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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人以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为由拒赔被法院驳回

    [ 叶文炳 ]——(2005-10-28) / 已阅17956次

    ,属违法行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应由法律或行

    政法规规定,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经营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驳回五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机动车辆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全国统一实行。现在问题是在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时,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

    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

    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

    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

    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

    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不能因为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或根据地方性法规未疲止,

    就简单认为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更不能简单认为目前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2004年5月1日后的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定

    性下判是正确,也是符合社会公共政策要求。(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烦,

    联系电话:13507536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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