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欣然 ]——(2008-8-15) / 已阅97200次
(55)引自李强《玩具血汗工厂调查》,原载2005年10月12日《中国青年报》 。
(56)、(57)均引自:http://www.chinacsw.com/zlzx/compnews.asp?id=37078&city=%BA%AA%B5%A6%CA%D0&classen=handan《中国企业遇阻第三贸易壁垒》
变得越来越“贱”,越来越廉价,这种事实显然是对经济发展的一种扭曲。或许,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对于一个经济人似的国家官僚体系来说,要想获得了某种跨越民族国家范围的巨大寻租利益,蓄意维持一个贫困的底层和一群毫无竞争力的企业,就是它们所必须做的(58)。
如此看来,中国不过是一个为外资提供廉价劳动力、廉价土地、有着超低环保标准、超低社会责任标准的生产基地(59)。
很难想象,在全球化的激烈角逐中,由“不满的劳工+低技术”为主要构成要素的中国企业能够具备什么真正的竞争力。以这样“原始”的竞争力,中国恐怕只有能力向非洲出口资本主义。事实上,这种竞争力的匮乏已经充分地表现在中国的贸易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贸易总额迅速攀升,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表明,到2003年,中国的进出口额已经分别跃升为世界第四和世界第三。但伴随着贸易总额超高速增长的一个奇怪现象是:中国出口产品价格不断降低,进口产品价格不断上升(60)。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并未从低成本的劳动力中获得大的利益,中国的劳动者也未从中获得本应当获得的利益,中国政府和中国的劳动者获得的只不过面包的残屑剩渣。
⑷外资企业攫取不正常的超额剩余价值。
资本的本性就是赚取利润,跨国公司到中国来当然可以赚取利润,但是,这些资本巨头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却没有做到让中国工人共享发展成果。更让我们感到不平的是,在这些资本巨头所赚取的利润中,很大一部分是以中国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换取的(61)。
中国当前可能是世界上劳动力最廉价并且人命也最不值钱的国家,每年光是工伤死亡就达15万左右,据中国社科院一位研究员的调查,四川外出打工者的死亡率大约为2-3%,伤残率大约在8-9%(62)。
也就是说,外资企业在中国赚取的除了正常的利润外,还利用中国劳动立法的缺陷攫取了不正常的超额剩余价值,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劳动义务,甚至不惜榨取中国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
(58)(59)、(60)均引自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17/200605/6758.html《全球化的大国迷路:中国真是巨大的受益者吗》
(61)引自http://tzbbs.com/PostView.asp?BoardID=13&imageID=8974 《珠三角断指事故年断指4万 政府纵外企忽视劳保》。
(62)引自http://view.news.qq.com/a/20060705/000048.htm?ADTAG=CLIENT.QQ.MINISITE.NEWS《中国经济:侈谈劳动力低成本是犯罪》
⑸对国有企业形成不公平的竞争。
国有企业遵守《劳动法》一般比较好,由此,国有企业支出的人工成本中,除了党群专职人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以外,还有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会经费等等一些劳动法规定的支出。而外资企业却利用中国劳动立法的缺陷,利用中国政府只关心吸引外资、关注GDP、以政府为中心而漠视劳动者合法利益、不是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心态,大多数的外资企业都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劳动义务。
由此,外资设在中国的企业中除了没有象国企支出的党群专职人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工会经费等成本以外,而且大多数的外资企业也没有承担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法定劳动上的义务。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在现在的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的人工成本明显高于外资企业。这对国有企业而言形成了极不公平的竞争。
5、劳动立法中未考虑到给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劳动者以具体的法律援助制度、程序与方式,除前文所述的让“政府为劳动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买单”这一不公平的后果外,它还造成以下两个后果:
⑴律师没有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积极性。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律师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可以从政府领取律师代理费用,但是在实际中,由于多数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问题,这条规定并未能得到执行。笔者承办过多起法律援助案件,如前文提到的汪海全案、张荣香案等等,笔者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并没有领到《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办案补贴费用。
⑵助长了劳动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劳动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实施了劳动违法行为,不但可以获取非法利益,而且还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就助长了用人单位继续实施劳动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劳动立法缺陷造成劳动者维权成本大于其受侵害的劳动合法权益,而且用人单位还可以利用劳动立法在程序上给劳动者维权所设置的重重障碍
来迫使劳动者放弃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权的想法。即使劳动者坚定地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权,用人单位败诉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承担其早就依法应予承担的劳动义务,并不需要另外承担什么其它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比如承担劳动者为维权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贯费、劳动者为维权所支出的时间成本等等。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用人单位实施了劳动违法行为以后,既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又可获取非法利益,用人单位何乐而不为?
四、完善劳动立法之我见
1、明确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概念
建议立法机构对何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界定。
中国有数万名的法律学者、专家,难道连一个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法律概念都不能予以明确界定吗?
实在不行,立法机构就此成立一个课题攻关组,专门研究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法律概念如何?
2、关于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立法,我认为没有必要,只要对《劳动法》第三章予以修改完善即可:
⑴在《劳动法》第三章中予以明确地规定:
第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且
第二、给付劳动者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样必须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且
第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前述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劳动争议发生后,由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比如在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时的相关约定——如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等内容无法查明时,就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
在这里我想着重说明的一点是,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据之一。而可以用来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尚有劳动者的工资表、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它类型的证据。那种以有无书面劳动合同来区分合法劳动关系、非法劳动关系的做法非常的不可取。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我们不能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为非法劳动关系,更不能据此而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⑵对于接受劳务派遣企业派遣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复印件交付劳动者一份,将此规定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的劳动法上的责任。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后,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与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去区分他们各自的责任去。
所以中国目前重要的不是为劳动合同立法,而是是否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只要《劳动法》得到严格地执行,就不会出现本文第一部分所陈述的一系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违法现象了。
在劳动合同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由于反对者的声音较高,使得立法机构开始犹豫。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外企、民营企业,它们的声音立法机构能够听得到,在全国人大代表中,代表这些企业利益的人大代表很多,而能够代表劳动者的人大代表却很少,所以劳动者的声音立法机构是很难听得到的。尽管我对劳动合同立法的态度是未置可否,但我想说的是,我们现在进行的劳动合同立法考虑的到底是保护75000万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少数资产者的利益。难道外资撤走了,中国的经济就垮了?中国共产党当初创建新中国的初衷又是什么?不就是为了改善广大工农百姓的生活吗?可是面对现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背后的广大的工农劳动者的血泪史,我们的劳动立法能无动于衷吗?劳动合同立法应当多听取75000万工农劳动者的声音,而不应当被少数代表资产者利益的声音所左右。
3、关于劳动仲裁
鉴于我国劳动仲裁程序的设置存在缺乏法理依据、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衔接没有设计好等先天不足之他状,鉴于现实中劳动仲裁程序实施后的结果也证明这个程序实际上并不能起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主持公平与公正、甚至成了劳动者维权的一道难以逾越的维权障碍之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将劳动仲裁程序从劳动立法中予以删除。
如果我们一定要保留这个程序,则必须对它进行完善,解决诸如60天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与法律地位问题、劳动仲裁员的来源与标准问题、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接等等问题。
4、关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
我们的劳动立法应当明确劳动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而且必须将这个法律责任落实到劳动部门的具体责任人个人身上。《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关于银行民事赔偿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身上的立法规定值得借鉴与学习,为何劳动部门要为具体责任人背黑锅。
我所设想的具体制度或者做法是:当劳动者向劳动部门为维权向劳动部门投诉时,劳动部门的接待人员必须给予劳动者以书面答复,并将劳动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告诉劳动者,否则具体责任人予以开除,如果劳动部门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则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予以开除,且劳动部门具体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其晚年所享有的养老保险等待遇一并予以剥夺,算是其为减轻国家负担所作的贡献,也是对其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补偿。现任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就应当首先享受这一“待遇”,因为在其在任期间,仅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金额就超过了1000亿元,他却无能为力,那我们要这个部长何用?
5、关于最低工资。
笔者建议应当将《劳动法》第49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公务员平均工资的60%。以公务员工资为参照标准,此举最为公平。
5、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劳动者以法律援助的具体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全部由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以此来调动律师参与维权的积极性,打消劳动者维权的顾虑,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被侵害的合法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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