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名义股东持有隐名股东的股权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

    [ 冯登辉 ]——(2023-10-19) / 已阅961次

    名义股东持有隐名股东的股权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执行
    王某与冯某约定,由冯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A公司名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协议载明冯某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后王某因与李某债务纠纷,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李某在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发现王某除了持有A公司的股权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请求法院冻结该股权并予以拍卖,冯某认为涉案股权由冯某实际出资,法院不应当予以拍卖执行。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名义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那么就本案而言,冯某作为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李某对王某持有A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应当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内部王某与冯某约定的同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即李某的权利,因此,冯某不能排除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即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交易并非特别指向A公司的股权,并非是对于A公司股权的交易,而仅仅是在没有王某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对王某持有A公司股权的执行来满足债权的实现,外观主义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冯某可以排除李某对A公司股权的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在公司法中,比较典型的外观主义原则是《公司法》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若适用此规定,冯某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就难以得到支持。若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则应当解除对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查封。因此,在此处,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对于股权纠纷案件来说,股东名册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记载,只是权利的表征、权利的形式要件,仅仅具备推定效力,其不是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等。权利的表征、权利的形式要件是可被证据推翻的。因此要保护实质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在商事领域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本案中李某并非针对王某名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是因为一些债务纠纷而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股权偿还债务,本案法院没有维护交易之价值目标的追求,若将实际出资人冯某的股权进行拍卖,有违公平正义,因此,仅就特定股权清偿债务而没有就该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并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即《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冯某能够排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