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普 ]——(2006-12-24) / 已阅50568次
四、男性遭遇性侵害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一) 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是对人权保护的挑衅。
当今文明高度发达的社会背景下,男性性权利是构架男性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给予宪法及刑法上的保护。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刑法第二条确立的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任务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男性同女性一样平等地享有性自由和性自决权,并且此权利是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男性性权利加以侵害便是对我过宪法保护和刑法保护基本精神的挑衅。
尤其作为具有特殊性的公民性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等诸权利也会同时受到侵害。因此,如果作为公民权利保护最低线的刑法保护都不明确予以确认而视而不见的话,那么对于男性公民还谈何人权呢?
(二)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
无论当男性遭受到异性还是男性的性侵害时,当他“求法无门”时,便会极力寻求私力救济的方法,往往会采用违法抑或犯罪的极端手段来报复施暴者和他看来这个“极不公平的社会”,这样会进步破坏社会秩序。
换个角度说,当施暴者在实施了这种性侵害后,由于法律空白,当他看到连司法执法人员都无能为力时,更会助长他们气焰,造成此类案件不断增多,个人悲剧或者家庭悲剧不断重演,这样必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社会伦理道德是千百年来逐渐形成的,公众的性观念、性道德和性文化经历历史的积淀形成今天的文明。作为一直被人们视为强势群体的男性遭遇同性或者异性侵害自然地侵犯了社会伦理道德,妨害了社会风化,毒害了社会风气,伤害了社会公众的羞耻心。
(三) 能使受害人患染疾病或身体受损,造成受害人身体的严重伤害。
1、在女性性被动观念仍占主流的今天,女性强制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比通常情况下更易传染艾滋病或者其他性病。在施暴过程中也极有可能对男性性器官的毁损伤害,甚至有变态女性对男性性器官进行蹂躏的情况,导致受害人性器官永久性损伤等等悲剧。
2、男性遭受同性的性侵害,较多是源于同性恋者实施的侵害行为。而由于当今我国法律不健全和社会管理监督不利等原因造成同性恋内部的极度混乱,男同性恋者感染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几率比一般人更大⑥,所以作为遭遇受到同性恋者性侵害的受害人感染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几率也更大了。
(四) 严重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遭遇不法性侵害会给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这点在传统意义强奸案件中受害女性已充分地表现出来。但笔者认为,当男性遭遇性侵害后所表现出的精神创伤可能更为严重。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许多案例分析后,可见这些男性受害者普遍忍受着极大的心理痛苦,无论受害人是被同性还是异性侵害,受害人均会认为非常肮脏和极大的羞耻。并且当遭遇同性性侵害后,由于社会目前被多数人认为是“变态”行为,所以受害人更难以忍受这种痛苦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等等。尤其是未成年人和心理承受稍弱的人。
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阴影和造成受害人精神疾病和心灵扭曲主要有以下几点表现:1、造成受害人患上强奸精神综合症。[9] 2、使受害人产生自杀的念头。由于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甚至会产生轻生和痛苦绝望的自杀念头。3、使受害人的男子气质严重受损。受害男子遭受同性或异性性侵害后,可能会认为自己是软弱无能的,日久天长会逐渐损害到男性的男子气质。4、可能扭曲受害人的性趋向。改变受害人一生的命运。[10]
五、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男性遭遇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客观条件和前提条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最近几年来,受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加之社会的巨大深刻变革,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和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女性地位迅速提高等,进步导致了男性遭遇同性和异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正如有的专家所说,被媒体披露的男性性侵害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率的冰山一角。
(二)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笔者在上文四中已对男性遭遇性侵害的危害性做了较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11]如果笔者四中所述危害性不能认为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那么我们只能悲痛地感叹所生存的社会了。
(三) 我国法律明显滞后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直接原因。
无可否认97年刑法典的巨大作用和丰碑意义,但毕竟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经过近十年的施行,97年刑法关于公民性犯罪的规定已日益呈现出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刑法规范自身科学性的需要之弊端,亟需加以完善。
(四) 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与世界法律接轨的需要。
笔者上文二中对我国刑法和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刑法关于性犯罪的法条进行了相应的比较,结论显然,在此仍不赘述。笔者认为,作为世界大国,在世界日益一体化的趋势下,刑事立法与世界尽快接轨无疑是明智之举。
六、对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修改设想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做如下修改: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强奸论:(1)以自己的身体或者工具对他人性器官的进入⑦(2)以自己的性器官对他人身体的进入(3)以他人性器官对自己身体的进入。这里所称性器官指男女生殖器官和肛门。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从重处罚。强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多人的;
(3) 在公众场所当众强奸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指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可改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威胁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威胁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的保护男性权益尤其是填补法律关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空白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和社会问题,更是建立公平、平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注释:
① 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 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主编 : 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② 关于妇女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说观点认为,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或帮助犯。(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40页;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63-464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8页)
③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行为犯是当实行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即完成法定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④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妇女不只是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身份参与犯罪,也可以是以实行犯的身份参与犯罪。(参见赵延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5页)但主流观点仍认为妇女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也有学者认为妇女可构成强奸罪的间接实行犯。(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第89页)
⑤ MSM是指男男性接触者,包括男同性恋者、男双性恋者、男变性欲者和有过男男性行为的异性恋者。(参见 徐彬等: 《男同性恋:危险的艾滋桥梁》载于《南方周末》2006 12 14 ,B16 科学版 )
⑥ 1996 年调查,北京艾滋病感染者中, 48% 是男同性接触者。 1998 年调查发现,在已监测过的男同性接触者中, 2.5% 已感染了艾滋病。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在今年11月29日的报告,北京市MSM人群2005年的艾滋病(HIV)感染率为 3.23%。(参见书目同上)
⑦ 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是奸淫幼女的案件,也应当采取结合说,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了。(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6页)笔者同意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坚持强奸罪的结合说(插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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