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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科峰 ]——(2008-4-1) / 已阅8771次

    疑案精析
    是抢夺?抢劫未遂?还是既遂?
    关键是共同犯罪中犯罪罪名与形态的区分

    尹科峰


    陈某(18岁)、李某(14岁)各自携带卡子刀,在2006年10月31日窜至某县城共谋实施犯罪,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放哨。如遇到追赶或抵抗,两人就一起拿出卡子刀使用暴力威胁。两人选好目标(一位戴有耳环的中年妇女)后,李某从其后面飞快地扯下她的耳环,奋力往前跑,受害妇女反应过来后连忙一边追赶,一边呼救。某县巡警队员王某和张某将其抓获,在抓捕李某过程中,王某手上多处被李某用卡子刀划伤。陈某见有多人在追赶李某,就独自跑离了现场,之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对李某定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没有疑义,对陈某量刑时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1、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理由是: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和陈某两人身上都带有凶器,而且事前商量,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在后面放哨,在必要的时候共同持刀使用暴力,威胁追赶人员,在主观上有预谋抢劫行为。其次,李某和陈某成立共同犯罪,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接应,共同完成犯罪意图,只是分工不同,其中一人达到抢劫罪既遂的犯罪标准,另一个也应当可以达到此标准。
    2、以抢夺罪处罚。理由是:李某、陈某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陈某并没有实施抢劫罪中必须具备的暴力行为,之前的商量行为只是犯意表示,根据刑法只惩罚犯罪行为的原则,应对陈某以抢夺罪量刑处罚,不应该加重其处罚。
    3、定抢夺罪,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理由是:陈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因此不可构成抢劫罪,但是其身上携带有凶器,其主观恶性比《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要严重很多。宜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
    4、以抢劫罪(未遂)量刑处罚。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确定犯罪时坚持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一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才能确定为此罪,否则就不能定为此罪。此案中,陈某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满足四要件之中的客观要件,因此就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第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这就表明,携带凶器可以成为抢夺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此案中,陈某虽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其身上携带有凶器,随时可以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必然不同于没有携带凶器的抢夺罪,对其的处罚应该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有所区别。第三,非必要共同犯罪中也可以成立不同性质、不同犯罪形态的罪名,这就是案发当时的罪名转化、犯罪形态的变化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非必要共同犯罪人最终都是同一罪名、同一犯罪形态。此案与司法考试中的题目不同,两人共同预谋盗窃,中途一人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参加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两人都成立盗窃罪的既遂。此案中由于存在犯罪罪名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之前两人预谋时并没有说准一定会实施抢劫行为,如果之前两人商定了一定要实施抢劫行为,则和司法考试中的题目类型一样了。第四,犯罪嫌疑人陈某最终没有完成构成抢劫罪的所有要件行为,但这并不是其主观上主动放弃的,而是客观上有多人追赶李某,陈某怕被逮住而没有前去帮忙实施暴力行为,从之前两人的预谋与准备作案工具来看,放弃暴力行为是不符合陈某的主观意志的。综上,宜将陈某的犯罪行为定为抢劫罪的未遂予以打击,这样既符合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也有力的打击了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此案中的情况,共同犯罪中出现了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转化,这就要求我们牢牢把握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坚持用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要件来确定罪名,绝不可以仅仅依据其为共同犯罪就确定为同一罪名或者同一形态,这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与犯罪形态要件的有机结合,才能不发生错案、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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