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专题
“必需设备原理”在反垄断法中应用之评析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及其变化
对企业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的界定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前提。在规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行业的过程中,长期以来主要是以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判断依据。然而,事实证明这一标准已不足以完全真实地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因此,越来越多的做法是把重点放在考虑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以及下游企业对竞争者的依赖程度等其他因素。这可以从发达国家对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的变化中得到验证。
支配地位(Dominant Position)是欧共体竞争法中使用的法律词汇,虽然欧共体委员会并没有给出定义,但其在1972年关于大陆罐头公司案判决中的表述却具有经典意义:“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动,即它们在行动时不用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企业凭借其市场份额,或者凭借其与技术秘密或者与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与其他重大优势例如商标权等相关的市场份额,能够决定相关产品的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控制其生产或者销售,这就存在着市场支配地位。这里不是说这个势力必然剥夺市场上全部参与者的经营自南,而是说它足以强大到在整体上保证这个企业市场行为的基本独立性,即使这个企业在不同的市场部分有着不同强度的影响。”在随后的1976年的联合商标案中,欧共体法院对市场支配地位又做了如下表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地位,这种地位可以使它有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它的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而行为,从而妨碍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在美国,市场支配地位常常被以“市场势力”进行具体说明,美国判例法认为市场势力是对企业垄断力或者支配力的一种概括描述,是企业在一定的时期内对产品的价格或者销量具有的显著的影响能力。其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垄断、寡头垄断、垄断竞争、卡特尔等形式。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联合颁布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将市场势力定义为:“一种能力,可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价格维持在竞争水平之上或将产量维持在竞争水平之下,并能获得利润。”经济学界也将市场势力解释为“一个经济活动者(或经济活动者的集团)对市场价格有着显著影响的能力”,指出它是使市场失灵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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