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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赖兴平 ]——(2008-12-9) / 已阅10398次

    引导执行和解初探

    五华检察院 赖兴平 黄宝金


    和解包括执行和解和申诉和解,其中执行和解最为常见,也最为棘手,近年来,我院引导4件执行和解案件中,仅仅1件成功。今年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和解法律后果,以及相关工作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促使当事人和解,实现矛盾化解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本文笔者结合此《指导意见》及我院近年来的引导执行和解案件遇到的问题,围绕民行部门应怎样发挥优势进行引导执行和解工作进行初步探讨。



    一、引导执行和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抗诉,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有些案件,法院的裁判虽然确有错误或者有瑕疵,但因案件涉及面较广或者因检法两家认识上的不一等因素,如果一味地提出抗诉,并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民行检察部门就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支撑下,产生了引导和解制度,通过纠纷双方之间的面对面协商,经过以检察人员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充当第三方进行调解,以促使当事人实现矛盾化解。如果申诉案件能够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引导下进行执行和解,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当事人有利,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安定团结,还可以减少抗诉,体现了以效率优先、伸张司法公正的现代理念。然而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立法上及具体操作细节的不足,引导执行和解困难重重,具体表现在:



    (一)缺乏法理支撑,引导和解陷入两难境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民诉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民事申诉案件的执行和解,必然要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变更,也就在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已经是在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法院的不理解,认为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且检察机关做执行和解工作一般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与法院执行工作相冲突,法院也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



    (二)缺乏保障措施,引导和解工作“和而不解”。 根据目前法律,检察监督环节的执行和解无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这就容易给一些当事人钻了空子。有的债务人慑于法律威严,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只好假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感到履行付款义务很委屈,甚至冤枉,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最终导致了“和而不解”。



    (三)缺乏有效手段,引导和解事半功倍。由于执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检察引导和解尚处于摸索阶段,在工作技巧和方法上,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和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演讲学等多门类知识,且随着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传统的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等道德观念、价值观念遭到冲击,加上当事人对诉讼期望过高,对起诉和调解的成本缺乏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因而促成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检察机关还需摸索总结出一套有效和解方法,充分发挥和解的各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处的目的。



    二、做好引导执行和解的建议



    检察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执行和解方法审查案件,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是我们民行工作必须急待解决的问题,梅州市院制订出台了《梅州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解决了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等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好执行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及工作方法方面还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执行和解权。引导执行和解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是对目前的抗诉、息诉为主要工作的补充,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更充分的维护了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办理案件中,实行执行和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把构筑和谐社会与司法人文关怀结合起来,化解社会矛盾,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和解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二)、加强部门联系,携手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一是加强与法院联系。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必须加强和法院的联系协调,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建立经常性的密切联系,对具体案件多交换意见,取得认识上的一致,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机制障碍,共同做好当事人和解工作。特别是在落实和解协议工作上,应主动与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发出督促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函,请法院加强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由法院书面回复检察院,从而使和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二是加强与其他部门联系。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借助多方力量,形成和解合力,特别是对于“难缠”的当事人,通过与其亲戚朋友、街道领导、单位领导取得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工作,有效地减轻息诉和解工作的难度,缩短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



    (三)发挥自身优势,构建说理平台。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推行法制宣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地位不断提高,当事人愿意到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在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往往比较信服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较为中立,容易接受进行执行和解的建议,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当事人互相揣测对方有关系网想法。因此我们要努力构建一个当事人满意的说理平台,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来做好和解工作,摆正自己的位置,不使自己角色错位,不把自己混同于当事人,代替当事人谈判,也不把自己错误地混同于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促成当事人执行和解过程中,民行部门要始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坚持“自愿、公正”的和解原则,杜绝任何方式的威胁、恐吓、冷处理、压倒一边之类的做法,真正构建一个给当事人说理的平台,使和解工作在宽松融洽的气氛中进行。



    (四)注重和解方式,力求化解矛盾。不服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他们都心有怨言,性情浮燥,言辞偏激,而且对法律缺乏信心。面对这些申诉人,仅仅三言二语应付了事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更会损害检察官的执法形象。为此在办理案件中,不仅要了解案件当事人坚持要求抗诉和不愿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所持态度和心理,寻找和解的切入点,还要努力在“三心”上狠下功夫、做足文章,为促成和解打基础。“三心”:即耐心,面对当事人,坚持“听得进、忍得住”,能仔细、不厌其烦地跟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以情悦人;公心,始终把公平、公正、平等作为基本法则,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坚持以理服人;诚心,坦诚对待当事人,与他们沟通情感,营造氛围,真心诚意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对当事人的心情和处境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关照,并充分运用“换位思考法”、“案例引导法”、“亲情劝说法”、“利弊分析法”等方法,以拉近当事人的距离,解开他们的心理疙瘩和疑惑,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工作中,还要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对于一些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因为拉不下脸不愿意先提出,承办人员就要充当和事佬,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各自存在的过错,向申诉人说明法院裁判存在的错误之处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所要花费的时间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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