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礼华 ]——(2008-1-22) / 已阅63012次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我们在判断一行为有没有侵犯到某一犯罪的客体,不能脱离行为本身进行判断。既然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连犯罪尚且都不构成,当然也不可能侵犯到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第二,张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从具体的事实上进行分析,张某提出的要求没有对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侵犯或者威胁。首先,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既然要求合法,镇政府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就是应当的。其次,张某的行为本身也并未直接指向金钱。镇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满足张某的要求。支付择校费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再次,即使张某以上访提出要挟,也不足以对政府产生威胁。
综上,张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虽小,但是牵涉到的问题很多。既涉及到行政法、刑法与宪法上人权的保障之间的关系,又与信访制度、地方治理工作相关联,既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又关系到地方政治的稳定。
如何处理“以上访要挟政府”类案件?笔者认为不仅应该仔细分析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而且还应当注意刑事政策的运用,考虑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许通过形式上简单的推理,我们可以认定上访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表面上也能讲得通。但是把一个老兵以这样的借口投入监狱,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为之鸣不平。不仅起不到任何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只会激起更多的社会矛盾。
现在一些基层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常常会参考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如果都依据该案的处理结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能导致一批错案的产生。不仅不利于对各级政府官员的监督,无法保障普通百姓基本的宪法权利,还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如果政府和司法系统“利用刑法”联手对付上访群众,是极其危险的信号,往往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不良的审判效果其危害远远大于犯罪本身。
当然,也有极少数上访人摸透了地方政府部门担心群众上访造成不好影响的心理,抓住地方政府部门的一些违法行政行为,动辄以上访相要挟进行敲诈勒索。但这些都是极少数情况。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恶性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如本案行为人是因为某些合法要求上访,在政府有关部门安抚过程中提出要求,笔者认为既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郑礼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5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见http://hn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7124 ,
http://gsfzb.gansudaily.com.cn/system/2006/06/16/010052336.shtml.
2 参见孙大雄:《论信访权的权利属性》,载《社会主义研究》2006年第1期。
3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4页。
4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5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页。
6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42页。
7 参见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本文发表于《中国刑法案例评论(第1辑)》,谢望原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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