有效的内外喷雾装置,无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掘进机不得工作。生产矿井中,如果采煤机、掘进机不带有内喷雾装置,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并加除尘器。新生产的采煤机必须安装有效的内外喷雾装置,新生产的掘进机必须安装有效的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否则不得出厂;
四、井下所有矿车都应保持完好,防止漏煤;
五、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它转载地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皮带走廊都应进行喷雾洒水或设置捕尘器。
防尘用的供水系统,必须有过滤装置,保证水的清洁。
喷雾、洒水、捕尘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不得任意拆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每一矿井,矿长必须组织人员按计划对井巷定期进行清扫、冲洗煤尘和刷浆工作。
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清扫运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在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和相邻的工作面,都必须用岩粉棚或水棚隔开。在所有运输巷道和回风巷道中必须撒布岩粉。
设有水幕、进行喷雾、洒水或有其它隔绝煤尘爆炸措施的地点以及潮湿巷道中,可以不设岩粉棚,不撒布岩粉。
岩粉的撒布、岩粉棚或水棚的设置以及管理制度等由矿长每年组织制定。
第四节 安全监测
第一百六十条 矿井安全监测仪的管理,应由矿务局通风处负责,并设专职人员管理。
矿井通风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测队,由一名工程技术人员任队长,并配备若干名具有通风和安全监测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足够的安全监测人员。安全监测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监测和通风专业的培训,经矿务局考核合格持有合格证,方可从事此项工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安全监测仪的安设,必须在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中明确规定安全监测仪的种类和数量、安装位置和安装质量标准、沼气超限断电范围以及使用维护管理的责任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安全监测仪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旬至少进行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安全监测仪正常连续运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矿务局通风处应建立安全监测仪检验站,负责各矿的安全监测仪的大修,性能检验和备件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 煤与沼气突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沼气突出(简称突出,以下各条同),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报省(区)煤炭局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已定为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在有充分依据确认不再有突出危险,由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撤销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的名称,并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必须由地质勘探部门提供,所在矿务局在设计任务书中确定,并报上级批准。
新井建设期间,所在矿务局必须根据揭穿各煤层的实际情况,重新验证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如果验证后结果与在设计任务书中所确定的煤层的突出危险性不符,所在矿务局提出报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的设计中,都必须编制预防突出的专门设计,设计中应包括解放层的选择、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支护形式以及抽放瓦斯和局部预防突出措施等内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制同本条文上述内容的预防突出的专门设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地测部门,必须备有突出煤层的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共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解放范围、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和瓦斯地质资料等,作为圈定突出区域预测带和制定预防突出措施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突出煤层在开采过程中,如果已确切地掌握煤层的突出区域分布规律,并具有可靠的测定资料,能确定煤层在不同区域的突出危险程度时,在确认的无突出危险区内,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不采取预防突出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附近的进风巷道中,必须设有通达矿调度室的电话,并必须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难所或急救袋。在其回风巷道中,如果有人作业,也应设置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难所或急救袋。
第一百六十九条 开采突出煤层或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危险时,瓦斯检查员有权停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及时报告矿调度室。
第一百七十条 开采突出煤层或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在每个采掘工作面中,放炮前所有不装药的眼、孔都应用不燃性材料充满填实,如果不装药的眼、孔深度超过炮眼深度,此种眼、孔的充填深度必须超过炮眼深度。同时应加强采掘工作面的支护,背好顶帮。
对采用大直径钻孔、水力冲刷或水力冲孔等措施在煤体中形成的孔洞,在放炮前应严密封闭孔口,孔内注满水、砂或填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开采突出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掌握突出的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突出的措施。
矿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区)煤炭局。
第一百七十二条 突出矿井中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突出的预兆和预防突出的基本知识。
在突出煤层中工作的区、队长,应由从事采掘工作不少于三年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经过专门培训的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沼气突出的预防措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本规程第四章有关预防煤与沼气突出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节 开采解放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突出矿井中开采煤层群时,必须首先开采解放层。
开采解放层后,在被解放层中,受到解放的地区按非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工作;在未受到解放的地区,必须采取预防突出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放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及有关参数,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解放层的回采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解放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这两小煤层之间的垂直距离的两倍,并不得小于30米。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采解放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煤柱。特殊情况非留煤柱不可时,应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并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工程图上。每个被解放层的瓦斯地质图上,应相应地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时,必须采取预防突出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解放层的厚度为0.5米或小于0.5米时,必须检查解放层的实际解放效果。如果解放层的解放效果不好,在开采被解放层时还必须采取预防突出的补充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开采解放层时,具有抽放瓦斯系统的矿井,应同时抽放被解放层的瓦斯。
开采近距离解放层时,必须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防止被解放层初期卸压的沼气突然涌入解放层采掘工作面,并必须严防误穿突出煤层。
第三节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即石门自底(顶)板岩柱经过煤层,进入顶(底)板的全部作业过程,都必须采取预防突出措施,并编制专门的设计,设计中应包括岩柱尺寸、技术措施及其参数、安全措施等内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八十条 石门应避免布置在地质构造复杂和破坏地带。如果条件许可,石门应尽量布置在被解放的地区,或利用已有巷道先掘出石门揭煤地点的煤层巷道,然后再以石门贯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距煤层10米以外,至少打两个穿透煤层全厚的钻孔,以便确切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和瓦斯情况。但在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地区,掘进工作面距煤层20米以外,必须在石门四周外缘5米的范围内,布置一定数量的钻孔,保证确切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和瓦斯情况;
二、掘进工作面距煤层5米以外,必须在确保正确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的地点打钻孔,测定煤层的瓦斯压力;
三、掘进工作面与煤层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岩柱,岩柱的尺寸应根据预防突出措施的要求、岩石性质、煤层倾角等确定。采用震动放炮措施时,掘进工作面距煤层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急倾斜煤层2米;倾斜、缓斜煤层1.5米。如果岩石松软、破碎,还应适当增大垂距。
第一百八十二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在突出危险程度较大的或瓦斯压力大于10标准大气压的煤层中必须采用抽放瓦斯、水力冲孔、水力冲刷、排放钻孔、金属骨架或其它经试验有效的预防突出措施,并配以震动放炮揭穿煤层;在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或瓦斯压力小于10标准大气压的煤层中,可采用震动放炮揭穿煤层。
第一百八十三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采用震动放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揭穿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应设置两道坚固的反向风门,在其回风系统中必须保证风流畅通,并严禁人员通行或作业。与该回风系统相连的风门、密闭、风桥等通风设施必须坚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沼气涌入其它区域;
二、凿岩爆破参数、放炮地点、反向风门位置、避灾路线、停电、撤人和警戒范围等,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三、震动放炮由矿总工程师统一指挥,并有矿山救护队在指定地点值班。放炮后至少经半小时,由矿山救护队进入工作面检查。根据检查的结果,确定恢复送电、通风、排除瓦斯等具体措施;
四、如果震动放炮未能一次揭穿煤层,在掘进剩余部分时,也必须采取预防突出措施;
五、为减小震动放炮时发生突出的强度,应同时采用挡拦措施;
六、揭穿煤层后,在靠近煤层顶(底)板岩石掘进时,必须特别加强支护,并有一旦发生突出时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采用金属骨架措施揭穿煤层后,严禁拆除或回收骨架。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的在建矿井或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井巷第一次揭穿所有煤层时,都应参照本节有关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各项规定执行。
其它岩石井巷(立井、斜井、岩石斜巷等)揭穿突出煤层时,应参照本节有关各项规定,采用相应的预防突出措施。
第四节 突出煤层的掘进和回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突出煤层中进行掘进和回采,都应根据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和具体条件,采取预防突出措施。选取措施的参数,应根据矿井实际测定的结果或参照有关资料确定,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工作时,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煤层的同一分阶段,在集中应力的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相向回采和掘进。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邻近煤层回采工作面的集中应力范围。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中平巷掘进,应采用大直径钻孔、超前钻孔、松动爆破、前探支架、水力冲孔或其它经试验证实有效的预防突出措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突出煤层中上山掘进,应采用大直径钻孔、超前钻孔、松动爆破、掩护挡板或其它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在突出的急倾斜煤层中上山掘进,除了采取本条文上述的预防突出措施外,还必须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
第一百九十条 在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中采用本规程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水力冲孔开始时,工作面前方应保持不小于5米的安全煤柱;
二、采用水力冲孔、超前钻孔、大直径钻孔或松动爆破时,超前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该距离时,必须采取其它预防突出的措施;
三、在急倾斜煤层中上山掘进,采用大直径(300毫米以上)钻孔,应一次打透上部平巷。如果上山过长或受钻机能力限制,不能一次打透时,应先将已经打好钻孔的部分刷大到规定断面,架好支架,背好顶帮,然后继续打钻;
四、在急倾斜突出煤层中采用双上山掘进时,两个上山之间应开联络横贯,横贯间距不得大于10米,上山和横贯只准一个工作面作业。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上山掘进工作面同上部平巷贯通前,上部平巷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5米。
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中,必须使用抗静电的硬质风筒通风。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突出煤层的巷道中,在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三条 急倾斜煤层倒台阶回采工作面,各个台阶的高度应尽量加大,台阶宽度应尽量缩小,每个台阶的底脚必须背紧背满。落煤后,必须及时紧贴煤壁支柱。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可采用松动爆破、注水湿润煤体、大直径钻孔、预抽瓦斯等预防突出措施,并应尽量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滚筒式采煤机采煤。
第一百九十五条 开采突出的急倾斜厚煤层时,可利用上分层或上阶段开采后造成的卸压作用解放下分层或下阶段,并必须掌握上分层或上阶段的卸压范围,使下分层或下阶段采掘工作面布置在这个卸压范围内。
第一百九十六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靠近或处于地质构造破坏、煤层厚度和煤层倾角急剧变化的地带,都应认真检查预防突出措施的实际效果。如果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章 防灭火
第一节 防 火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生产和在建的矿井都必须制订地面和井下的防火措施,报矿务局局长批准。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的各项规定,并符合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距进风井的距离不得小于80米。对现有生产矿井,已熄灭的或不自然的矸石山距进风井的距离不足80米时,经矿务局局长批准,可不搬迁矸石山,但其距离不得小于50米。木料场距矸石山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矸石山和炉灰场不得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的上风侧,不得设在表土10米以内有煤层的地面上,也不得设在采空区上方有漏风的塌陷的范围内。
第一百九十九条 每一矿井必须在地面设置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皮带运输机的巷道中,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得小于200立方米的水量。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开采下部水平的矿井,除地面消防水池外,可利用上部水平或生产水平的水仓作为消防水池。水仓内的储水量和消防用的排水设备,由矿总工程师确定。
第二百条 新建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或者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订防火措施,报矿务局局长批准。
第二百零一条 进风井口和进风平峒口都应装设防火铁门。如果不设防火铁门时,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井筒的安全措施。
防火铁门必须易于关闭严密,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维修。
第二百零二条 井口房和扇风机房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但扇风机房位于工业场地以外时,除开采有沼气喷出区域的矿井或有煤(岩)与沼气突出危险的矿井外,经矿长批准,可用隔焰式火炉取暖。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峒,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暖风道和风峒应装设两道闸门,以便在井口着火时及时关闭,防止烟火入井。
第二百零三条 井筒、平峒、各水平的井底连接处及其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同主要运输巷道、回风巷道的连接处,井下机电峒室,主要巷道内皮带运输机和使用液压联轴节的运输机的机头前后两端各5米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井下皮带运输机应用不延燃皮带,并应采取防止皮带打滑、跑偏、满仓停机的措施。
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某板或其它可燃材料搭设的临时性操作、休息间。
第二百零四条 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峒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长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的分支,专人负责喷水。上述工作地点还至少应备有两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的设施接受火星;
三、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还应有专人停留一小时检查工作地点。如果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在有煤(岩)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必须停止在突出危险区内可能引起突出的一切工作。
第二百零五条 井下和峒室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地面处理,不准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和废油泼洒在井巷和峒室内。
井下清洗风动工具,必须在专用峒室内进行。该峒室的出口处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
第二百零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在井上、下设置消防材料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消防材料库应设在井口附近,并有铁路直达井口,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二、井下消防材料库应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中;
三、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材料、工具的品种和数量,由矿长确定,并备有明细卡片,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和更换。这些材料、工具非因处理事故不得使用。因处理事故所消耗的材料,必须及时补齐。
第二百零七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机电峒室、检修峒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皮带运输机、液压联轴节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并熟悉自己工作区域内这些器材的存放地点。
第二百零八条 每季度由矿长组织矿山救护队、消防队、通风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对上、下消防管道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节 井下自然发火的预防
第二百零九条 设计矿井前,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由矿务局或地质勘探单位提供煤样和资料,送部指定的煤炭科学研究单位作出鉴定,报省(区)煤炭局备案。
对开采有自然发火煤层的矿井,在矿井和新水平的设计中,必须采用综合(包括开拓方式、巷道布置、开采方法、回采工艺、通风方式和通风系统等)以及专项(包括灌浆或注砂为主,辅以喷注阻化剂、均压技术等)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然发火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自然发火煤层内,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道必须砌■或锚喷,■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以防漏风。
第二百一十一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薄煤层除外),回采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最短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留煤柱等区域开采时,应根据其矿山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区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
第二百一十二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急倾斜煤层用陷落法管理顶板的矿井,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煤柱的高度应和整个阶段的高度相等。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禁止采掘。留在采区的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区结束后,经矿总工程师批准,方可回收,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百一十三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必须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或采取喷注阻化剂,均压技术等其它有效的防止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采用灌浆防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巷道布置、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灌相互配合的安排等,都必须在采区设计中明确规定。疏水系统、输浆管路和灌浆设备都必须随采区同时移交生产;
二、在每月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落实当月的防火灌浆的地点、时间、进度和数量;
三、对采区开采线、停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加强防火灌浆;
四、灌浆前应有疏水和灌浆后防止崩浆、透水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必须查明灌浆区内的水浆积存情况。如果发现有水或浆水,必须将水放出。在水放出前,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任何工作。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采用阻化剂防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阻化剂必须不污染井下空气,不危害人体健康;
二、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都必须在专门设计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空区或火区内的漏风量、漏风方向、空气温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等状况,必须定期进行观测、检查,并登记造册;
二、在灭火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引起瓦斯爆炸的安全措施;
三、在矿井通风方式、主要扇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改变的同时,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及时进行调整,保证均压状态的稳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作充填物。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在回采工作面的进、回风道内,必须预先选定防火墙位置,并储备足够构筑防火墙的材料,以便随时封闭。在回采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尽快地予以永久性封闭,但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百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煤层时,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已采区的密闭情况,测定一次采区回风巷道和可能发热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并应采取空气试样,进行分析。每半月至少检查一次废弃巷道的密闭情况和废弃井筒的填塞情况。
所有检查、测定、分析的结果,都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内,并报矿总工程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节 井下灭火
第二百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首先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依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火灾瓦斯流经的地区、由于火风压造成火灾瓦斯逆流的地区以及可能发生爆炸的地区等)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电源。在电源切断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立即按照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值班领导人在矿长或总工程师未到达前,应立即会同矿山救护队长、通风区长和机电科长等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灭火工作。
在抢救人员和灭火工作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沼气、一氧化碳、煤尘、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沼气、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矿总工程师负责领导封闭火区的工作。
封闭火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封闭火区的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沼气、氧气、一氧化碳、煤尘以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沼气、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三条 防火墙的质量和技术操作上的要求,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第四节 火区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各矿必须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地点,都必须在图上注明。每次火灾应按矿井发生火灾的顺序编号。每一火区都必须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由矿通风部门永久保存。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井下所有永久性防火墙都应编号,并在火区位置关系图中注明。对永久性防火墙的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防火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入内,并悬挂说明牌,记明防火墙建造日期、材质、厚度、防火墙内外的气体成份、空气温度、空气压差、测定日期和测定人员姓名;
二、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应定期测定和分析;
三、防火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以及防火墙本身,都必须每天检查一次,发现急剧变化时,每班至少检查一次;
四、所有测定和检查的结果,都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中,矿通风区长应按时审阅,发现封闭不严或有其它缺陷以及火区有异常变化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矿总工程师。
第二百二十六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分析表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才能启封: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摄氏度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摄氏度,或与火区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必须事先制订专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如果发现一氧化碳或其它复燃象征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火区初期恢复通风等工作,都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内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三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份。证明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转入恢复生产工作。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已熄灭注销的火区内及其下部小阶段或下方邻近煤层开采时,必须有专门措施。
在同一煤层、同一水平的火区附近进行采掘时,必须留有足够宽度的煤柱隔离火区,并编制专门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火区的同一煤层的下部小阶段或下部水平不得进行回采。但火区煤层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区下部留有足够高度的煤柱,能有效隔离火区,回采后对火区没有影响,也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在火区下部小阶段掘进时,必须有防止冒透火区的安全措施。

在火区下方的邻近煤层,回采后对火区没有影响,也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六章 防 治 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矿务局、矿应认真做好水文地质工作,摸清矿区和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有潜在突水威胁的矿务局、矿都必须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
矿务局、矿都必须编制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现,每年在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在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组织抢险队伍,并储备足够数量的防洪抢险物资。
第二百三十条 矿物局、矿必须搜集、调查和核对矿区范围内现在开采的小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矿图上标出小煤矿和老窑的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等情况。
地方煤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地方煤矿管理的规定,负责对开采的小煤矿进行定期检查,对威胁相邻矿井安全的小煤矿必须停止其开采。
第二百三十一条 省(区)煤炭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防洪站,储备一定数量的排水设备和器材,作为防洪抢险专用,动用时需经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三十二条 矿务局、矿必须查清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情况,以及掌握当地历年降雨量和最高洪水位的资料,结合矿区具体条件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井口和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沟渠、疏通水路或采取其它的有效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井口附近的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侵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特别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排水时,应填平压实;如果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用水泵排水,防止水渗入井下;
二、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四、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和老窑陷落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二百三十五条 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不得堆放在山洪、河流冲刷到的地方,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淤塞河道、沟渠。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使用中的钻孔,必须在孔口加盖封好。
报废的钻孔必须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必须留有隔离煤柱。如果矿井是以断层分界时,也必须在断层两侧留有隔离煤柱。
隔离煤柱的尺寸,应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规定。
留设的隔离煤柱,需要变动时,必须编制设计,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矿务局应对各矿井的隔离煤柱加强监督检查。
矿井留设的隔离煤柱和其它各种煤柱,严禁本矿或小煤矿开采。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水量,老窑积水范围、标高和积水量,都必须绘在采掘工程图上。
水淹区域应标出探水线的位置。探水线位置的确定,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采掘到探水线的位置时,必须探水前进。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水淹区域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进行采掘工作,必须在排除积水以后进行。
如果无法排除积水时,必须制订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采掘。但在设计中,必须根据对冒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等实际考察结果,确定隔离煤、岩柱的尺寸。
第二百四十条 在有水或稀泥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或有淤泥的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必须采取同在水淹区域附近采掘时同样的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隔离煤柱时,必须在积水完全排除以后进行,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等有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陷落柱时,必须找出破裂面的确切位置,并按规定留设防水煤(岩)柱。
如果巷道必须穿过破裂面时,必须探水前进。如果前方有水,应采取超前预注浆封堵加固,切断水源,防止滞后透水,必要时,可预先建筑防水闸门。
第二百四十三条 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有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发生涌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它异状)时,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如果情况危急,必须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二百四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组织人员查明主要含水层厚度、岩性、水量、水压、水质及补给排泄条件和隔水层的厚度、岩性分布情况,为防治水提供依据。
第二百四十五条 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开采后隔水层不致于被破坏,水不可能突然涌出,可以不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压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厚度,能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进行开采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疏水降压的方法,把承压含水层的水头值降到隔水层能允许的安全水头值以下,并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承压含水层的补给边界已经基本查清,可预先进行帷幕注浆,截断水源,然后疏水降压开采,但必须编制帷幕注浆工程设计,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三、承压含水层的补给水源充沛,不具备疏水降压和帷幕注浆的条件,根据资料分析又有突水可能时,必须制订专门的防止淹井措施,措施应包括防止突水、建筑防水闸门、留设防水煤柱、增加排水能力等内容,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二百四十七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当开拓到设计水平以后,必须首先建成防排水系统,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第二百四十八条 煤系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回风巷道都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采用石门分区开拓煤层,只准在确无突水淹井危险的区域内进行开采。
第二百四十九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也必须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方可掘进。
对这些防水闸门,都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防水闸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水闸门的施工及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闸门和闸门峒室都不得漏水;
二、防水闸门峒室前、后两侧,应分别砌筑5米混凝土护■,■后用混凝土填实,不得有空帮、空顶。防水闸门峒室和护■,都必须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注浆压力应与防水闸门设计压力相等;
三、在防水闸门来水一侧15至25米处,应加设一道挡物篦子门。在防水闸门和篦子门之间,不得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来水时先关篦子门,后关防水闸门。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应在两侧各设一道篦子门;
四、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等必须灵活易拆,在关闭防水闸门时,能迅速拆除;通过防水闸门墙内的各种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闸阀的耐压能力,都必须与防水闸门所设计压力相一致;通过防水闸门墙内的电缆、管道,必须在防水闸门的来水侧封堵严密,不得漏水;
五、防水闸门必须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并有放水管和解水闸阀;
六、防水闸门竣工后,必须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必须进行注水耐压试验,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其稳压时间在24小时以上。
第二百五十条 防水闸门应由矿长负责,每年进行两次关闭试验,关闭防水闸门用的工具和零件,必须指定专门地点存放,并有专人负责保管,不得丢失挪用。
对防水闸门应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检查、维修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防水闸门和其它防水设施,需要报废或或拆除时,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水管和配电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危险的矿井,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加排水能力;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涌水量小于300立方米每时的矿井,排水管也不得少于两趟;
三、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的水泵。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主要泵房至少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7米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这个出口的通路内,应设置容易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立方米每时及其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每时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2(Q+3000),立方米式中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立方米;
Q——矿井正常涌水量,立方米/时。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小时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篦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它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
第二百五十四条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都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修一次,对所有零配件都应补充齐全,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一次同时运行的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由矿长负责组织力量每年至少清理两次,在雨季以前必须清理一次。
第五节 探放水
第二百五十五条 每一矿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
探水或接近积水地区的掘进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都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与防止沼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等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对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探放水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一、接近水淹的井巷、老空、老窑或小煤矿时;
二、接近水文地质复杂的区域,并有出水征兆时;
三、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陷落柱时;
四、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五、接近可能同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六、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七、接近有水或稀泥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它可能出水地区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在煤系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的矿井中,开采煤层距其含水层较近,在回采前,必须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探测回采工作面内部是否有导水的隐伏陷落柱和断裂构造,以便预先采取措施,防止突水。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安钻探水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架,背好顶帮,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浮煤,挖好排水沟;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
四、确定主要探水孔的位置时,应由测量和负责防探水人员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方位、角度、钻孔数目以及钻进深度。
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计水压较大的地区,正式探水钻进前,必须先安好孔口管和控制闸阀。孔口管的长度,应根据水压和围岩性质在探放水设计中明确规定。孔口管与孔壁之间,必须灌注水泥浆固定,待水泥浆凝固后进行扫孔,扫孔后必须进行耐压试验,达到能承受设计水压后,方准继续钻进。特别危险的地区,还应预先采取开掘安全躲避峒,规定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 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在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以及有顶钻等异状时,必须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并派人监测水情。如果发现情况危急时,必须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然后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钻眼接近老空,预计可能有沼气或其它有害气体涌出时,必须有瓦斯检查员或矿山救护队在现场值班,检查空气成分。如果沼气或其它有害气体超过本规程的有关条文的规定时,必须立即停止打钻,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调度室,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钻眼内水压过大时,应采用反压和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有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措施内容应包括背紧工作面(留出钻眼部分),在拦板外面加设顶柱或木垛,必要时还应在顶、底板坚固地点砌筑防水墙,然后方可打开钻眼放水。
第二百六十三条 钻孔放水前,必须估计积水量,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还必须观测水压。
第二百六十四条 钻孔放水时,必须设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做好记录,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进行处理,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进行处理。
在排水过程中,有被水所封住的沼气或其它有害气体突然涌出的可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章 爆破材料和井下放炮
第一节 爆破材料的贮存
第二百六十六条 爆破材料(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和导爆索等,以下各条同)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破材料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都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各项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建有爆破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一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三个月生产量。对没有爆破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在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两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吨,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破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吨,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吨。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破材料的数量,还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三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利用旧平峒作为爆破材料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峒口必须装有向外开的两道门,第一道门(外面的)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二、峒口到最近贮存峒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米时,爆破材料库房必须有两个入口;
三、峒口的前面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峒口1.5米,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峒口宽度的三倍,顶部厚度不得小于1米。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必须根据所用的建筑材料的静止角决定;
四、库房必须高于通向爆破材料库的巷道,峒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千分之五,并应有带盖的排水沟,巷道内可以铺设轨道,但峒室内不得铺设轨道;
五、除有运输爆破材料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眼、探井或平峒),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爆破材料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米时,必须装设雷电防护设备;
八、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破材料峒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峒室内进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各种爆破材料的单独品种都应专库贮存,但当条件限制时,可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在特殊情况下,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在地面临时爆破材料库的同一库房内可以贮存两种以上的爆破材料,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内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墙隔开,隔墙的厚度不得小于240毫米,各种爆破材料必须贮存在不同的隔间内,各隔间必须有单独出口的套间;
二、库房内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吨。贮存雷管时,不得超过1万发。雷管箱必须放置在靠墙的架子上;
三、雷管和炸药必须在不同的套间内发放。
存放爆破材料的木架每格只准放一层爆破材料箱。
第二百七十条 爆破材料库必须有发放爆破材料的专用套间或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可以临时保存放炮员的空炮药箱和放炮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发放。
第二百七十一条 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下的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5吨,雷管不得超过1万发,并不得超过该库所供应的单位10昼夜的需用量。
库房可以利用结构牢固不住人的房屋(或窑峒),也可以采用粘土、土坯等临时建筑。库房必须选择在干燥的地方,并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潮措施。
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周围,必须设简易围墙或铁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米,围墙或铁刺网距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25米。
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的安全距离、照明、防火措施、管理制度同永久性地面爆破材料库相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地面临时保管当天的爆破材料,可以存放在棚子、帐篷、峒穴内或其它地点,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箱上必须覆盖帆布,防止雨淋日晒,箱下必须垫有厚度200毫米以上的垫木;
二、保管爆破材料的数量:炸药不得超过3吨,雷管不得超过1万发。不成箱的雷管必须放置在加锁的专用箱子内。雷管必须放在距离炸药15米以上的地点;
三、保管爆破材料的地点距有人的建筑物、公路、马车路、铁路等的安全距离,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各项规定;
四、保管爆破材料的地点必须围有栅栏或铁刺网,并有警卫或专人昼夜看守。
第二百七十三条 开凿井筒或平峒时,可以在距井筒或平峒口以及周围主要建筑物50米以外加设横堤或250米以外的专用房屋或峒室内,贮存一昼夜使用的爆破材料,但最大炸药贮存量不得超过500公斤。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应采用峒室式或壁槽式。
爆破材料必须贮存在峒室或壁槽内,峒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依照爆破材料安全距离的规定计算。
井下爆破材料库应包括库房、辅助峒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峒室中,应有检查电雷管、发放火药、保存放炮员的空炮药箱和放炮器等专用峒室。
发放爆破材料峒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其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峒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大部分采区通风的风门的直线距离:峒室式的不得小于100米,壁槽式的不得小于60米;
二、库房距经常行人的巷道的直线距离:峒室式的不得小于25米,壁槽式的不得小于20米;
三、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直线距离:峒室式的不得小于30米,壁槽式的不得小于15米;
四、库房和外部巷道之间,应用三条互成直角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米,断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在尽头巷道内,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
五、每个爆破材库房必须有两个出口:一个出口作为发放爆破材料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破材料库回风侧,可铺设轨道用作运送爆破材料。这个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一道抗冲击波密闭门;
六、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以便排水防潮。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砌■或用非金属的不燃性材料支护,爆破材料库内不得有渗漏水的现象,并应采取防潮措施。爆破材料库出口两旁的巷道,也必须砌■或用其它的不燃性材料支护,其长度都不得小于5米。巷道尽头,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该矿井3昼夜的炸药需要量和10昼夜的电雷管需要量。
井下爆破材料库的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别贮存。
每个峒室贮存炸药量不得超过2吨,每个壁槽贮存炸药量不得超过400公斤。一个峒室或一个壁槽可贮存矿井10昼夜的电雷管需要量。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内,在井下爆破材料库距放炮工作地点超过2.5公里的矿井内,或在井下没有爆破材料库的矿井内,都可设立爆破材料发放峒室,但必须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放峒室必须设在有独立风流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不小于25米;
二、发放峒室的贮存量不得超过一昼夜的爆破材料供应量,但炸药量不得超过400公斤。
三、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别贮存,并用不小于240毫米厚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四、发放峒室应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峒室出口处必须设有一道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建井期间临时爆破材料发放峒室在不具备独立风流时,峒室的两个出口,必须各装有一道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并制定预防爆破材料爆炸的安全措施;
五、管理制度必须同井下爆破材料库相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井下爆破材料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的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不延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伏。严禁在贮存爆破材料的峒室或壁槽内装灯。
不设固定式照明的爆破材料库,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破材料库房内。
第二百八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电雷管编号制度和爆破材料丢失处理办法。
电雷管在发给放炮员前,必须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作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成成短路,严禁发放不导通和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
矿务局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有关各项规定,建立爆破材料的销毁制度。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井上下接触爆破材料的人员,应穿棉布或抗静电衣服,不得穿化纤衣服。
第二节 爆破材料的运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地面运输爆破材料时,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各项规定外,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运输爆破材料的车辆,出车前必须经过检查,车箱不得用栏杆加高,并必须插有标着“危险”字样的红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标志危险的信号灯;
二、爆破材料应用帆布覆盖、捆紧,运输爆破材料的车辆或牲畜,严禁逗留在车库和马厩内;
三、严禁用煤气车、拖拉机、自翻车、三轮车、自行车、锅驼车、拖车运输爆破材料;
四、车辆运输雷管、黑火药、硝化甘油炸药时,装车高度必须低于车箱100毫米。车辆运输雷管时,雷管箱不得侧放或立放,层间必须垫软垫。运输硝酸铵类炸药、含水炸药、导火索、导爆索时,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
五、运输爆破材料的马车必须有手闸。装载雷管、黑火药、硝化甘油炸药时,爆破材料箱不得超过两层,底部必须垫软垫。运输雷管时,层间也必须垫软垫,爆破材料不得突出车外;
六、蒸气机车进入爆破材料库区时,机车与最近库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并必须关闭燃烧室和炉灰箱,停止鼓风。机车烟筒必须有挡火星装置的完整的炉灰箱。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井筒内运送爆破材料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别运送,但在开凿或延深立井、斜井井筒时,符合本规程第315条的规定,不受此限;
二、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三、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电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一层爆破材料箱,不得滑动。运送其它类炸药时,爆破材料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三分之二。如果将装有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笼内运送爆破材料时,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284条之二的规定;
四、在装有爆破材料的罐笼或吊桶内,除放炮员或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任何人员;
五、罐笼升降速度: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电雷管时,不得超过2米每秒;运送其它类爆破材料时,不得超过4米每秒;吊桶升降速度,无论运送何种爆破材料,都不得超过1米每秒。
司机在起动和停止绞车时,不得使罐笼或吊桶发生震动;
六、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爆破材料;
七、禁止将爆破材料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其它巷道内。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破材料时,机车司机和运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炸药和电雷管不得在同一列车内运输。如果用同一列车运输时,装有炸药和电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同机车之间,都必须用空车隔开,空车总长度不得小于3米;
二、硝化甘油类炸药和电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木质车箱内,车箱内部铺有胶皮或麻袋等软质垫层,并只准放一层爆破材料箱。其它类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车边缘;
三、爆破材料必须有井下爆破材料库负责人或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人护送,除跟车人员、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外,其他人员严禁乘车,本条文本项所规定的上述人员都应坐在尾车内;
四、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米每秒;
五、装有爆破材料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它物品或工具。
第二百八十五条 在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破材料,但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米每秒。运输电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
严禁用链板运输机、皮带运输机等运输爆破材料。
第二百八十六条 由爆破材料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破材料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必须由放炮员亲自运送,炸药由放炮员或在放炮员监护下由熟悉本规程有关规定的人员运送;
二、爆破材料必须装在坚实的非金属容器内。电雷管和炸药应分装在不同的容器内。如果电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容器内,其容器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间隔内。严禁将爆破材料装在衣袋内。领到爆破材料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携带爆破材料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破材料的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四、携带爆破材料人员不得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沿井筒上下。
第三节 井下放炮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所有放炮人员包括放炮、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破材料性能和本规程中有关条文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专职放炮员担任。在煤(岩)与沼气突出煤层中专职放炮员的工作必须固定在一个采区内。
在高沼气矿井或煤(岩)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放炮时,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应在现场。在低沼气矿井中放炮时,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或兼职安全员都应在现场。班组长还必须负责对现场检查本节中有关放炮的各项规定。
放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有两年以上采掘工龄的固定工担任,并持有放炮合格证。放炮员必须依照放炮说明书进行放炮。
第二百八十九条 严禁使用冻结的或半冻结的硝化甘油类炸药,并严禁把这种炸药拆断、切割、揉搓、扎眼或撕下药包纸。
不得使用水份含量超过0.5%的铵梯炸药。硬化的硝酸铵类炸药,在使用前应用手揉松,使其不成块状,但不得将药包纸或防潮剂损坏。严禁使用硬化到不能用手揉松的硝酸铵类炸药,并必须交回爆破材料库。
井下严禁使用黑火药。
第二百九十条 爆破材料新产品,经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报煤炭工业部批准,方可在井下试用。
第二百九十一条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都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毫秒。
在岩层中开凿井巷或延深井筒时,在无沼气的工作面中,可以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和非煤矿许用电雷管,但这些井巷必须距离有沼气的煤、岩层10米以外。如果这些井巷接近地质破碎带时,矿总工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加长这个距离。如果在这些井巷工作面发现有沼气时,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和非煤矿许用电雷管。
不同厂家所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二百九十二条 在掘进工作面中,一次装药必须全部一次起爆,但光面爆破允许预留爆层,可以二次起爆。在回采工作面中可以采用分组装药,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但每次放炮前都必须检查沼气,在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立即停止放炮。严禁在一个回采工作面使两个以上的放炮器同时进行放炮。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岩)层中放炮时,都必须采用正向爆破,严禁反向爆破。
第二百九十四条 放炮员必须把炸药、电雷管分别存放在专用的炮药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炮药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每次放炮时,都必须把炮药箱放到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后的单个电雷管,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末端扭结。
第二百九十六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配引药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炮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装配引药时,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以及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末端扭结。
第二百九十七条 装药时,首先必须用掏勺或用压缩空气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潮湿或有水的炮眼,应用抗水炸药。
装药前,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末端扭结成短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二百九十八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填满封实。
炮眼封泥也可以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如砂子、粘土和砂子的混合物等制成的粘土炮泥。
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严的炮眼,都严禁放炮。
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第二百九十九条 炮眼的封泥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米时,不得装药、放炮;
二、炮眼深度为0.6米至1米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二分之一;
三、炮眼长度超过1米时,或使用割煤机掏槽的炮眼,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5米;
四、深孔爆破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米;
五、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的封泥应用炮泥封严,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米;
六、工作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米,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米,浅孔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米。
第三百条 严禁采用糊炮、明火、普通导爆索或非电导爆管放炮。
不得用炮崩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如果确无其它方法处理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可采用放炮法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采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二、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克;
三、每次放炮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沼气,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
四、每次放炮前,必须洒水降尘;
五、在有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不准装药、放炮;
一、采掘工作面的支护落后于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留有伞檐时;
二、装药前和紧接放炮前,放炮员必须检查瓦斯,如果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
三、在放炮地点20米以内,有未清除的煤、矸、矿车或其它的物体阻塞巷道断面三分之一以上时;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
有本条文上述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告队、班长,及时处理。在作出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三百零二条 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在掘进工作面放炮前后,附近20米的巷道内,都必须洒水。
第三百零三条 放炮前,机器、液压支架和电缆等,都必须加以可靠的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
第三百零四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都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二、多头巷道掘进时,放炮母线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放炮母线。严禁使用固定放炮母线;
三、放炮母线和连接线(或直接连到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钢丝绳、链板运输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放炮母线同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时,放炮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米以上的悬挂距离;
四、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放炮,严禁用轨道、金属管、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五、放炮前,放炮母线必须扭接短路。
第三百零五条 井下放炮都必须使用放炮器。在开凿或延深通达地面的井筒时,无沼气的井底工作面中可以使用其它电源放炮,但电压不得超过380伏,并必须有电力放炮接线盒。电力放炮接线盒所用的电源、线路连接的方法、开关的构造、装设的地点等都应编制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放炮器或电力放炮接线盒都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第三百零六条 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放炮地点,并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放炮。掩护地点到放炮工作面的距离,由矿务局根据具体条件统一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 放炮器的把手、钥匙或电力放炮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别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或电力放炮接线盒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零八条 放炮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放炮员进行。放炮母线联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操作。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证无误后,方准下达放炮命令。
放炮员接到班组长的放炮命令后,必须先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秒钟,方可放炮。
装药的炮眼必须当班放炮完毕。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班留下尚未放炮的装药的炮眼,当班放炮员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清情况。
第三百零九条 放炮后,放炮员和班组长必须巡视放炮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瞎炮、残爆等情况。如果有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只有在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警戒人员由布置警戒的班组长亲自撤回后,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工作。
第三百一十条 通电以后装药炮眼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把手或钥匙,并将放炮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等5分钟,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等15分钟),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不响的原因。
第三百一十一条 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放炮员必须同下一班放炮员在现场交接清楚。
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可以重新连线放炮;
二、在距瞎炮至少0.3米处另打同瞎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放炮;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引药或从引药中拉出电雷管;严禁将炮眼残底(无论有无残余炸药)继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风吹这些炮眼;
四、处理瞎炮的炮眼爆炸后,放炮员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和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瞎炮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同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第三百一十二条 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有准确的测量图,每班在图上填明进度。当贯通的两工作面相距15米时,地测部门必须事先下达通知书,并且只准从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对方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经常检查风筒是否脱节,还必须正常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沼气浓度,沼气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工作面每次装药放炮前,掘进工作面班组长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员共同到对方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沼气浓度,沼气浓度超限时,先停掘进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沼气。只有在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道风流中的沼气浓度都在1%以下时,在掘进工作面方可装药放炮。每次放炮前,在两个工作面必须设置栅栏和专人警戒。
间距小于20米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的人员都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第三百一十三条 爆破材料库和爆破材料发放峒室附近30米范围内,严禁放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破材料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放炮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都必须撤到地面或上水平中。
第三百一十五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的装配引药工作,可以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等的安全距离,都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各项规定,但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米。引药必须同炸药分别装在炮药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三百一十六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上或生产水平内进行放炮。
在放炮母线同电力放炮接线盒引线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放炮人员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打开,井筒、井口房内全部人员撤出,以及将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才可进行放炮。
放炮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放炮时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其它设备上的矸石。
放炮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撞工作面。

第八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运 输
一、平巷运输
第三百一十七条 在沼气矿井中使用机车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低沼气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
在高沼气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增安型蓄电池电机车。如果使用架线电机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煤层的或穿过煤层的巷道必须砌■或锚喷支护;
2.有沼气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架线电机车的巷道中;
3.采用炭素滑板受电弓;
4.在各个装煤点和有沼气涌出的巷道区域内,都必须装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保证在进风流中沼气浓度超过0.5%时,切断该区域架线电机车的电源;
二、在掘进的岩石巷道中,可使用矿用增安型蓄电池机车。
三、在沼气矿井的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都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电机车或矿用防爆特殊型低污染柴油机车(矿用增安型除外)。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煤(岩)与沼气突出矿井和沼气喷出区域中,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道内,都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电机车或矿用防爆特殊型低污染柴油机车(矿用增安型除外),并必须在机车内装设沼气自动检测报警断电(油)装置。如果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或主要回风道沿煤层掘进或穿过煤层的区域,都必须砌■或锚喷支护。
第三百一十九条 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在运行中,严禁将头或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三百二十条 机车和矿车必须定期检修,经常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器和撒砂装置(不包括3吨及其以下机车)中,任何一项不正常或防爆部分失去防爆性能时,都不得使用该机车。
矿用防爆特殊型低污染柴油机车(矿用增安型除外)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0摄氏度,排出的各种有害气体被巷道中风流稀释后,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04条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非危险情况,任何人禁止使用紧急停车信号;
二、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受此限;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四、同一区段轨道上,不得行驶非机动车辆。如果需要行驶时,必须经井下运输调度站同意;
五、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六、接近风门、巷道口、峒室出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或噪声大等处所,以及前面机车或视线有障碍时,都必须减低速度,并发出警号;
七、列车制动距离: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
八、两机车或两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必须保持不少于100米的距离;
九、在新建和改扩建的大型矿井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都应设置信号、集中闭塞系统。
第三百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矿井中,对运行8吨及其以上机车或3吨及其以上矿车的轨道,钢轨必须采用不低于每米24公斤。
第三百二十三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主要运输巷道轨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更换钢轨时应用同类型钢轨;
二、扣件齐全、牢固并与轨型一致。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三、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外轨的加高,不受此限;
四、轨距偏差: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最宽都不得超过5毫米,最窄都不得超过2毫米;
五、轨枕应齐全,位置正常。轨枕应用道渣填实,道床材质及厚度应符合标准。道床应经常清理,无杂物,无浮煤。
第三百二十四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钢轨接缝处,应采用轨缝焊接工艺连接。
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和道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上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钢轨接缝处的电阻不得超过同型钢轨4米长度的电阻值。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回电的轨道和架线电机车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回电的轨道上,并距第一绝缘点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对绝缘点必须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可靠绝缘。
钢丝绳跨越架线电机车轨道时,钢丝绳不得同轨道相接触。
第三百二十六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电压,直流电不得超过600伏,交流电不得超过400伏。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在行人的巷道内、车场内以及人行道同运输巷道交叉的地方为2米;在不行人的巷道内为1.8米;
二、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为2.2米;
三、平峒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为2.2米。
第三百二十八条 电机车架空线悬挂点的间隔,在直线段内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段内不得超过3米。电机车架空线和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悬吊绝缘子距电机车架空线的距离,每侧不得超过0.25米。
第三百二十九条 长度超过1.5公里的主要行人平巷,上下班时必须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都不得用空矿车运送人员。在现有生产矿井中,使用空矿车运送人员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局长批准。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
第三百三十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蚀性的物品,或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米每秒;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有照明,架空线必须安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它车辆进入乘车场。
第三百三十一条 乘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跟车人或司机指挥;
二、严禁所摧带的工具和零件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四、严禁机车上或任何两车箱之间搭乘人员;
五、严禁扒车、跳车和坐重车;
六、用架线电机车牵引矿车运送人员时,靠电机车的两辆矿车(一吨矿车)的长度内严禁乘人;
七、严禁超员乘坐;
八、车辆掉道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井下蓄电池充电室内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矿用增安型除外),并严禁带入瓦斯检定灯。测定电压时,允许使用普通型电压表,但必须在揭开电池盖10分钟以后进行。
井下蓄电池电机车的电气设备,只允许在车库内打开检修。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峒室出口时,都必须发出警号;
二、严禁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三百三十四条 各种车辆的两端都必须装置碰头,每端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毫米。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能自动滑动的坡度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二、倾斜井巷运输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时,必须装设机械运送人员的设备。
第三百三十七条 运送人员的车辆必须有顶盖,车辆上必须装有可靠的防坠器。当断绳时,防坠器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用手操纵。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人,跟车人必须坐在列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车内的第一排座位上,面向前方;手动防坠器把手或制动器把手也必须装在该车内。
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并必须先放一次空车,证实巷道和轨道不会引起掉道的危险。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在倾斜井巷中,采用钢丝绳皮带运输机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人员20米区段内皮带至巷道顶部的净高不得小于1.4米,行驶区段内的净高不得小于1.0米。下皮带乘人时,上下皮带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0米;
二、运送人员的皮带宽度不得小于0.8米,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米每秒。皮带绳槽至皮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毫米;
三、乘坐人员的间距不得小于4米。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仰卧,应面向行驶前方,并不得携带笨重物品和抚摸皮带侧帮。以免辗手;
四、上、下人员的地点应设有平台和照明,下人平台长度不得小于5米,宽度不得小于0.8米,并有栏杆。在平台处不得有皮带运输机的悬挂装置。下人地点应有显示下人标志或信号,在人员下机前方2米处,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在卸煤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入煤仓的措施;
五、上、下班运送人员前,必须卸除皮带上的物料。
第三百四十条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倾角不应超过25度。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但巷道最大倾角不得超过30度;
二、蹬座中心同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踏蹬离地一般为0.2米。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米每秒,乘坐间距不小于5米;
三、驱动装置必须有制动器;
四、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五、在下人地点的前方,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严禁乘坐人员用手扶牵引钢丝绳;
六、每日必须对整个装置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百四十一条 运送人员的倾斜井巷中,必须装置使跟车人或乘坐人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向司机发送紧急信号的装置。
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人员上、下地点应悬挂信号牌。
第三百四十二条 倾斜井巷各车场应设信号峒室及躲避峒,并必须设挡车器或挡车栏。上部水平车场,必须设阻车器。在变坡点下方20米处必须设挡车器或挡车栏。挡车器或挡车栏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
使用人车的斜井各车场的躲避峒,应有足够的空间兼作候车峒室用。
倾斜井巷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三百四十三条 使用绞车提升的倾斜井巷的上端,必须备有足够的过卷距离(从上部过卷开关算起)。过卷距离应根据巷道的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计算确定,并保有1.5倍的备用系数。
第三百四十四条 倾斜井巷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严禁行人。
运送物料时,每次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或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时,都不得发出开车信号。
第三百四十五条 倾斜井巷的运输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由各专业人员负责对轨道、钢丝绳、绞车、驱动装置、人车、矿车、连接装置、保险装置和其它装置等进行检查、维修和调试,保证这些装置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三百四十六条 立井中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不得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凿井期间,立井中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
二、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三、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四、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五、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六、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地面出车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吊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三百四十七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包括有乘人间的箕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并不得有孔。如果罐底下面有阻车器的连杆装置时。必须设牢固的检查门;
三、两侧用钢板挡严,内装扶手。靠近罐道部分不得装带孔钢板;
四、进出口两头必须装设罐门或罐帘,高度不得小于1.2米,罐门或罐帘下部距罐底距离不得超过250毫米,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毫米。罐门不得向外开;
五、进出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
六、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罐笼和箕斗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重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运行。
第三百四十八条 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带弹簧的主拉杆除外)不得小于1.9米,其它各层净高不得小于1.8米。带弹簧的主拉杆必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内每人应占0.18平方米的有效面积;
三、罐笼一次能容纳的人数应明确规定,并应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把钩工有权制止。
第三百四十九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必须装置可靠的防坠器。
建井期间使用无防坠器的临时罐笼升降人员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三百五十条 使用罐笼提升的立井,井口安全门必须在提升信号系统内设置闭锁装置,安全门未关闭,发不出开车信号。井口阻车器必须与罐笼停止位置相联锁,罐笼未达停止位置,打不开阻车器。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都必须设置摇台,并在提升信号系统内设置闭锁装置,摇台未抬起,发不出开车信号。井口和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对罐座设置闭锁装置,罐座未打开,罐笼不能下放。
升降人员时,严禁使用罐座。
第三百五十一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在安装时同罐道之间所留的间隙: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直径比钢丝绳不得大于5毫米,采用滚动罐耳的组合钢罐道的附加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保持10至15毫米。
第三百五十二条 罐道和罐耳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毫米或其总间隙超过40毫米;
二、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毫米,或轨腰磨损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毫米,或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毫米,或者罐耳和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毫米;
三、组合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超过原有厚度的50%;
四、钢丝绳罐道和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毫米。
第三百五十三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3规定。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检修后,第一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合规定时,不得开车。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每100米钢丝绳的张紧力不得小于1吨,每根罐道的最小刚性系数不得小于50公斤每米。各钢丝绳罐道张紧力差不小于5%,内侧张紧力大,外侧张紧力小。单绳提升的两主提升钢丝绳必须采用同一捻向或多层股不旋转钢丝绳。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本条文表中的规定,必须设防撞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米(H——提升高度,米)。井筒深度小于300米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它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应每年检查一次。对金属井架应每年涂防腐剂一次。井筒罐道梁和其它装备,应根据锈蚀条件定期涂防腐剂。对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它装备发现松动时,应采取加固或其它措施。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留有记录。
建井用金属井架,每次移设后都应涂防腐剂。
立井内提升容器之间以及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
表3 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表(毫米)
--------------------------------------------------------------------------------------------------
间 | | | | |
隙 |容器和 |容器和 |容器和罐|容器和 |
罐道 类 | | | | | 备 注
和 别 |容器之间|井壁之间|道梁之间|井梁之间|
井梁布置 | | | | |
----------------------------|--------|--------|--------|--------|----------------------------
罐道布置在容器一侧 | 200| 150| 40| 150| 罐耳和罐道卡子之间为20
----------------------------|--------|--------|--------|--------|----------------------------
罐道布置在容器两侧|木罐道| — | 200| 50| 200| 有卸载滑轮的容器滑轮和罐道
|钢罐道| — | 150| 40| 150|梁间隙增加25
--------------------|------|--------|--------|--------|--------|----------------------------
罐道布置在容器正面|木罐道| 200| 200| 50| 200|
|钢罐道| 200| 150| 40| 150|
----------------------------|--------|--------|--------|--------|----------------------------
钢丝绳罐道 | 450| 350| | 350| 设防撞绳时,容器之间最小间
| | | | |隙为200
--------------------------------------------------------------------------------------------------
第三百五十五条 检修井筒或处理事故人员,如果需要站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必须装设保险伞和栏杆;
二、佩戴保险带;
三、提升容器的速度,一般为0.3至0.5米每秒,最大不超过2米每秒;
四、检修用信号必须齐全可靠。
第三百五十六条 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装卸设备、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绞车各部份,包括滚筒、制动装置、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等,每天必须有专人检查一次,每月还必须由矿机电科长组织检查一次。如果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留有记录。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井口和井底车场都必须有把钩工。把钩工应由责任心强、经过学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把钩工必须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把钩工的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
严禁在同一层罐笼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
第三百五十八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并必须有备用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司机台之间,除上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或传话筒。
一套提升装置供给几个水平使用时,各水平都必须设有信号装置和闭锁,并且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由井口把钩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把钩工由井底车场直接向绞车司机发信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受此限:
一、发送紧急停车信号;
二、用箕斗提升(不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乘人)。
第三百六十条 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把钩工。各把钩工发送信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底总把钩工收齐井底各层把钩工的信号后,方可向井口总把钩工发出信号;
二、井口总把钩工收齐井口各层把钩工信号并接到井底总把钩工信号后,才可向绞车司机发信号;
三、信号系统必须设有保证按上述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第三百六十一条 提升装置依照本规程第三百九十二条的各项规定装设保险装置时,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升速度小于3米每秒的罐笼,不得小于4米;
二、提升速度等于或超过3米每秒的罐笼,不得小于6米;
三、箕斗提升不得小于4米;
四、凿井时期用的吊桶,不得小于4米;
五、摩擦轮式提升装置,提升速度小于10米每秒时,过卷高度不得小于速度的一秒的提升高度,但最低不得小于6米。当提升速度大于10米每秒时,过卷高度不小于10米。
注:过卷高度的量法如下:
一、罐笼(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升降人员时)在井口出车平台卸载时的过卷高度:罐笼从出车平台卸载时的正常位置,自由地提升到罐笼连接装置的上绳头同天轮轮缘接触时为止的高度,或者提升到罐笼某部分接触到井架某部分为止的高度。
二、箕斗在井口卸载时的过卷高度:由井口卸载时的正常位置,提升到箕斗连接装置上绳头同天轮轮缘接触的高度,或者提升到箕斗顶盖同井架防撞梁接触时为止,或者提升到箕斗某部分接触到井架某部分为止的高度。
三、用吊桶提升时的过卷高度:从吊桶在倒矸时提起的最大高度能够自由地提升到上部滑架同天轮轮缘相接触为止的这段距离。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井底必须有同过卷高度相适应的过放距离,并装有防止过放时■罐的设施,过放距离内不得积水。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一、钢丝绳
第三百六十三条 对提升钢丝绳的使用和保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绳到货后必须按本规程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试验。合格后妥善保管备用,防止损坏或锈蚀;
二、每卷钢丝绳都必须保有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出厂厂家合格证、验收证书等);
三、保管超过一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一次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直径在18毫米及其以下的专为提升物料用的钢丝绳,有厂家合格证书,外观检查无锈蚀和损伤,可以不经过本条文之一和三的上述试验。
第三百六十四条 提升钢丝绳的定期试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6个月试验一次。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每隔12个月试验一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经过一年进行试验一次,以后每隔6个月试验一次。
摩擦轮式绞车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直径在18毫米及其以下的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不受本条文限制。
第三百六十五条 各种用途的钢丝绳,
表4
----------------------------------------------------------------------------------------------
用 途 分 类 | 安全系数的最低值 | 说 明
--------------------------------------------|----------------------|------------------------
单绳缠绕 | 专为升降人员 | 9 |
式提升装 |--------------------------------|----------------------|------------------------
置 | | 升降人员时 | 9 | 多层罐笼同一次提升人员
| 升降人员和物料 | 混合提升时 | 9 |和物料
| | 升降物料时 | 7.5 |
|--------------------------------|----------------------|------------------------
| 专为提升物料 | 6.5 |
----------|--------------------------------|----------------------|------------------------
摩擦轮式 | 专为升降人员 |9.2--0.0005H|H—钢丝绳悬垂长度(米)
提升装置 |--------------------------------|----------------------|------------------------
| | 升降人员时 |9.2--0.0005H|H—钢丝绳悬垂长度(米)
| 升降人员和物料 | 混合提升时 |9.2--0.0005H|H—钢丝绳悬垂长度(米)
| | 升降物料时 |8.2--0.0005H|H—钢丝绳悬垂长度(米)
|--------------------------------|----------------------|------------------------
| 专为升降物料 |7.2--0.0005H|H—钢丝绳悬垂长度(米)
----------|--------------------------------|----------------------|------------------------
倾斜钢丝 | |6.5--0.001L,|L—由驱动轮到尾部钢丝
绳皮带运 | 运 人 |但不得小于6 |绳轮的长度(米)
输机 |--------------------------------|----------------------|------------------------
| |5--0.001L,但 |L—由驱动轮到尾部钢丝
| 运 物 |不得小于4 |绳轮的长度(米)
----------|--------------------------------|----------------------|------------------------
倾斜无极 | |6.5--0.001L,|L—由驱动轮到尾部钢丝
绳绞车 | 运 人 |但不得小于6 |绳轮的长度(米)
|--------------------------------|----------------------|------------------------
| |5--0.001L,但 |L—由驱动轮到尾部钢丝
| 运 物 |不得小于3.5 |绳轮的长度(米)
--------------------------------------------|----------------------|------------------------
架空乘人装置 | 6 |
悬挂安全梯用的钢丝绳 | 9 |
罐道绳、防撞绳、起重用的钢丝绳 | 6 |
悬挂吊盘、水泵、抓岩机等用的钢丝绳 | 6 |
悬挂风筒、风管、水管、注浆管、输料管、电缆 | 5 |
用的钢丝绳 | |
拉紧装置用的钢丝绳 | 5 |
防坠器的制动绳和缓冲绳 | 3 |按动载荷计算
----------------------------------------------------------------------------------------------
在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遵守表4规定。
注:钢丝绳的安全系数是钢丝绳各钢丝拉断力的总和(不包括试验不合格的钢丝拉断力)与钢丝绳的计算的最大静拉力(包括绳端荷重和钢丝绳悬垂长度的重量)之比。
第三百六十六条 使用中的钢丝绳作定期试验时,如果安全系数小于下列数字,必须更换:
一、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7;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三、专为升降物料用的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三百六十七条 新钢丝绳悬挂前试验(包括验收试验)和使用中定期试验的结果,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绳悬挂前,每根钢丝必须做拉断、弯曲和扭转试验,这三项指标按公称直径计算,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和钢丝总断面积之比:对专为升降人员的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达到6%;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达到10%时,都不得使用;
二、使用中钢丝绳的定期试验,只作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试验,这二项指标按公称直径计算,当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和新绳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必须更换;

三、钢丝的韧性:专为升降人员用的以及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不得低于特号钢丝的韧性标准;专为升降物料和平衡用的,不得低于Ⅰ号钢丝的韧性标准。作重复试验时,专为升降人员用的以及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应符合Ⅰ号韧性标准;专为升降物料用的,应符合Ⅱ号韧性标准。
第三百六十八条 摩擦轮式提升钢丝绳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平衡钢丝绳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或锈蚀不超过本规程第三百七十、三百七十一和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超过一年。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一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用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程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三百六十九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检查一次,平衡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至少每周检查一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记入钢丝检查记录簿内。
第三百七十条 各种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同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和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皮带运输机的钢丝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专为无极绳运输用的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皮带运输机用的钢丝绳为25%。
第三百七十一条 钢丝绳直径减小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10%;
二、罐道钢丝绳,15%。使用密封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达到50%。
注:计算钢丝绳直径减小的百分数时,以钢丝绳国家标准标称直径为准。
第三百七十二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力段剁掉或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程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
三、直径减小值超过本规程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其长度伸长0.5%以上。
在钢丝绳使用后期,断丝数或伸长发展突然加快(例如,连续三天出现显著伸长,或在某一捻距内每天都有断丝出现),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百七十三条 钢丝绳的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有接头的钢丝绳,只允许在水平巷道内和30度以下的倾斜井巷中运输物料使用。
钢丝绳皮带运输机、架空乘人装置和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插接长度,都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第三百七十五条 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必须同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并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时,必须有避免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第三百七十六条 提升装置必须有试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必须有严格的涂油制度和涂油设施。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对使用中的钢丝绳至少每月涂油一次。
对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提升钢丝绳,只准涂、浸专用的钢丝绳油(戈培油),否则,可不涂油,但对不绕过摩擦轮部分,必须涂防腐油。
二、连接装置
第三百七十七条 立井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每隔五年更换一次。如果经探伤检验合格,仍可继续使用。
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倾斜角度超过12度时,还应加装保险绳。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两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
矿车连接装置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两倍于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试验。
第三百七十八条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每半年应进行一次不脱钩检查性试验,每年应进行一次脱钩试验。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每日进行一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一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一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的部分,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
第三百七十九条 连接装置和其它有关部分,按极限(破断)强度计算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为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及其它有关部分,以及运送人员车辆的每一个连接器、钩环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13;
二、专为升降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和其它有关部分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10;
三、矿车的连接钩环、插销和无极绳运输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6。上绳式无极运输用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8;
四、吊盘、水泵、水管、风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钩、环、螺丝等)的安全系数,都不得小于10;
五、吊桶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3,提梁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8。
吊盘链子和钢丝绳的连接以及拉紧装置的连接都必须上紧,使其无脱开的可能。
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百八十条 开凿立井和倾斜井巷时,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不得作其它用途。使用前必须用两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使用期内,每经三个月至少同样试验一次,每两年至少更换一次。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三百八十一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滚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直径之比,除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绞车外,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动摩擦轮:有导向轮的不得小于100,无导向轮的不得小于80。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导向轮:塔式的不得小于80,落地式的不得小于100;
二、井上提升装置的滚筒和围抱角大于90度的天轮,不得小于80。围抱角小于90度的天轮,不得小于60;
三、井下提升绞车和凿井提升绞车的滚筒、井下乘人装置的主导轮及尾导轮和围抱角大于90度的天轮,不得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度的天轮,不得小于40;
四、矸石堆绞车的滚筒和导向轮,不得小于50;
五、悬挂水泵、吊盘、管子用的滚筒和天轮,凿井期中运输物料的绞车滚筒和天轮,倾斜井巷提升绞车的游动轮,矸石堆绞车的压绳轮以及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都不得小于20。
第三百八十二条 立井的天轮、主动摩擦轮、导向轮的直径或滚筒上绕绳部分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的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上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1200;
二、井下和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900;
三、凿井期中升降物料的绞车和悬挂水泵、吊盘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300。
第三百八十三条 天轮到滚筒上的钢丝绳,最大内外偏角不得超过1度30分。作单层缠绕时,内偏角应保证不咬绳。
第三百八十四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滚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只准缠绳一层;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缠绳两层;
二、在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的,准许缠绳两层;升降物料的,准许缠绳三层;
三、在30度以下、斜长超过600米的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的,准许缠绕三层;专为升降物料的以及地面运输(倾斜或水平)用的,准许缠绳四层;
四、在建井期间,无论在立井或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和物料的,都准许缠绳两层;如果深度或斜长超过400米时,准许缠绳三层;
五、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专为提升物料的(包括矸石堆和向天桥上提升等)以及凿井时期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多层缠绕;
六、生产矿井中立井升降人员的绞车,滚筒上装有过渡绳楔,并且滚筒强度能满足要求时,可缠两层钢丝绳。现有倾斜井巷的绞车,滚筒强度能满足要求,滚筒边缘高度符合规程第385条的规定,可比本条文的各项规定多缠一层钢丝绳。
第三百八十五条 滚筒上缠绕两层或两层以上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滚筒边缘应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的高度,至少应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滚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到上层临界段(相当于绳圈四分之一长的部分)必须经常加以检查,并每季度应将钢丝绳移动四分之一绳圈的位置。
现有的旧绞车没有带绳槽的衬垫,但滚筒板上刻有绳槽或用一层钢丝绳作底绳,可继续使用。
第三百八十六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滚筒上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特备的卡绳装置,不得系在滚筒轴上;
二、钢丝绳不得因绳孔有锐利的边缘而变形,曲折处的弯曲不得形成锐角;
三、滚筒上应经常缠留三圈绳,用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另外还必须留几圈作定期试验的补充用。这一部分钢丝绳可以缠绕在滚筒上,也可以卡在滚筒内。
第三百八十七条 通过天轮的钢丝绳必须低于天轮的轮缘,其高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使用带衬垫的天轮,各段衬垫磨损达一个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时,或沿侧面磨损达钢丝绳直径一半时,该衬垫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百八十八条 多绳提升装置的摩擦轮衬垫磨损剩余厚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不得超过70毫米,任一根提升钢丝绳的张力同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第三百八十九条 立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的加速度和减速度,都不得超过0.75米每二次方秒,其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数值,但最大不得超过16米每秒。
--
V=0.5√H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米/秒);
H——提升高度(米)。
立井中用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二分之一;无罐道时,不得超过1米每秒。
第三百九十条 立井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数值:
--
V=0.6√H
立井中吊桶升降物料的最大速度: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用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三分之一;无罐道时,不得超过2米每秒。
第三百九十一条 倾斜井巷内升降人员或用矿车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5米每秒。专用人车的运行速度不得超过人车设计的最大允许速度。
倾斜井巷内升降人员时,其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5米每二次方秒。
当用箕斗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7米每秒。当铺设固定道床,采用重型钢轨时不得超过9米每秒。
第三百九十二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设下列保险装置,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止过卷装置: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出车平台)0.5米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能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二、防止过速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能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装置;
四、当最大提升速度超过3米每秒时,必须装设速度限制器,保证提升容器到达终端停止位置前速度不超过2米每秒。如果速度限制器为凸轮板时,其旋转角度不应小于270度;
五、闸瓦过磨损保护装置:当闸瓦磨损超限时能报警或自动断电;
六、对缠绕式提升装置,必须设松绳保护并接入安全回路;
七、使用箕斗提升时,必须采用定量控制。井口煤仓应装设满仓保护,仓满时能报警或自动断电。
第三百九十三条 高升绞车必须装设深度指示器、开始减速时能自动示警的警铃与司机不离开座位即能操纵的常用闸和保险闸。保险闸必须能在紧急时自动发生制动作用。
常用闸和保险闸共同使用一套闸瓦制动时,操纵部分必须分开。双滚筒提升绞车的两套闸瓦的传动装置必须分开。
司机不准离开工作岗位,也不准擅自调节制动闸。
对具有两套闸瓦只有一套传动装置的旧双滚筒绞车,应加强闸瓦间隙和传动系统的检查和维护。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险闸必须采用配重式或弹簧式的制动装置,除由司机操纵外,还必须具有能自动抱闸的作用,并且在抱闸同时使提升装置自动断电。
常用闸必须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
对现用的使用手动式常用闸的旧绞车,设有可靠的保险闸时,可继续使用。
滚筒直径在0.8米及其以下的绞车或提升重量在8吨以下的凿井用稳车,可用手动闸。
第三百九十五条 提升绞车除有制动装置(常用闸和保险闸)外,应加设定车装置,以便调整滚筒位置或修理制动装置时使用。
斜井提升的绞车,可不设定车装置,但在调闸时必须把绳端载荷甩掉。
第三百九十六条 开凿立井时,吊挂吊盘、水泵和其它设备的稳车,必须装有常用闸和防止逆转的装置。防止逆转装置必须有电气闭锁(在逆转装置发生作用时,用以制止电动机向下放重载的方向开动)。
第三百九十七条 保险闸(或保险闸第一级)的空动时间(由保护回路断电时起至闸瓦刚刚接触到闸轮上的一段时间):压缩空气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5秒,储能液压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6秒,盘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3秒。对斜井提升,为了保证上提紧急制动不发生松绳而必须将上提时的空动时间加大时,上提空动时间可以不受本条文规定的限制。
保险闸施闸时,在杠杆和闸瓦上不得发生显著的弹性摆动。
第三百九十八条 提升绞车的常用闸和保险闸制动时,所产生的力矩和实际提升最大静荷重旋转力矩之比(K),都不得小于3。对质量模数较小的绞车,上提重载保险闸的制动减速度超过本规程第399条所规定的限值时,可将保险闸的K值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
凿井时期,升降物料用的绞车,K值不得小于2。
双滚筒绞车在调整滚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各滚筒闸轮上所发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滚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计算制动力矩时,闸轮和闸瓦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至0.35;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力矩应分别计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 在立井和倾角30度以上的倾斜井巷,提升装置的保险闸发生作用时,全部机械的减速度:下放重载(设计额定的全部重量)时,不得小于1.5米每二次方秒;提升重载时,不得超过5米每二次方秒。
倾角在30度以下的倾斜井巷,下放重载时的制动减速度不得小于0.75米每二次方秒,提升重载时的制动减速度不得大于自然减速度Ac。
Ac=g(sinθ+fcosθ),米/二次方秒式中: g——重力加速度,米/二次方秒;
θ——井巷倾角,度;
f——绳端载荷的运动阻力系数,
一般采用0.010至0.015。
摩擦轮式提升装置,常用闸或保险闸发生作用时,全部机械的减速度,不得超过钢丝绳的滑动极限。
在下放重载时,必须检查减速度的最低极限。在提升重载时,必须检查减速度的最高极限。
第四百条 每一主要提升装置必须配有正、副司机。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必须由正司机开车,副司机必须在旁监护。
在每班开始升降人员前,应先开一次空车,检查绞车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可不受此限。
发生故障时,司机必须立即向机电科和矿调制室报告。
第四百零一条 矿井主要提升装置每年必须由矿务局机电部门组织各矿进行一次检查和试验。
检查和试验,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规程第三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各保险装置;
二、天轮的垂直和水平程度、有无轮缘变位和轮幅弯曲现象;
三、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四、各种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以及深度指示器的动作状况和精密程度;
五、检查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工作性能,并验算其制动力矩;
六、测试保险闸空动时间和制动减速度;
七、井架的变形、损坏、锈蚀和震动情况;
八、井筒罐道及其固定情况和垂直度。
检查和试验结果必须写成报告书,对检查和试验所发现的缺陷,必须提出改进措施,并限期解决。
第四百零二条 每部提升装置,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并妥善保管:
一、提升绞车说明书;
二、提升绞车总装配图;
三、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系统图;
五、提升装置(绞车、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和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六、钢丝绳的试验和更换记录簿;
七、岗位责任制;
八、司机交接班记录簿。
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岗位责任制等必须悬挂在绞车房内。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第四百零三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0%。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时,应装设断油保护或断油信号。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应有断水保护或断水信号。
第四百零四条 单缸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90摄氏度,双缸不得超过160摄氏度。对各级排气温度应装设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设置过滤装置。
压缩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摄氏度。严禁采用其它油脂作压缩机油。
第四百零五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两个峒室内。风包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摄氏度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

第九章 电 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六条 煤矿地面、井下的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讯系统等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以及安全等工作,可参照有关部门的现行规程,遇有同本规程相抵触处,应按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百零七条 每一矿井应有两回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因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仍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矿井的两回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特殊情况下,经省(区)煤炭局批准,其中一回路,可不受分接负荷的限制。
正常时,如果采用一回路运行方式,另一回路应带电备用,保证井下生产过程中供电的连续性。
10千伏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第四百零八条 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主排水泵房的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的供电。
主要扇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在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同种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在本条文中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在本条文中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四百零九条 井下配电变压器不得中性点直接接地,但专供架线电机车变流设备用的专用变压器,不受此限。
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得直接向井下供电。
第四百一十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表5要求,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只准在沼气浓度1%以下的地点使用。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包括电缆和电线)。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必须检查沼气,在其巷道风流中沼气浓度在1%以下时,方可将导体对地完全放电。控制设备内部安有放电装置的,不受此限。所有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都应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并送电。
必须带电搬迁设备时,应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四百一十二条 操作井下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表5
------------------------------------------------------------------------------------------------------
\ 使 | | 沼 气 矿 井
\ 用 |煤(岩)与沼气|------------------------------------------------------------------
\ 场 | | 井底车场、总进风 | | | 总回风道、主要回
类 \ 所|突出矿井和沼气| 道或主要进风道 | | |
\ | |----------------------|翻罐峒笼室|采区进风道|风道、采区回风道、
\ |喷 出 区 域| 低沼气 | 高沼气 | | |
别 \ | | | | | |工作面和工作面进
\ | | 矿 井 | 矿 井 | | |风、回风道
------------------------------------------------------------------------------------------------------
一、高低压电机和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一般型|矿用防爆型|矿用爆防型|矿用防爆型(矿
电气设备 |用增安型除外)| | | | |用增安型除外)
------------------|--------------|----------|----------|----------|----------|------------------
二、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增安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矿用爆防型(矿
|用增安型除外)| | | | |用增安型除外)
------------------|--------------|----------|----------|----------|----------|------------------
三、通讯、自动化 |矿用防爆型(矿|矿用一般型|矿用增安型|矿用防爆型|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
装置和仪表、 |用增安型除外)| | | | |用增安型除外)
仪器 | | | | | |
------------------------------------------------------------------------------------------------------

一、非专职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操作千伏级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或穿电工绝缘靴;
四、127伏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绝缘。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7000伏;
二、低压,不应超过1200伏;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话、信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伏;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应超过36伏。
如果井下采用10000伏电压时,必须报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井下低压供电系统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电压时,低压电气设备(电动机、变压器、馈电开关、起动器、检漏继电器等)上,应明显地标出其电压额定值。
第四百一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具备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敷设示意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定期填绘。图中应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信号装置、通讯装置等装设地点;
二、每一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电流种类及其它技术性能;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保护的整定值、熔断器熔体的额定电流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支线最远点两相短路电流值;
四、线路电缆的用途、型号、电压、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地点;
六、风流方向。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时,必须经过试验,提出技术鉴定报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百一十八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在入井前应由指定的、经过考试合格的防爆电气设备检查员,检查其安全性能,取得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 电器和保护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井下使用的开断能力,并应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非煤矿用高压油断路器用于井下时,其使用的开断电流不应超过额定值的一半。
第四百二十条 井下低压电气设备,严禁使用油断路器、带油的起动器和一次线圈为低压的油浸变压器,但峒室内的控制器、变压器、整流器、电阻器等不受此限。
40千瓦及以上、起动频繁的低压控制设备,应使用真空接触器。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井下高电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或至少应装短路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的保护及远方控制装置。
第四百二十二条 井下低压电网中,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按煤炭工业部颁布的有关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细则执行。
第四百二十三条 矿井高压电网的单相接地电容电流不得超过20安培。否则,必须采取限制措施。
矿井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应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应装设带有漏电闭锁的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如果没有这两种装置,必须装设自动切断漏电馈电线的检漏装置。
煤电钻必须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
检漏装置应灵敏可靠,严禁甩掉不用。每天应对低压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试验。
发现检漏装置有故障或网路绝缘降低时,应立即停电处理,修复后方可送电。
第四百二十四条 直接向井下供电(包括经过钻孔)的高压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在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有可靠的漏电、短路检测闭锁装置时,可采用瞬间自动复电系统。如果在局扇线路上发生故障而局扇停风时,首先必须排除故障,但严禁在停风区内或瓦斯超限的巷道中处理故障,然后必须按照本规程第142条的有关规定,人工开动局扇,恢复通风,排除巷道中积存的瓦斯以及用人工恢复局扇供风的巷道中一切电气设备的电源。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沼气、煤尘以及火的灾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露天架空引入(出)的管路,都必须在井口附近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讯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峒室
第四百二十六条 永久性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它机电设备峒室,应砌■或用其它可靠的构筑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峒室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铁门全部敞开时,不得妨碍巷道交通。铁门上应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以便必要时隔绝通风。装有铁门时,门内可加设向外开的铁栅栏门,但不得妨碍铁门的开闭。
从峒室出口防火铁门起5米内的巷道,应砌■或用其它不燃性材料支护。
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应比其出口同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0.5米。
第四百二十七条 采掘工作面配电点(不包括移动变电站)应有专用峒子,并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二十八条 变电峒室长度超过6米时,必须在峒室的两端各设一个出口,出口必须符合本规程第426条的要求。
第四百二十九条 峒室内各项设备同墙壁之间,应留出0.5米以上的通道,各项设备相互之间,应留出0.8米以上的通道。如果不需从两侧或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不留通道。
安装在巷道内的移动变电站或平车上的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机电设备的最突出部分,同巷道支护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25米;同运输机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检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米。
第四百三十条 装有带油的电气设备的峒室,严禁设集油坑。
所有峒室内不应有滴水现象。峒室的过道内严禁存放无关的设备和物件,并应保持畅通,不得妨碍行人和搬运。带油的电气设备,如果溢油或漏油,必须立即处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 峒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牌。峒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峒室内都必须在明显地点加挂“高压危险”牌。
无人值班的峒室必须关门加锁。
峒室内的设备,必须分别编号,标明用途,并有停送电的标志。
第四节 井下电缆
第四百三十二条 下列地点不应敷设电缆:
一、用机械提升的进风的倾斜井巷(不包括运输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但在个别情况下,对电缆有可靠保护措施的,经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不受此限;

二、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
第四百三十三条 井下选用电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缆实际敷设地点的水平差,应同电缆规定的允许敷设水平差相适应;
二、电缆应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三、严禁采用铝包电缆;
四、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1.在立井井筒或倾角45度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采用钢丝铠装不滴流铅包纸绝缘电缆、钢丝铠装交联聚乙稀绝缘电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钢丝铠装铅包纸绝缘电缆;
2.在水平巷道或倾角45度以下的井巷内,应采用钢带铠装不滴流铅包纸绝缘电缆、钢带铠装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钢带铠装铅包纸绝缘电缆;
3.在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其附近、中央变电所至采区变电所之间的电缆,可以采用铝芯;其它地点的电缆必须采用铜芯;
五、移动变电站应采用监视型屏蔽橡胶电缆;
六、低压动力电缆:
1.固定敷设的应采用铠装铅包纸绝缘电缆、铠装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不延燃橡胶电缆;
2.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都应使用专用的不延燃橡胶电缆;
3.1140伏设备使用的电缆必须用带有分相屏蔽的橡胶绝缘屏蔽电缆;采掘工作面中660伏或380伏设备,应使用带有分相屏蔽的橡胶绝缘屏蔽电缆;
七、固定敷设的照明、通讯、信号和控制用的电缆应采用铠装电缆、不延燃的橡胶电缆或矿用塑料电缆。非固定敷设的,应采用不延燃橡胶电缆;
八、低压电缆不应采用铝芯,采区低压电缆严禁采用铅芯。
第四百三十四条 敷设电缆(同手持式或移动式设备连接的电缆除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必须悬挂:
1.在水平巷道或倾角30度以下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吊勾悬挂;
2.在立井井筒或倾角30度及其以上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夹子、卡箍或其它夹持装置进行敷设。夹持装置应能承担电缆的重量,并不得损坏电缆;
二、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有适当的弛度,并在承受意外重力时能自由坠落;其悬挂高度应使电缆在有矿车掉道时不致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致落在轨道或运输机上;
三、电缆悬挂点的间距:在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米,在立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米;
四、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绑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
第四百三十五条 电缆不应悬挂在压风管或水管上。电缆不得遭受淋水或滴水,并在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如果电缆同压风钢管、供水钢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米以上的距离。电缆同胶皮风筒等易燃物品应分挂在巷道的两侧。否则,相互之间应保持0.3米以上的距离。盘圈或盘8字型的电缆不得带电,但采煤机电缆车上的电缆可以带电。
井筒和巷道内电话和信号的电缆,应同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米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的上面,并应保持在0.1米以外的地方。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相互的间距应大于0.1米;高压同高压电缆之间和低压同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毫米,以便摘挂。
井下巷道内的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在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联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都应在吊勾或夹持装置上悬挂注有号码、用途、电压等标志牌,以便识别。
第四百三十六条 立井井筒中所用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如果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将接头设在中间水平巷道内,以便检修维护。
运行中因故需要增设接头而又无中间水平巷道可利用时,可在井筒中设置接线盒,但应妥善放置在托架上,不应使接头承力。
第四百三十七条 峒室内和木支架的井巷中敷设的电缆,必须将黄麻外皮剥除,并应定期在铠装层上加涂防锈油漆。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用套管保护,并严密封堵管口。
第四百三十八条 电缆的连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缆同电气设备的连接,必须用同电气设备性能(矿用各种防爆型、矿用一般型等)相符的接线盒。
电缆芯线必须使用齿形压线板(卡爪)或线鼻子同电气设备进行连接;
二、不同型电缆(例如纸绝缘电缆同橡胶电缆或同塑料电缆)之间不得直接连接,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接线盒、连接器或母线盒进行连接;
三、同型电缆之间,除按不同型电缆之间的连接方法进行连接外,还可直接连接,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纸绝缘电缆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电缆接线盒连接,高压纸绝缘电缆接线盒必须灌注绝缘充填物;
2.橡胶电缆的连接(包括绝缘、护套已损坏的橡胶电缆的修补),必须使用硫化热补或同热补有同等效能的冷补,在地面热补或冷补后的橡胶电缆,必须经浸水耐压试检,合格后方可下井使用;
3.塑料电缆的连接,其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符合该型矿用电缆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节 照明、电话和信号
第四百三十九条 井下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一、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二、机电峒室、调度室、机车库、爆破材料库、保健站、候车室、信号站等;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兼作人行道的集中皮带运输机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以及升降物料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
四、主要巷道的交叉点(不包括回风巷道)和采区车场;
五、从地面到井下的专用人行道;
六、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
第四百四十条 扇风机房、绞车房、变电所等必须设有事故照明设备,也可用矿灯代替。
第四百四十一条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照明,可利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电源,但灯具和电缆必须同使用电压相配合。向架空线连接电缆时,必须使用特制线夹;向轨道连接电缆时,必须使用镀锡垫圈和镀锌螺丝。由轨道到巷道壁的一段电缆,应埋设在路基下,深度不得小于150毫米,或穿管保护,埋设在路面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矿灯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用灯的总人数多10%;
二、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三、矿灯应完好,如果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发出的矿灯,最低限度应能连续正常使用11小时;
四、使用矿灯人员,应爱护矿灯,严禁拆开、敲打、撞击。出井后(地面领用矿灯人员,在下班后),必须立即将矿灯交还灯房;
五、灯房值班人员在每次换班后两小时,必须把没有还灯人员的名单,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四百四十三条 矿灯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房应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二、灯房取暖应用蒸气或热水管式的设备。在个别情况下,采用火炉取暖时,火炉间应有单独的间隔和出口;
三、灯房应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应备有灭火器材。
瓦斯检定灯的灯房内,装灯油和收发灯工作,应有各自的单独房间和出口。装灯油间内的汽油贮存量不得超过40升,并应妥善保管。
第四百四十四条 准备和装添电液,必须使用专用器具。工作人员必须戴保护眼镜、口罩和橡胶手套,并系上橡胶围裙,穿上胶鞋。
调合和贮存电液,必须使用有盖的瓷质、玻璃质等的容器。调合酸性电液时,必须将硫酸徐徐倒入水中,严禁向硫酸内倒水。
房间内必须备有中和电液用的溶液,以备电液烫灼时使用。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主要机电峒室、保健站和采掘工作面,都应安装电话。井下主要水泵房、变电所和地面扇风机房的电话,应同地面中央交换台或矿调度室有直接联系。
第四百四十六条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电机车架空线或动力线路可供载频通讯、信号和控制之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电气信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应能同时发声和发光。重要信号装置附近,还应标明信号的种类和用途;
二、升降人员和主要井口绞车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不应分接其它负荷;
三、水枪司机同煤水泵司机、高压泵司机、脱水筛司机之间,应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四百四十八条 36伏以上的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都必须有保护接地。
电气保护接地工作,应按煤炭工业部颁布的有关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与测定工作细则执行。
第四百四十九条 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测得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或其它相当接地导线,以下各条同)的电阻值,都不得超过1欧姆。
第四百五十条 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都应同主接地极连接成一个总接地网。
主接地极应在主、副水仓中各埋设一块。主接地极应用钢板或耐腐蚀的钢板制成,其面积不小于0.75平方米、厚度不小于5毫米。
在钻孔中敷设的电缆,如果不能同主接地极相连接时,应单独形成一分区接地网,其分区主接地极应设在地面。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装设局部接地极:
一、每个装有电气设备的峒室;
二、每个(套)单独装设的高压电气设备;
三、每个低压配电点。如果采煤工作面的机巷、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内无低压配电点时,上述巷道内至少应分别设置一个局部接地极;
四、连接动力铠装电缆的每个接线盒。
局部接地极可设置于巷道水沟内或其它就近的潮湿处。设置在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用面积不小于0.6平方米、厚度不小于3毫米的钢板或具有相同有效面积的钢管制成,并应平放于水沟深处;设置在其它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可用直径不小于35毫米、长度不小于1.5米的钢管制成,管上至少钻20个直径不小于5毫米的透眼,并垂直埋入地下。
第四百五十二条 连接主接地极的接地母线,应用截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的铜线、截面不小于100平方毫米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毫米、截面不小于100平方毫米的扁钢。
电气设备的外壳同接地母线或局部接地极的连接,电缆接线盒两头的铠装、铅皮的连接:应用截面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铜线、截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毫米、截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的扁钢。
第四百五十三条 橡胶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作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其它用途。采用屏蔽橡胶电缆,用于安全火花回路的,不受此限。
第七节 井下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修理和调整
第四百五十四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修理和调整工作,必须由专责的或临时指派的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根据书面申请或其它可靠的联系方式,由专责电工执行。
采区电钳工,在特殊情况下,可对采区变电所内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停、送电的操作,但不得擅自打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经维修单位机电主管人员授权者,不受此限。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工作,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能受到破坏的电气设备,应立即处理或更换,不得继续使用。各矿机电部门必须建立防爆检查、电气管理、小型电器管理、电缆管理等专业组。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员,必须配备有业务能力并经过专业训练持有合格证的人员担任,还应按规定数量配齐。
第四百五十六条 矿总工程师应组织实现表6所列的电气设备和电缆的检查、调整工作。
检查和调整结果应记入专用的记录簿内。检查和调整中发现的问题,应指派专人限期处理。
第四百五十七条 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的物理、化学性能和电气耐压试验,每年应进行一次,但对其中操作频繁的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每半年应进行一次电气耐压

表6
------------------------------------------------
序号|检 查 项 目 | 周期 | 备 注
----|----------------|--------|--------------
1 | 使用中的防爆电|每月1次| 分片负责电工
|气设备的防爆性能| |应每日检查一次
|检查 | |
2 | 配电系统继电保|每季1次| 负荷变化时应
|护装置检查整定 | |及时整定
3 | 高压电缆的泄漏|每年1次|
|和耐压试验 | |
4 | 主要电气设备绝|每月1次| 每周由专责电
|缘电阻检查 | |工检查外部和悬
5 | 固定敷设电缆的|每季1次|挂情况1次
|绝缘和外部检查 | |
6 | 移动式电气设备|每月1次| 每班由当班司
|的橡胶电缆绝缘检| |机或专责电工检
|查 | |查1次外皮有无
7 | 接地网电阻值测|每季1次|破损
|定 | |
8 | 新安装的电气设| | 投入运行前
|备绝缘电阻和接地| |
|电阻的测定 | |
------------------------------------------------
试验。
油断路器经三次切断短路故障后,其绝缘油应加试一次电气耐压试验,并检查有无游离碳。
不合标准的绝缘油,必须及时处理或更换。油浸电气设备的绝缘油量,应定期检查,并保持规定油量。
向电气设备内补充的绝缘油,应同原运行中的绝缘油有相符的物理、化学性能和电气耐压强度。
矿用电气设备绝缘油的更换和试验,应有专用的记录簿,并应保存在矿机电科。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井下供电应做到:无鸡爪子,无羊尾巴,无明接头;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有螺丝和弹簧垫,有密封圈和挡板,有接地装置;电缆悬挂整齐,设备峒室清洁整齐;防护装置全,绝缘用具全,图纸资料全;坚持使用检漏继电器,坚持使用煤电钻综合保护,坚持使用局部
扇风机风电闭锁。

第十章 工业卫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矿务局、矿必须建立工业卫生管理、卫生防疫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矿区工业卫生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百六十条 每一矿井在井口附近必须设有灯房、更衣室、浴池、洗衣房、烘干室等生产辅助设施的建筑物。各项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这些建筑物到下井井口应有防寒、防雨的走廊或地道。如果这些建筑物到下井井口的距离过长时,应设有运人车辆。
浴室和更衣室的设计,必须以人数最多的班的全体人员在一小时内洗澡和更衣为准,男浴室必须有淋浴和池浴的设施,女浴室只设淋浴。浴室和更衣室应经常保持清洁,空气新鲜。浴室内应设厕所。更衣室内应有衣柜或衣架等设备。
更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20摄氏度。
下井工作人员应接受紫外线补偿照射。
第四百六十一条 每一矿井在地面和井下各工作地点附近,应设置饮水站或流动水车,使工人能及时喝到足量的清洁开水。饮水站必须设专人负责水的供应、安全和卫生工作。盛水器具必须保温,并加盖加锁。
第四百六十二条 矿务局、矿必须搞好井上、下的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经常保持井巷、工业场地、车间、办公室、职工食堂、宿舍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创造文明卫生的工作环境。在井下必须建立流动厕所,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有淋水的立井井筒内,应设置聚水槽。对淋水大的井筒,应采取注浆等措施,减少淋水量。人员进出罐笼的地方以及罐笼内,都必须设置遮避淋水的设施。其它巷道内有淋水的地点,也必须装置遮避淋水的设施,并将淋水导入水沟。巷道内水沟必须保持通畅无阻,巷道内不得有积水。
第二节 工业卫生标准和监测
第四百六十四条 矿务局、矿在井上、下各种有尘毒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积极采取有效的降低粉尘毒物浓度的措施,使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要求。
井下有人工作地点和人行道的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表7要求:
表7
------------------------------------------------------
粉 尘 种 类 | 最高允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
1.含游离二氧化硅>10%的粉尘 | 2
2.含游离二氧化硅<10%的水泥粉尘| 6
3.含游离二氧化硅<10%的粉尘 | 10
------------------------------------------------------
第四百六十五条 井上、下作业地点的噪声,不应超过85分贝(A)。现有厂矿车间经过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标准时,可放宽到90分贝(A)。超过90分贝(A)时,应使用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百六十六条 矿区水源应保证矿区生活用水及工业用水的水量。
第四百六十七条 矿务局、矿必须按国家规定方法对本企业的尘、毒、物理因素、水质等进行定期监测,测定的时间间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粉尘作业地点,井下每月测定2次;井上每月测定1次;
二、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三、铅、苯、汞及其它有毒物质,每季度测定一次;
四、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半年测定一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测定一次;
五、水质检验:理化检验,夏季每月测定一次,其它季节每季测定一次;细菌检验,夏季每旬测定一次,其它季节每月测定一次;
六、噪声、放射线及其它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所有的测定结果都必须保存记录,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节 健康管理
第四百六十八条 新工人入矿(厂)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下井工人还必须拍照胸大片,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或有尘毒危害的作业。
第四百六十九条 接触粉尘、毒物及物理因素等有害作业的工人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患有禁忌症者应及时调离有害作业。
定期查体时间间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职和调离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属Ⅰ级管理者(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50%)每2至3年拍片检查一次;属Ⅱ级管理者(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至50%)每3至4年拍片检查一次;属Ⅲ级管理者(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10%)每4至5年拍片检查一次;
二、接触毒物、放射线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第四百七十条 尘肺患者每年拍片复查一次。观察对象根据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属Ⅰ级管理者每年拍片复查一次;属Ⅱ、Ⅲ级管理者每2年拍片复查一次。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或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如动脉硬化症、Ⅱ、Ⅲ期高血压症及其它器质性心脏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它疾病。
第四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
一、本规程第四百七十一条所列病症之一者;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症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作业的其它疾病。
第四百七十三条 矿务局、矿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法规。安排工作时,必须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女工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强烈震动的作业。
第四百七十四条 粉尘、毒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场所,除积极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配带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章 创伤急救
第四百七十五条 矿务局卫生部门应负责建立包括由急救指挥、急救通讯、急救运输、急救机构、急救培训等五个部分组成的创伤急救系统。
第四百七十六条 矿务局、矿调度室,负责接受现场呼救,及时调配井下、地面运输工具等工作,并通知各级急救人员应援急救。
第四百七十七条 井下急救站、保健站、矿医院、矿务局医院,都必须有与矿务局、矿调度室相通的电话。
第四百七十八条 矿务局医院、矿医院都应有专用急救救护车,日夜值班,不得作其它用途。车内应备有急救器材、药品箱和防寒物品。
井下急救站内应设有井下急救车或其它运输工具运送伤员。
第四百七十九条 每一矿区应有三级急救机构,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一级急救机构为地面井口急救站和井下急救站。矿设井口保健站,一矿多井的矿井,设综合保健站,井口急救站设在保健站内。大、中型矿井应设井下急救站。急救员接到呼救通知后,在两分钟内做好准备,奔赴现场急救。井口和井下急救站都由保健站领导;
二、第二级急救机构为矿医院。医生随时应召奔赴现场参加抢救,危重伤员尽可能在矿医院救治,不转院,必要时向上级医院求援;
三、第三级急救机构为矿务局医院。除了接受转诊来的伤员抢救外,应指导和协助矿医院解决创伤疑难病例,并组成机动急救小组,随时应召出动。
第四百八十条 急救人员的素质、培训和急救伤员的程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急救员应通晓常见外伤、休克的检查和诊断,并熟练掌握外伤急救和抗休克等院前急救技术,还必须做到先抢救后转送。重伤员必须以最快速度由急救员护送到抢救地点,任何环节都不得延误护送。
井口保健站及井下急救站必须有足够数量急救人员轮流值班;
二、井下急救员可调有一定文化和井下实践经验、热爱救护工作、经过培训后能掌握初级急救知识和救护技术的工人担任;
三、有计划地对井下班组长及老工人进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掌握通畅呼吸道、人工呼吸、止血包扎、骨折固定和搬运等急救技术。新工人必须接受不少于8小时的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四、伤害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立即进行初级急救,并按正确方法搬送,防止造成二次性损伤。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井下急救站应设在井下调度站附近的峒室内,站内必须有取暖设备、急救电话、氧气袋、担架以及为通畅呼吸道、包扎、止血、固定等必需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第四百八十二条 地面井口急救站应装备复苏器、电吸引器麻醉机、抗休克裤、充气止血带等急救器材和急救药品(如带血浆、输液、杜冷丁等)。
第四百八十三条 矿医院应设创伤监护病床2张,并应设立高压氧舱治疗室。矿务局医院应完善急诊机构和创伤监护室,创伤监护室可设3张监护病床。
第四百八十四条 矿务局、矿的卫生行政和安监部门必须经常督促检查创伤急救工作。
每一矿井必须对急救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急救技术考核。

第十二章 矿山救护
第四百八十五条 矿务局和正在建设的新矿区,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大队,并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大小和自然条件合理布置矿山救护中队。矿山救护中队距矿井服务半径一般不应超过10公里或行车时间不应超过15分钟。
省(区)煤炭局应选择地点适中、交通方便、战斗力较强的矿山救护队作为机动力量。
地区(市)煤炭局、地方煤矿和产煤量较大的县也应建立矿山救护队。
第四百八十六条 矿山救护大(中)队由矿务局局长(矿长)领导。矿山救护中队业务上由大队领导。
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三年,并经煤炭工业矿山救护队长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矿山救护大、中队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
第四百八十七条 每一生产矿井必须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符合体质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组成。
辅助矿山救护队新队员必须经过矿山救护大队为期两周的救护培训。辅助救护队员每季度必须演习一次。
辅助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四百八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岁以下、井下工龄不少于两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矿山救护队员,都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四百八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队员中,35岁以下的队员至少保持三分之二以上。救护队员的年龄不应超过40岁,中队指挥员不应超过45岁,大队指挥员不应超过50岁。指战员每年应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或超龄人员必须及时调整。
第四百九十条 矿山救护队在接到事故电话后,必须在一分钟内出动。任何人不得随意调动救护队、技术装备和救护车辆做与矿山救护无关的工作。
第四百九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
矿山救护队所有技术装备必须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状态。
氢氧化钙和氧气都必须定期化验,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氢氧化钙和氧气。用过的氢氧化钙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矿务局局长和局总工程师、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井下基地指挥由指挥部选派人员担任。
矿山救护队长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当灾情突然发生变化,基地指挥来不及向指挥部请示时,基地指挥可向基地救护队指挥员下达命令,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第四百九十三条 矿井发生事故后,如果有外局矿山救护队联合作战时,应成立矿山救护队联合作战部,由事故所在局的救护队长担任指挥,协调各救护队战斗行动,如果不能胜任指挥工作时,由总指挥另行委任。
第四百九十四条 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等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性质、原因、范围、遇难人员数量和所在位置,以及巷道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百九十五条 处理事故时,应在灾区附近的新鲜风流中选择安全地点设立井下基地。
井下基地应有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待机小队和急救员值班,设有通往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备有必要的装备和救护器材,并经常检查风流和气体变化情况。
第四百九十六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矿山救护队人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
小队在窒息区工作时,救护队员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听到音响信号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严禁个人单独行动,严禁通过口具讲话。除抢救人员外,矿山救护人员在灾区工作一个呼吸器班后,应至少休息一个呼吸器班。
第四百九十七条 处理矿井火灾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煤尘,观测灾区气体和风流的变化。当有爆炸危险时,矿山救护队必须将全部救护人员立即撤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措施,排除爆炸危险。否则,指挥部必须采取保证安全作业的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矿井救护队必须备有服务矿井的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及矿井通风系统图等技术资料。
第四百九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章 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百条 直接从事煤矿井下生产建设的职工,都必须进行强制性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才准上岗。否则,干部不能担任领导职务,工人不准上岗。
下井实习和参观的人员,在入井前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百零一条 矿务局、矿都应建立安全技术培训中心或教育室。在新建矿区、矿的设计中,都必须有安全技术培训设施的设计。
第五百零二条 对从事井下工作的所有人员都必须培训,培训的对象和时间,可参照下列要求执行: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机电、基建的副矿长,矿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矿安全监察站站长等,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正副区(科)长、队长、矿山救护和安全检查专职人员,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采支工、回柱工、掘进工、通风工、放炮工、采区电钳工、瓦斯检查(监测)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员、爆破材料管理工、提升运输各类司机等特殊工种,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新入矿的井下工人(包括合同工、轮换工),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两个月(包括井下参观、现场实习)。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实习四个月,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对安全技术知识更新的职工,接受培训时间每人每年不少于五天。
对调换矿井和工种的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重新培训。
第五百零三条 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干部、工人都必须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本规程和有关指令、决定等,进行法制教育;
二、干部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处理方法,能制定职责范围内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如果遇险情能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险情;

三、工人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与本工种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学习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如果遇险情能采取应急措施;学习本工种的操作规程以及有关的设备、仪器仪表的安全操作,能排除故障做到安全生产;
四、干部、工人都必须学习和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抢救、自救和互救。
第五百零四条 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各安全监察部门都应监督劳资、干部、教育等有关部门编制安全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并监督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的实施。
第五百零五条 批准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应同企业的其它考核指标一样,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四章 奖 惩
第五百零六条 职工有以下成绩之一的,由企、事业单位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以及作业规程和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事故,或显著减轻事故的危害程度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安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上有重大改革或推广新技术有卓越成绩的。
第五百零七条 企业单位必须把安全工作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
矿务局、矿、区、队认真执行本规程,无死亡事故,在综合防尘上作出显著成绩,完成生产任务的,在年终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百零八条 煤炭工业企、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规程的规定,都应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百零九条 煤矿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
三、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或有缺陷或作业环境不安全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报告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井投产后,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危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造成事故的。
第五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忽视安全工作,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对揭发隐瞒事故和坚持事实真相的人员,进行谩骂、殴打及借故进行报复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真相,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五百一十一条 矿务局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第五百一十二条 本规程与国家安全法规有抵触或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按国家安全法规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其它规程、规定、规范、细则等,都必须遵守本规程中有关条文的规定。
附录一 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薄煤层 厚度在1.3米以下的煤层。
中厚煤层 厚度在1.3至3.5米的煤层。
厚煤层 厚度在3.5米以上的煤层。
缓倾斜煤层 倾角在25度以下的煤层。
倾斜煤层 倾角在25至45度的煤层。
急倾斜煤层 倾角在45度以上的煤层。
近距煤层 层间距等于或小于10米的煤层群。
井巷 为进行采掘工作在煤层或岩层内所开凿的一切空峒。
水平(阶段) 沿煤层倾斜方向,由上部的回风巷道至下部的运输巷道,并沿煤层走向方向到井田边界的全部范围。
分阶段(小阶段) 采区内沿煤层倾斜方向划分的、作为布置一个回采工作面用的煤带。
主要运输巷道 运输大巷、石门(运输的)和主要绞车道的总称。
运输大巷(阶段大巷、水平大巷或主要平巷) 在阶段下部沿煤层走向开凿,并且贯穿整个井田全长的水平运输巷道。开凿在岩层中的叫岩石运输大巷;为几个煤层服务的叫集中运输大巷。
石门 在岩层中开凿,并同煤层走向垂直或斜交的水平巷道。
主要绞车道〔中央上(下)山或集中上(下)山〕 不直接通到地面,为一个水平或几个采区服务并装有绞车的倾斜巷道。
上山 在运输大巷向上,沿煤岩层开凿,为一个采区服务的倾斜巷道。按用途和装备分为:运输机上山、轨道上山、通风上山和人行上山等。
下山 在运输大巷向下,沿煤岩层开凿,为一个采区服务的倾斜巷道。按用途和装备分为:运输机下山、轨道下山、通风下山和人行下山等。
小眼(小巷、贯眼或风眼) 贯通大巷和顺槽或贯通两个顺槽的小眼或小巷道。
采掘工作面 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总称。
阶檐 台阶工作面中台阶的错距。
老空 采空区、老窑和已经报废的井巷的总称。
采空区(老塘) 回采以后不再维护的空间。
(规格 在本规程中工程质量含有规格这一项内容)。
锚喷支护 锚杆喷浆和锚杆喷射混凝土作为井巷支护的总称。
喷体支护 喷射灰浆和喷射混凝土作为井巷支护的总称。
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 即破锅底。
冻结壁交圈 在冻结井筒的冻结孔布置圈上,各个相邻冻土圆柱之间相互连接,形成一个封闭的冻结壁。
注浆岩帽 注浆过程中能够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岩柱。
混凝土止浆垫 注浆中用水泥构筑的混凝土结构体,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并防止浆液外溢到井筒中。
冲击地压 冲击地压可根据冲击力的大小,分为严重冲击地压和一般冲击地压。严重冲击地压是指煤(岩)体的边缘处瞬息卸压而出现煤(岩)喷入或散落在井巷中,井巷支护可能遭受破坏,以及机器设备可能发生移动等现象。严重冲击地压还伴随着强烈的声响,煤(岩)体的震动而产生大量的粉尘和强大的空气波。在沼气煤层中,严重冲击地压可能出现强烈的沼气涌出。
一般冲击地压是指煤(岩)体遭受破坏,在其边缘还可能出现裂缝,但并无煤(岩)喷入或散落在井巷中,一般冲击地压还表现在煤(岩)体的震动而产生粉尘,并伴随着声响。
主要风道 包括总进风道、总回风道、主要进风道和主要回风道。
进风巷道 进风风流所经过的巷道。为全矿井或矿井一翼进风用的叫总进风道;为几个采区进风用的叫主要进风道;为一个采区进风用的叫采区进风道;为一个工作面进风用的叫工作面进风道。
回风巷道 回风风流所经过的巷道。为全矿井或矿井一翼回风用的叫总回风道;为几个采区回风用的叫主要回风道;为一个采区回风用的叫采区回风道;为一个工作面回风用的叫工作面回风道。
回采工作面的风流 回采工作面工作空间中的风流。
掘进工作面的风流 掘进头到风筒出风口这一段巷道中的风流。
分区通风(并联通风) 采掘工作面的回风风流直接进入回风道,不再进入其它采掘工作面。
串联通风(一条龙通风) 采煤工作面或掘进工作面的回风风流再进入其它采煤工作面或掘进工作面。
扩散通风 利用矿井中空气自然扩散运动而对掘进工作面或峒室进行通风。
独立风流 和采区风流并联,即从主要进风巷道分出的一股风流,经过爆破材料库或充电峒室后即进入回风道。
全风压 通风系统中靠主要扇风机造成的正、负风压。
局部通风 在同一巷道中靠局部扇风机或夹风墙、风帐、风筒等隔成进风风流和回风风流。
循环风 局部扇风机的回风,部分或全部再回入同一部局部扇风机的进风风流中。
风峒 主要扇风机和井筒之间的联络峒。
主要扇风机 安装在地面的供全矿井、一翼或一个分区使用的扇风机。
辅助扇风机 为辅助矿井通风系统中某一分区风路的风阻过大,主要扇风机不能供给足够风量时安设的扇风机。
局部扇风机 供井下局部通风使用的扇风机。
上行通风 风流沿回采工作面的倾斜方向由下向上的流动。
下行通风 风流沿回采工作面的倾斜方向由上向下的流动。
瓦斯 井下有害气体的总称。
沼气 甲烷。
沼气矿井 低沼气矿井和高沼气矿井的总称。
沼气(二氧化碳)浓度 沼气(二氧化碳)在空气中按体积计算占有的比率,以%表示。
沼气涌出 从煤层或岩层中均匀地放出沼气。
沼气(二氧化碳)喷出 大量沼气(二氧化碳)在压力状态下,从煤岩裂缝中喷出,包括短时间的喷出和长时间的喷出。
煤尘爆炸危险煤层 煤质中挥发物与可燃物(固定碳加挥发物)之比在10%以上,并经试验证明其煤尘有爆炸性的煤层。
岩粉 能长期处于浮游状态的岩石粉末,其中可燃物的含有率不超过5%,游离的二氧化硅含有率不超过10%,并且不含有任何有害或有毒的混合物(例如磷、砷等)。

煤与沼气突出 在压力作用下,破碎的煤和沼气由煤体内突然向采掘空间大量喷出。本规程第四章所指的突出是煤与沼气突出、压出、倾出的总称。
解放层 在突出或冲击地压的矿井中,预先开采的、并能使其它相邻的突出或冲击地压的煤层受到采动影响而减少或丧失突出或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
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 煤层发生突出的沼气流不影响该作业地点正常风流方向的煤层。
水淹区域 被水淹没的井巷和被水淹没的老空的总称。
矿井正常涌水量 矿井开采过程中,必须疏放的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 矿井开采过程中,必须疏放的水量,加上受季节变化所影响增加的水量和含水层在短期内释放出来的静水储量之和。
安全水头值 隔水层能承受含水层的最大水头压力值。
不燃性材料 受到火焰或高温作用时,不着火,不冒烟、也不被烧焦者,包括所有天然和人工的无机材料以及建筑中所用的金属材料。
永久性爆破材料库 使用期限在2年以上的爆破材料库。
硝化甘油类炸药 含有硝化甘油的混合炸药。其中除含有硝化甘油外,还含有硝化乙二醇的,叫难冻硝化甘油类炸药;不含有硝化乙二醇的,叫易冻硝化甘油类炸药。
瞬发电雷管 通电后立即爆炸的电雷管。
延期电雷管 秒、半秒、毫秒延期电雷管的总称。通电后经过一段延时时间爆炸的电雷管。
最小抵抗线 从炮眼内炸药卷上任何一点到自由面的最短直线距离。
糊炮 不打炮眼,在被爆破物体的表面上放置炸药直接爆破的放炮方法。
机车 架线电机车、蓄电池电机车和内燃机车的总称。
电机车 架线电机车和蓄电池电机车的总称。
提升装置 绞车、摩擦轮、天轮、导向轮、钢丝绳、罐道、提升容器和保险装置等的总称。
主要提升装置 提人绞车及滚筒直径2米以上的提升物料的绞车的提升装置。
提升容器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容器,包括罐笼、箕斗、带乘人间的箕斗、吊桶等。
防坠器(断绳保险器) 当断绳或连接装置断开时,能自动防止罐笼或车辆坠落的装置。
挡车栏 倾斜井巷中防止车辆因断绳、脱钩跑车的装置。
挡车器 倾斜井巷上口防止车辆在摘挂钩时跑车的装置。
最大内、外偏角 钢丝绳顺天轮中心垂直面到滚筒的直线同钢丝绳在滚筒上最内、最外位置到天轮中心的直线所成的角度。
常用闸 绞车正常操作控制用的工作闸。
保险闸 在提升系统发生异常现象,需要紧急停车时,能按预先给定的程序施行紧急制动的装置,也叫紧急闸或安全闸。
罐道 在井筒中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罐道可分为刚性罐道(木罐道、钢轨罐道、组合钢罐道)和柔性罐道(钢丝绳罐道)。
罐座(闸腿,罐托) 罐笼在井底、井口装卸车时的托罐装置。
摇台 罐笼装卸车时与井口马头门处轨道联结用的活动平台。
矿用防爆增安型蓄电池电机车 电动机、控制器、灯具、电缆插销等为隔爆型或增安型,蓄电池和电池箱为普通型的电机车。
矿用防爆特殊型电机车 电动机、控制器、灯具、电缆插销等为隔爆型,蓄电池采用特殊防爆措施的蓄电池电机车。
机车制动距离 司机开始扳动闸轮或电闸手把到列车完全停止的最大距离。机车制动距离包括空行程距离和实际制动距离。
架空乘人装置 在倾斜井巷中采用无极绳系统或架空轨道系统运送人员的一种乘人装置,包括行人辅助器、蹬座(猴车)和单轨吊等各种型式的乘人装置。
蹬座(猴车) 倾斜井巷中用钢丝绳索引吊挂的乘人器。
移动式电气设备 在工作中必须不断移动位置,或安设时不需构筑专门基础并且经常变动其工作地点的电气设备。
手持式电气设备 在工作中必须用人手保持和移动设备本体或协同工作的电气设备。
固定式电气设备 除移动式和手持式以外的安设在专门基础上的电气设备。
带电搬迁 设备在带电状态下进行搬动(移动)安设位置的操作。
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 专为煤矿井下条件生产的不防爆的一般型电气设备,这种设备与通用设备比较对介质温度、耐潮性能、外壳材质及强度、进线装置、接地端子都有适应煤矿具体条件的要求,而且能防止从外部直接触及带电部分及防止水滴垂入滴入,并对接线端子的漏电距离和空气间隙有专门的规定。
矿用防爆电气设备 系指按GB3836.1—83标准生产的专供煤矿井下使用的防爆电气设备。
本规程中采用的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除了符合GB3836.1—83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专用标准和其它有关标准的规定,其型式包括、
1.隔爆性电气设备“d”
2.增安型电气设备“e”
3.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气设备“i”
4.正压型电气设备“p”
5.充油型电气设备“o”
6.充砂型电气设备“q”
7.无火花型电气设备“n”
8.特殊型电气设备“s”
检漏装置 当电力网路中漏电电流达到危险值时,能自动切断电源的装置。
欠电压释放保护装置 即低电压保护装置,当供电电压低至规定的极限值时,能自动切断电源的继电保护装置。
不延燃橡胶电缆 即矿用橡胶电缆。其特性除不延燃外,尚应满足绝缘性能、机械强度、弯曲性能、耐磨耗、耐挤压等矿用橡胶电缆标准的要求。
接地装置 包括接地线和接地极。
总接地网 所有应连接接地装置用导线连接成一个接地系统。
局部接地极 为加强接地系统的可靠性,在集中或单个装有电气设备的地点,单独埋设的接地极。
接地电阻 接地电压与通过接地极流入大地电流值之比。
粉尘 煤尘、岩尘和其它有毒有害粉尘的总称。
抗休克裤 对下肢大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的重伤患者,穿用此裤,可提高血压,增加心排出量,保证心、肺、脑重要器官的血液灌流,休克状态好转,并可起到固定骨折的作用。
附录二 本规程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程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
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
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程或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遵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程或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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