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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及妨碍宅基地使用发布的代理意见

    [ 高宏道 ]——(2007-4-4) / 已阅36739次

    凭什么说因为被告架设了超高压线路,原告种植什么作物就应该受到限制?
    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一切要件。
    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权利。上面我们已经说明了原告权利是合法的、当前仍然是有效的。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所在的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从主观上说,被告明知其架设超高压线路要跨越原告的院落,并且以3.8m的近距离,邻近原告的房屋经过。从被告的专业身份应该具备的专业知识来说,被告还应该知道这种跨越、近距离邻近通过,会给原告带来不利的影响,就是说,对原告的权利会有侵害。特别是,原告明知,一旦自己享有保护区的权利,就必然限制原告的权利。所以,被告的侵权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虽然,主观上是否故意与侵权责任没有必然关系,也就是说,即使不是故意,发生了侵权损害,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无疑是更严重的侵权,就更应该承担责任。从客观上说,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已经产生了实际的损害。这一点我们在前面的内容中已经作了详细的证明。
    大家知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要求必须具备违法性,也就是说,即使行为并不违法,只要发生了侵权,发生了损害,侵权人仍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并不超标的污染排放就是一个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排放造成了侵权和损害,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是法学方面的通说,而且为《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证实,并且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为审判人员所遵循。
    可是,本案的争议,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被告就更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然而在施工前,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更不可能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具有显著的违法性。
    三、国家保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建设超高压线路在原告取得合法的宅基地、承租土地使用权之后。依照这个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侵占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原告的土地用途经过了法定程序和有权确定用途的政府机关的批准。要改变这个用途,必须依法撤销原有的、已经生效土地用途的承诺。这里,“依法”二字的含义,是很丰富也很具体的。包括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容。现在,被告没有经过任何批准手续,寄希望于以“架设超高压线路”的行为,直接产生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后果,把集体土地变更为其企业的“线路保护区”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能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前面引证的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就是一个直接针对本案的规章。其第十五条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十六条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正式运行。”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第十七条特别规定了对该保护办法颁发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没有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手续。”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也规定“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拖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也就是说,不这样作,就不能取得相关土地的特定方式使用的使用权。
    四、对条例规定保护区的法律认识。
    为电力线路规定保护区,是出于保护依法建设的电力线路的需要。电力线路,特别是超高压电力线路虽然是出于企业牟利的需要,但同时也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电力企业在为公众利益服务中进行营利。所以,虽然架设超高压电力线路是企业行为,但是,因为架设超高压线路和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电力行业又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所以,国家特别制定了法律法规对电力线路进行保护。这本来是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社会各方面利益的一种平衡。但是,在长期的封建文化背景下,在一些人的思想中常常会产生封建特权的影响。比如,前面我们说:“因为电力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其正常的结论应该是:“电力企业应该更加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但是,有些人却产生了依仗自己的优势地位,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思想和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电力线路进行保护,并不能推出电力企业具有某种超越法律规范的特权的结论。现在的情况是,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采取“我先架设了,跨越了,再说”的态度。至于会有什么不良后果,就无人考察、了解了。所以,至今也没看到被告因自己的线路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过什么歉意,更不要说考虑过原告的损失了。至于依法办理应该办理的行政审批、和被侵权签订补偿协议、采取技术措施排除不利影响,就更不在考虑之列了。
    五、保护区的取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同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这就把以往以“划定”方式取得保护区,变更为“依法划定协议处理相互关系”。依法划定,是建设项目要经过规划管理机关的批准。但是,经过规划批准,并不等于保护区已经取得,并且取得了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基本建设的一般程序,首先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然后,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进行初步设计。在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的基础上,完成施工设计。在施工设计完成,进入了施工准备的时候,才发生征地、处理各种相邻关系的工作。可见,规划批准并不等于取得了保护区的权利。必须依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相关单位签订了协议,解决了包括“防护措施”、“补偿问题”在内的相关问题,才取得了保护区的相应权利,才能够进行施工。
    这个程序方面的规定,是因为,基本建设涉及到的土地、相邻关系方面的权利,往往和建设前的他人权利有冲突、有无法相容的情况。往往是,必须消灭前一个权利,才能设定另一个权利。新取得的一个权利,经常是以他人丧失权利为前提的。例如,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如此。在本案中,被告如果获得了保护区的权利,必然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在保护区内,他人有多达二十五种之多的义务,也即丧失了二十五种以上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带来的权利损失、生活不便、生产发展方面的损失,远远不只是这里列举的二十五种。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政府无权任意“调拨”公民、法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私合法财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此,再也不允许无偿划拨的方式侵占公民财产的现象存在。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也要给予补偿。要知道,这里的“补偿”,应该是“充分补偿”,即,包括了当前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包括利益有冲突的时候,“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因此,保护区的产生,决不是简单的“划出”了事,要依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
    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也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建设取得了规划批准以后,涉及到土地方面的问题,还要办理出让、转让使用权的手续。也就是说,规划方面的许可,是取得保护区的必经程序,是第一步,不是全部行政、民事程序,也不是最后一步。正像符合结婚条件的人并不是都结婚了。他(她)还要找一个愿意和他(她)结婚的对象,然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成为合法的夫妻。否则,即使是双方同意结婚,共同生活了,也不过是非法同居而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架设超高压线路的行为虽然已经实施了,但在履行合法的手续之前,不能说就具有了保护区的权利。
    被告经过行政审批获得了建设超高压线路的权利,并不产生剥夺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后果。
    六、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在没有取得合法的保护区的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使被告的设备随时都处在危险之中。
    被告在建设超高压线路以后的十年中,长期不履行法定义务,这种民事行为方面的不作为,不是一般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不作为,而是具有明确的违法性的不作为。这个不作为,使国有财产、国家经济命脉的动力干线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假如因此发生了电力事故,有关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被告违法不作为的结果不仅是对原告的侵权,而且是对国家财产、公共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
    原告请求请求排除妨碍,改建或者出资迁移原告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数额计算的,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超高压线路架设以后,应该经常发生电击,成天处在危险之中,精神上的压力是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也是可以被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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