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炳光 ]——(2005-10-4) / 已阅23280次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但因《担保法》对留置制度的设计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且范围过窄,在经济生活中实际很少被运用。对留置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留置的范围过于狭窄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其范围仅仅局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类合同,尚有仓储合同以及类似性质的无名合同被排除在外。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 ),故《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留置,其范围明显宽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范围。换言之,《担保法》的留置范围过于狭窄。
(二)留置发生的条件不明确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未明确列举留置发生的条件,但可理解为:1、债权已到期而未受清偿;2、所留置的财产已为债权人合法占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其中的“牵连关系”是扩展性解释,已不再局限于合同关系,应当包含其他法律关系,如无因管理。
鉴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受偿的法律效力,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而成立留置权,以对抗已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故有必要对留置的条件作进一步的限制,即留置所依赖的“牵连关系”或合同关系为实现或保障留置物的价值所必要。
(三) 留置的对价问题
《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但没有规定不可分留置物和债权的对价问题,这是应当避免的漏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虽赋与了债权人(留置权人)充分的权利,但又很容易损害债务人(留置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例如,当不可分留置物的价值明显大于甚至数十倍、数百倍大于债权金额时,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就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担保法》不问债权人不当或恶意行使留置权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后果,有悖于公平原则。
(四) 留置后的履行期限
《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该条款硬性规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难以适应不同的情形,宜参照合同法规定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七、定金
《担保法》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是定金的使用范围太狭窄。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很明显,其性质属于违约定金。而根据交付定金的目的不同,定金的性质尚有以下几种:1、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2、成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3、解约定金,指给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担保法》将定金限定为违约定金,未规定其他不同性质的定金,无法适应社会的需求。而在实践中,其他不同性质的定金实际已被应用甚至广泛应用,如商品房认购书或认购协议中常用的立约定金,已得到广泛应用。
八、小结
通过对《担保法》若干问题的研究,我们发现《担保法》在设计上存在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在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合同法》已颁布实施多年、正在征求意见的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财产法框架得以构筑,应当及时对《担保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实现法律的统一,充分发挥《担保法》对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独特功效。
(LL4213815@yahoo.com)
二00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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