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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九……抢劫财产性利益案件的问题

    [ 巫水清清 ]——(2023-4-20) / 已阅1408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九……抢劫财产性利益案件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宋某欲霸占王某的养猪场,便以购买养猪场为名和王某协商并签订了以58万元转让该养猪场的协议。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将王某灌醉并绑至一间铁皮屋,胁迫王某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己收到宋某58万元现金的收条。石某随后离开。宋某为灭口将王某杀害。几天后,宋某持养猪场转让协议和收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接管养猪场,王某儿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踪为由报警。遂案发。
    二、争议问题
    首先,宋某与石某灌醉王某,将其绑架至铁皮屋,胁迫其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已经收到宋某58万元现金的收条。宋某和石某构成绑架罪还抢劫罪?如果宋某和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对象是什么?是否存在对王某的财产性利益的抢劫?
    其次,石某离开后,宋某为灭口将王某杀害。宋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某应否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最后,王某死亡几天后,宋某执捺有王某指印的转让协议和58万元现金的收条,找到王某之子并要求接管养猪场,宋某构成诈骗罪,由于该诈骗罪既可以看做是利用了前述犯罪的有利条件,也可以看做是对前述犯罪收益的现实化。对宋某的该诈骗罪是结合前述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是适用牵连犯的理论对两罪从一重处罚?
    三、对本案的分析(省略共十页)
    (一)宋某和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宋某抢劫之后杀害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宋某利用合同和现金收条获取养猪场的所有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四)抢劫罪与诈骗罪(未遂)之间不成立牵连犯
    四、结论
    宋某和石某将王某绑至铁皮屋并胁迫其写下58万元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抢劫对象为58万元的债权,既遂。宋某在石某离开后杀害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某不构成该罪。宋某几天后持收条和转让合同获取养猪场所有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石某不构成本罪。
    因此,就全案而言,石某构成对58万元债权的抢劫罪(既遂);宋某构成对58万元债权的抢劫罪(既遂)、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在西方法学中,法律规范是人类的作品,只有文字符号意义。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法律规范成为了一个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在适用时必然产生“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法律解释就是为了解决“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而涎生的。
    实际上,法律规范本身作为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实体法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或者现象。因此,法律规范是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西方法学家给法律下定义时,犯了二个低级错误,一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混为一谈,结果所有的法律定义,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不同客观事物的共性特征,西方法学家将这种不同客观事物的共性特征当作法律的定义,使得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定义超越了现实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了,成了主观臆想中的“法律”。打个比方,实体法是猫,程序法是狗,将猫狗混为一谈下定义,这个定义既不是现实中的猫,也不是现实中的狗,而是一种主观臆想中的“动物”。二是只看到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未看到文字符号描述的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结果,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使得法律规范丧失了表达千姿百态具体个案的强大优势。例如,无论是过去、现在、将来,不管采取什么手段,所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个案,透过现象看本质,全部符合“故意杀人的”罪状,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释。换言之,“故意杀人的”罪状,本身就是描述了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完全覆盖了故意致人死亡的全部具体个案,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个伪命题。因为法律规范本身作为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都是封闭的、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因此,法律规范是封闭的、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由于西方法学家犯了上述低级错误,使得法律规范成了开放的、不明确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在适用时,法律规范必然产生“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法律解释就是为了解决“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而量身定制的。可见,如果不犯低级错误,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说,它们的存在都是伪命题。法律解释自然也是伪命题。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具有两个当场的行为特征,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财产性利益不是公私财物的范畴,也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特征。《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不是规定了电信号码为财产性利益,而是规定了盗用他人的电话通讯线路盗打电话,并由他人支付电话费的行为。这一条是法律拟制,盗打电话也不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据此得出财产性利益能成为侵财罪对象的结论。所谓“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对‘公私财物’一语进行扩张解释的合理结果。”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伪命题,所谓的扩张解释自然也是伪命题,或者说扩张解释根本不存在。扩张解释实际也是类推解释。这就是西方法学家始终找不到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界限何在的原因。
    财产性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即“当且仅当某种具有经济价值的以财产权为内容的利益,其丧失的同时导致被害人对应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并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该种利益才得成为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财产犯罪之对象”。这段摘自原案例分析中的话,原作者似乎没有真正弄明白。其实,这段话的意思是,只有当财产性利益能够即时转换为财物的情形,且实际遭受财物损失,才可以成为侵财罪的对象。认定宋某和石某抢劫债权的三点理由,一是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王某一方必败,二是即使王某一方通过诉讼恢复债权,亦不能改变宋某和石某两人先前行为的性质,三是由于债权人被杀害,因此,债务人实际上处于不可能被要求履行债务的状态,即免除了其在一定期限内还债的义务。在此时此刻,就可以说,行为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该财产性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宋某和石某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王某的债权彻底地丧失了。据此认定宋某和石某构成抢劫罪即遂。事实上,本案的收条本身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更谈不上能够即时转换为财物,不可能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宋某和石某强行劫取王某捺了指纹的协议和收到58万元现金的收条,其目的是为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王某家人骗取养猪场,因此,宋某和石某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宋某还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案例分析中认为抢劫罪与诈骗罪(未遂)之间不成立牵连犯。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在如何认定牵连犯的问题上,也有两种以上的学说。因此,对于前后相继的关联犯罪,刑法理论规定了两种处理模式,要么择一重罪,要么数罪并罚。这种牵连犯理论毫无道理可言,都是数罪,仅仅有的手段方法使用的人多,因其有类型化特征而只判一罪,有的手段方法使用的人少,因其无类型化特征而判两罪,牵连犯罪理论直接与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则相抵触。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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