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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企业并购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 唐清林 ]——(2006-2-24) / 已阅24673次

    (7)协议收购外资法人股来收购上市公司。收购方通过并购上市公司外资股控股股东,从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耀皮玻璃第一大股东皮尔金顿国际控股公司是英国皮尔金顿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通过逐步受让外资法人股,皮尔金顿成为耀皮玻璃的第一大股东。1998年韩国三星康宁间接收购赛格三星即属此例。此类并购交易主要在两个外国投资者之间进行,且该行为有可能发生于境外,所以理论上不受我国法律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一定程度上可绕开国内政策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颇受外资青睐。然而,此种并购方式须以上市公司已存在外资大股东为前提,适用范围窄。
    (8)通过QFII制度并购上市公司。QFII就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是英文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的缩写。QFII制度是指允许经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规定和限制下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当地货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当地证券市场,其资本利得、股息等经审核后可转为外汇汇出的一种市场开放模式。这是一种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过渡性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新兴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由于货币没有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外资自由介入有可能对其证券市场带来较大的负面冲击。而通过QFII制度,东道国可以对外资进入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引导,使之与本国的经济发展和证券市场发展相适应,控制外来资本对本国经济独立性的影响,抑制境外投机性游资对本国经济的冲击,推动资本市场国际化,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1月5日联合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第20条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因此,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

    三、外资并购非上市企业的主要形式
    1.整体收购
    整体收购是指外资将中方企业整体购买下来。一般来说,整体收购中的中方企业多数是中小型企业。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收购行为就是外资整体收购中资非上市公司的典型案例。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是1991年12月12日在香港红宝石发展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造而成的,1994年7月又更名为香港中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1992年4月收购山西太原橡胶厂开始,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中策在大陆并购设立的合资企业多达100多家,总投资额为25亿元人民币。中策公司将其在国内收购的橡胶和轮胎企业,在百慕大注册为“中国轮胎公司”,在美国发行了610万新股,募集资金1亿多美元,并且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固特异公司。这样,通过资本市场的运作,中策公司就以中国轮胎公司的资产为基础,先后控股中国某些啤酒企业、一揽子收购泉州市37家国有企业、全面收购大连轻工系统101家企业。
    2.部分并购
    部分并购是指外商只收购中方企业中的一部分资产。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由于债务、人员负担重,外商愿意采取部分收购的方式来避免过多的并购风险。
    3.通过增资扩股控制合资企业
    许多合资企业在设立之初一般都由中资控股。随着企业发展前景的看好,外方投资者提出增资扩股的要求。如果中方投资者没有能力等比例地投入资金,就使外方在增资的同时也扩大了股权,从而导致外方投资者控制整个合资企业。
    4.收购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股权
    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经常用这种方法实现对企业的绝对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在增资过程中收购。在合资企业增资扩股的过程中,外方投资者同时收购中方股份或资产;第二,没有增资时的收购。外方投资者可以向中方投资者提出收购中方股权的要求,如果中方投资者同意,外方投资者也可以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收购。
    5.外资企业重组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
    有些跨国公司在国内有多家投资企业,为了整合资源,集中管理权限,将其在华企业合并。例如联合利华公司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与隶属轻工集团的四家拥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并。股权结构为外方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77%,中方由四家中方股东的上级控股公司——上海轻工集团公司控股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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