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旭 ]——(2005-10-7) / 已阅46191次
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统治者屏弃了秦朝的法家思想,高祖采取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让民众得以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得到发展。到汉武帝时期,汉朝的社会状况改善许多,黄老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已经不能满足武帝实现“大一统”的皇帝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固自汉朝武帝开始,儒家思想开始了独霸中国思想舞台的局面。儒家思想主张也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之中,极大地影响了汉代的司法原则与司法制度,其中以“春秋决狱”、“录囚”制度等最为突出,对后世的影响也最为深远。而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为“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指的是,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根据的司法活动,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9)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20)
在刑讯上,仍以口供为要,但较秦朝相比,对囚犯可以罚立考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怨伤之”。(21)“《史记·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朝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君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件一人。’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虫蛆’。其它如烧斧挟腋、大针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22)由此可见“论心定罪”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欧伤为疻,欧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23)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政权交替频繁,统治者为在对峙与兼并中求生存和发展,总结前人兴亡教训,在政治上多所改易。表现在法律方面,则是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如魏明帝太和三年(224)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没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仅永初二年(421)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24)《梁律》首次规定了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对证据确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圆,仅容两足的土堆上。……(25)此间,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妻子哭得死去活来。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说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烧死。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净,说明他是先被杀死,然后房屋才着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断定,你的丈夫是被谋杀而死。”那妇人听了,脸色发白,双腿发抖,不得不招出了谋杀丈夫的罪行……。(26)
此外,还有李惠(雍州刺史)用拷打羊皮寻找少量盐粒的方法,断清负盐者与负柴者有关羊皮的争讼。而且也出现了对字迹进行检验鉴定及对弹丸的检验。如《三国志·魏书·国渊传》记载:魏的国渊出任魏郡太守期间,有人投匿名信诽谤朝政,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出是谁干的。匿名信中有好几处引用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宣露其内容,向郡属功曹(官吏)发现指示,说:“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我命令学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在选立前,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读此书的人,便向他学习。因而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将其逮捕 审问,立即招认。(27)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孙权的长子孙登,有一次外出,突然有铁丸从他身旁飞过于是命左右随从搜查。见附近有个人手持弹弓,身带铁丸,便认定是他射的。此人不承认,随从们要动手打人他,孙登不许,叫人把方才射来的铁丸找来,将它和这个人身上带的铁丸对比一番,结果不一样,就把他放了。(28)虽然这种比对的方法很原始,但它是有文字记载应用比对弹丸判明真伪,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例,也可以说是枪弹检验的发端。(29)
3、 隋唐时期
隋唐时期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的鼎盛时期,其间“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思想已经深入统治者制定的各个法律之中,而且儒家思想也更深入社会。司法改革使得司法机构得以完善:以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御史台主监察,都官省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地方的司法机构也进一步得到完善。隋朝规定了严格的拷讯程序:司法机关受理诉讼案件后,可以对当事人实施拷讯。为防止审讯官滥用拷讯,并防止在重刑之下冤案的发生,开皇中期定刑:“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死刑复奏也得到更加明确的规定:死刑案件经审理、判决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并由皇帝批准,方可执行。(30)
我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典《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包括了对于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31)唐朝在拷讯的方式、次数、适用对象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死刑复核制规定得更加严格,出现了特别的“覆奏”程序——“五覆奏”、“三覆奏”——报经皇帝奏告。而且,唐朝对于审判官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官应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切实掌握案情事实,以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如果因审判官的错误,导致对人犯定罪、量刑的不准确,无论是因故意、还是因过失,均由审判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唐朝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律中称之为“换推”制。凡是主审官与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均属换推范围。(32)
隋唐时期,社会生产力水平也大有提高,经济发达,各种民事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审判活动中物证技术的反复运用,司法工作人员也在不断探求更新、更准确的物证技术。同时科学技术也有了突飞猛进,人们的认知水平也得以提高,对案件越来越讲究公正,要求证据的可靠性与真实性。我国古代物证技术在这个时期内得以完善,为宋朝出现的鼎盛阶段打下基础。
在《唐律》及其《疏议》中,吸收了秦汉以来物证技术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物证技术。其突出表现,为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他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的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眼”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狱见物”;瞎则是“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的伤势,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朝代的法律所继承。(33)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佥载》中有记载: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廷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写的,但话却不是我说的。”前后换了三个御使,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信件,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的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大白。(34)
唐朝时,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法医检验外,检验对象已经扩至毒物、手掌纹等。人们已经掌握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毒法、银叉验毒法等。1959年新疆米兰古城出土的画有指纹横折间距的唐代贞观年(公元627年)制成的遗言文书,(35)唐朝的文献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两,向报国寺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取走;恐无凭证,立捺印。(摘自德国著名指纹学博士罗伯特·海因得尔1927年出版的《指纹鉴定》)这些例子都表明此时人们已经开始广泛应用手掌纹来辨别真伪了。(36)
此阶段是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黄金时期,各种鉴定技术相继在此阶段的到应用,并在先秦时期的基础上各种技术更进一步地发展了。
四, 鼎盛阶段:宋
我国物证技术在宋朝达到了鼎盛,特别是南宋时期,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阶段。一方面,基于对前朝的各个案件的总结,吸收了原有的物证技术,同时又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使原有的物证技术更进一步。另一方面,由于宋朝社会本身的特点,更适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运用物证技术,物证技术在此间达到鼎盛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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