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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四……盗窃欠条并出卖的行为性质

    [ 巫水清清 ]——(2023-5-3) / 已阅1360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四……盗窃欠条并出卖的行为性质

    一、基本案情
    李某欠下陈某15万元货款,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王某某日侵入陈某家住宅行窃时,没有盗得其他物品,仅盗得此欠条。随后,王某按照李某留在欠条上的电话号码给李某打电话,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王某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以赖掉债务,遂与王某成交。
    二、争议问题
    财产犯罪中,要对欠条这类特殊的物品准确定性本并非易事,小偷、债务人及债权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角关系使本案的法律定性变得更为复杂。应当如何认定欠条对小偷和债务人的不同价值,如何看待盗窃欠条和出卖欠条行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三、欠条是否盗窃罪的对象(省略六页)
    四、小偷盗窃欠条与李某购买欠条行为的定性(省略十页)
    五、总结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欠条不是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也并非财产性利益,但小偷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情节严重,因此小偷的盗窃行为符合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的情况,构成盗窃罪未遂,应按照第264条盗窃罪和第22条犯罪预备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小偷出卖欠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两罪应当实行并罚。李某购买欠条的行为不成立收购赃物的犯罪,但构成诈骗罪的预备行为。
    本案看似并不复杂,却产生了形色各异的观点。从民法的角度,欠条作为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难以被评价为财产的。但由于民法和刑法对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范围并非完全相等,所以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也会造成许多争议。笔者并不否定在特殊情况下,刑法应适当拓宽财产保护的范围,例如对于占有的保护,民法仅保护合法占有而刑法对于占有的范围就更宽,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扩张刑法对财产保护的范围。违法犯罪行为是违法性和主观恶性相统一的行为,如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现实法益侵害,即使其主观恶性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坚持结果无价值论的思想指导,在刑法中采取泛财产化的观点容易造成不当扩大犯罪成立范围的结果。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加限制地进行扩大性解释可能造成类推的嫌疑,所以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应坚持合理解释原则。

    案例评析
    一般情况下,欠条不是财物。但是,像本案这种特殊情形下,当王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同意支付3万元给王某,赎回欠条,此时的欠条就等同于财物了。不然的话,李某是不会支付3万元给王某的。
    李某先前已经取得陈某15万元货物,但尚未向陈某支付货物的对价。对买方李某而言,欠条是李某尚未支付货款的唯一债务凭证。对货主陈某而言,欠条是陈某对李某享有债权(应收货款)的唯一凭证。可见,该欠条其实代表了15万元货物(财物),或者等价的15万元货款。
    假如王某盗窃欠条后,主动联系李某,李某坚持诚实信用,对王某不予理睬。即使陈某拿不出欠条,仍然同意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形下,王某盗窃欠条,不会给陈某造成任何损失,欠条价值为零。然而,当李某决定接受王某的提议,同意支付3万元给王某,赎回王某盗窃的欠条。这就意味着,李某在王某盗窃欠条的基础上,决意赖掉15万元货款债务,花3万元给王某赎回欠条后,使得陈某索要15万元货款时,因拿不出欠条而被迫放弃。显然,直接造成陈某15万元应收货款损失的,一是王某的盗窃欠条的行为,二是李某赎回欠条后赖账行为。其中,王某盗窃欠条的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李某赎回欠条后的赖账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两人彼此达成默契,相互配合,先后承继,共同侵害陈某15万元货款(应收货款)。自达成协议时起,形成双方瓜分盗窃所得的共同犯意。这里的盗窃所得,就是欠条所代表的15万元应收货款,尚处于李某实际控制之下。当李某参与共同分赃,此时欠条等价于15万元的货款财物。该欠条是被害人陈某收回15万元货款的唯一凭证。一旦李某赎回欠条,15万元货款就不会支付了。假如被害人陈某在欠条被盗窃后,尚有其他手段收回货款,李某恐怕不会支付3万元赎回欠条了。因此,本案成立共同盗窃犯罪,王某、李某的行为先后承继,相互配合,共同分赃,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15万元应收货款的经济损失,李某系承继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重要作用,都是主犯。
    原文“虽然王某将欠条卖给了李某取得了经济利益,李某也收回了欠条,但是由于欠条并非财产性利益,只具有证据作用,欠条是否存在不决定债权是否存在,陈某并不因李某收回了欠条而丧失了债权,实际上王某将欠条卖给李某与王某直接将欠条撕毁对李某造成的影响是相同的。即使没有了欠条,陈某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合同、诉讼等方式要求李某履行债务。所以,由于陈某并没有因为王某与李某的交易行为而丧失债权,二者的行为不构成财产性犯罪行为的既遂。”这段话首先依据理论学说,否定欠条的财产属性,认为欠条只具有证据作用。这与案件事实不符,欠条不具有财物属性,李某就不会花3万元赎回。其次,欠条不决定债权,陈某不因李某取回欠条而丧失了债权。如果真是这样,李某花3万元赎回欠条,岂不是白忙活了?再次,被害人陈某可通过合同、诉讼等方式要求李某履行债务,陈某并没有因为王某与李某的交易行为而丧失债权。假如这样做可以行得通,李某同样不会花3万元赎回欠条了。显然,由于前提与案件事实不符,不构成财产性犯罪既遂之结论,同样背离案件事实。
    原文“李某以诈骗的故意实施了购买欠条的行为,并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了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应当成立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而小偷应构成诈骗预备的帮助犯。帮助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并具有帮助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决意。小偷主动向李某提供欠条,不但引起了李某逃避债务的犯意,而且其提供欠条增大了陈某证明债权存在的难度,有利于李某达到否定债务的目的,所以小偷出卖欠条的行为应评价为帮助行为。从主观上来看,小偷明知自己将欠条卖给李某,可能使陈某更难实现债权或者出现使其丧失债权的可能性,并清楚地认识到李某购买欠条的原意是为了‘赖账’,但小偷仍将欠条出卖于李某,具有帮助的故意,小偷应当成立李某诈骗预备行为的帮助犯。”这段论证出小偷成立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李某成立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这种结论违反常识。当陈某索要货款时,李某要求收回欠条,是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的交易惯例,不成立诈骗罪意义上的‘隐瞒事实’,故本案不可能成立诈骗罪预备或者诈骗罪。
    案件定性,千万不能以理论学说为依据,通过论证得出定性结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法律规范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在西方法学理论中,法律规范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这种去实体化、去客观事物化、主观臆测出来的法律定义,违背了客观决定主观的普遍规律,完全胶离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轨道,法学沦为彻头彻尾的伪科学,以讹传讹,竟然统治法学领域二千多年了,堪称人类知识进步史上的天大笑话。法学家,法学教授、博导成了蠢货的代名词。理由是,这些人坚持理论学说立场,没有理论联系实际的概念,否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深陷虚拟理论,自娱自乐,无法自拔。法学院成了误人子弟学院。理由是,法学理论,都是基于虚拟的法律定义引申出来的,都是虚拟理论,都不能通过实践检验。虚拟理论,是纸上谈兵的理论,是自娱自乐的理论,是天马行空的理论,不能应用于实践。法学院自己愚蠢也就算了,还害得法学的学子们跟着愚蠢。笔者警告法学家和法学院,倾巢出动,继续装神弄鬼,掩耳盗铃,千万别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知道了法学理论都是玩虚的,都是虚拟理论。否则,必将身败名裂,威信扫地,万劫不复。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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