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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在南京如何认定工伤

    [ 胡雷 ]——(2023-5-21) / 已阅952次

    一、超龄工人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不能以超龄工人、建筑工地劳务用工的工伤认定倒推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案例指导与参考(第二版)第28号指导案例,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

    二、超龄工人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超龄工人在南京认定工伤的流程

    第一,申请劳动仲裁、起诉确认劳动关系,拿到工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是用工关系的事实认定的裁判文书。此类裁判文书都是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诉请,故需要和法院沟通将用工关系的事实认定写在文书上,否则法院可能不会在文书中体现该事实认定的内容。没有此方面的内容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将裁判文书作为双方之间具有用工关系的证据材料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四、劳动仲裁、诉讼前置程序确认用工关系的不当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三)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其中,(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人社局对工人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关系(超龄工人、农民工)是可以自己认定的,通过劳动仲裁、法院起诉确认用工关系并不是唯一途径。人社局应对用工的有无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存在工伤的认定。在临近南京的马鞍山市,其人社局对于劳务用工之类的工伤就是根据调查作出工伤认定,无需工人先申请去劳动仲裁、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并将否定劳动关系结果裁判文书中的用工关系的事实认定作为申请工伤的证据。人社局怠于行使劳动关系认定权的做法极大的增加了工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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