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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中国新公司法的可诉性

    [ 臧恩富 ]——(2006-3-23) / 已阅24930次

    论中国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我国公司法是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商事主体的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的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针对时弊,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一、 新公司法提高公司法可诉性的必要性

    尽管公司法是关系到投资者、公司管理人员、员工、银行、工商局、国资委、证监会、法官、律师、会计、审计评估师等等方方面面的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但修改前的旧的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利害关系人如若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则公司法本身规定的法律依据却并不明确可行。针对旧的公司法缺乏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的弊端,新公司法提高了其可诉性,也就是提高了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六种可诉事项和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

    二、 新公司法提高公司法可诉性的表现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可诉性的提高具体表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六种可诉事项和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现详细整理论述如下:

    (一)、明确增加可诉事项

    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管理机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查帐)、异议股东退股之诉和股东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六种诉讼事项,这些诉讼事项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 管理机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 股东知情权之诉(查帐)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 异议股东退股之诉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股东利益受损时的派生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股东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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