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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益衡量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 赵钰 ]——(2006-6-2) / 已阅21909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以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为由,任由用户随意注册、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信息,其应该对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用户尽到了足够的资格上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其控制范围内,其可以通过手机认证或身份证认证等方式要求卖方真实的个人信息。从而抑制了一部分人投机心理,又为将来出现交易纠纷时,能向买方提供对方准确资料。在手机认证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确保该手机号码确实存在,且该手机号码并非神州行等无需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码。而对该手机号码实际持有人是否与用户自己注册的姓名一致,不承担审查义务。在身份证认证中,必须要求拥护邮寄身份证到其总部进行认证,证明该身份证确实存在,非伪造、变造。而对该身份证是否是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不承担审查义务。在对申请在交易平台上出售商品的企业的审查中,也必须审查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目前一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通过手机认证和身份证认证对卖方的身份进行注册认证,但其往往流于形式。如eBay易趣网的身份证认证,仅要求用户邮寄身份证复印件到其总部进行认证。由于身份证复印件的伪造、变造极为简单,这显然不能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2、警示义务。
    由于对注册用户仅是形式上审查,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身份证等方式进行注册也是可能。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网页显著位置,对消费者进行警示。告知网络交易中存在产品可能存在瑕疵、欺诈等的风险,使消费者对网络拍卖有更多的了解,在充分了解网络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作出是否选择网络拍卖的判断。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没有尽到警示义务,甚至进行虚假宣传,隐瞒网络交易中的风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相应责任。
    3、配合受害方追偿的义务。
    网络纠纷发生后,当买方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违约或欺诈方的详细资料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提供违约或欺诈方的详细注册资料,以便于受害方进行追偿。如不及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承担相应责任。
    4、及时撤消违约或欺诈人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信息的义务。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一卖家有违约、欺诈行为是,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及时撤消违约或欺诈人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如未及时采取措施,此时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如同明知使用者正在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还继续为其提供工具或帮助一样,网络服务商对因此发生新的侵权案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要注意的是由于无论是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还是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法院审结期间都有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在该时间段中,对犯罪嫌疑人所发布的信息能否撤销呢?笔者认为,虽然法院审结案件后,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欺诈等犯罪,但在此之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发布信息上加注有关案件的情况,让消费者作出审慎的选择。
    以上几项义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无论是在成本上还是在技术能力上都是能够承受的,这种即未过分加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负担,又能较好维护交易者的权益,减少交易风险,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平衡,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① 文中关于网络拍卖的数据均来源于艾瑞市场咨询。
    ② 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③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29页。
    ④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9页。
    ⑤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⑥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175页。
    ⑦ 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90页。
    ⑧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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