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思鲁 ]——(2008-1-20) / 已阅49691次
第414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6)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25)办理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415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7)项和第(28)项的规定执行,即“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B、构成该两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证件或者予以放行,主观上对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的实际情况并不“明知”,那么,这种行为属于过失行为。
C、行为人与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相勾结,实施本条犯罪行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26)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416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9)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0)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者、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2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主要特征:
A、犯罪对象为罪犯。
B、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罪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的行为。
C、主体仅限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D、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1)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E、犯罪主观为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故意,而是因为粗心大意、思想麻痹、无意中泄露了有关情况,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途径得知后逃跑,或者行为人在办理其他事情的过程中,无意中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某种便利,使其逃避处罚,刚不构成本罪。
(28)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41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2)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B、在招收公务员和学生的工作中,有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业务水平低,对考试中作弊行为视而不察,或者面试及考查工作中观察能力及分析判断能力差,将考试成绩不佳和政治业务素质低的参考人员误以为合格而录取。
C、学校教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的职务的,由于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9)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41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3)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30)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2)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4)三次以上或者对三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B、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密相连、构成住宅的一部分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C、具有搜查权的机关、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对他人人身、住宅进行搜查(如没有依法出示搜查证件,或不允许他人现场见证等)的,如果其搜查行为已经合法批准,尽管在执行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但仍不应以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是滥用职权,未经批准进行搜查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从重处罚。
D、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实施搜查行为的,如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控制之后搜身寻财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应以重罪处理;如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行为人非法搜查后仅盗取少量财物时不构成盗窃罪),则应以非法搜查罪论处,而将其窃财行为作为情节处理。
(31)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告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5)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2)报复陷害罪
第25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6)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B、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刑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
C、行为人在实施报复陷害行为的过程中,捏造犯罪事实诬告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应视行为的个数、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或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或按牵连犯处理,或实行数罪并罚。
(33)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39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10)项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在我国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是配置有死刑的犯罪。在长期的死刑存废论战中,对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废除死刑一直备受争论,其趋势即为采取更加审慎的标准,更加慎重的适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因此,仍有适用死刑的可能。
公务员常见犯罪特点: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发生但未被发现的犯罪数,后者指已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数。现实中,我们国家偏重于对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对犯罪黑数的研究。单纯通过发案数说明不了犯罪的现实情况,或者说是不准确的。就像不能仅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断定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就能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呢?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无疑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对犯罪黑数的分析研究是重要的、关键的,它关系国家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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