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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七 ……教唆、帮助自杀共犯之认定

    [ 巫水清清 ]——(2023-4-20) / 已阅1287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七 ……教唆、帮助自杀共犯之认定

    一、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李某(女)婚后感情不和,二人时常发生争吵。婚后两年,李发现刘与多名女性有奸情,遂欲与刘离婚,但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李多次劝阻刘与其他女性断绝两性关系,并告诉刘自己已经怀孕,希望刘能够为了孩子多拿出时间陪自己。但刘依然如故。一日,刘深夜12点回家,李与其发生激烈争吵。李痛哭流涕,伤心欲绝,告诉刘说:“你要是这么继续下去,我就真是不想活了。”刘说:“不想活就死吧,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界上真没有意思。”李听后,右手拿起水果刀,架在左手腕上说:“你连我肚子里的孩子都不想要了吗?”刘说:“那就请您死给我看吧。量你也没有这个胆。”随后甩门而去,到某洗脚城按摩。凌晨两点返回家,发现李己割腕死亡,血流一地。
    二、争议问题
    在此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刘某行为的定性牵涉一个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如何回答以下三个疑问:(1)自杀是否具备违法性;(2)教唆、帮助自杀者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3)如果具备违法性,在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的背景下,是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类推定罪,抑或是修改刑法独立定罪。本文将分为三个层次,进行分析:一是自杀的违法性判断;二是教唆、帮助自杀的违法性判断;三是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定性。
    三、自杀的违法性判断(省略七页)
    四、教唆、帮助自杀的违法性判断(省略七页)
    五、教唆、帮助自杀按照从犯处理的理由(省略四页)
    六、结论
    刘某的行为符合教唆自杀的主观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故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

    案例评析:
    犯罪成立,是必须使用证据证明其成立,而不是充分说理论证其成立。这一点,既是刑诉法的明确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就是罪与刑都是法律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换言之,罪与刑,任何人,包括执法者,都没有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否则,罪刑法定就是空话。西方法学理论及其追随者,一方面高举罪刑法定的旗帜,强调法秩序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极尽法律解释之能事,破坏法秩序的稳定性。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比比皆是。上述案例分析就是一个典型。
    法律规范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法律规范,与生俱来就是一个确定的、封闭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涵盖了全部千姿百态的具体案例情形。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本身就涵盖了形形色色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的具体案例,包括过去、现在、将来的。罪状既没有解释的余地,也完全没有解释的必要。
    法律解释是伪命题。西方法学中,之所以会有法律解释,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规范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显而易见。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如果仅是文字符号,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那么“把人推下悬崖摔死”、“把人掐死”、“把人电击致死”、“用锤子把人锤死”等情形,就无法被“故意杀人的”罪状所涵盖,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律疑义”等疑难问题。为了应对这些疑难问题,正确地适用法律,西方法学家发明了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就是这样来的。然而,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从实际案例中通过描述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而来的。法律规范所表达的,不是只有文字符号本身,而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范涵盖的范围,完全打破了文字符号表达力有限的樊篱,出现了神奇的景象,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疑义”等疑难问题,消失得无影无踪,根本不可能存在。它们都是伪命题。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自然也是伪命题。
    法律解释,就是破坏罪刑法定。法律解释是建立在法律规范仅仅是文字符号上的。由于文字符号通常是多义的,不同的人作不同的解释,大家总能找到理由支持自己的解释,谁也不服谁。于是,不同的理论学说,彼此共存的局面出现了。糟糕的是,不同的理论学说,都宣称自己代表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不知不觉中被消解了,罪与刑不再是法定了,而是不同的理论学说定了。结果,犯罪成立的标准,完全变质了,不是坚持一切以事实说话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是蜕变为依据不同理论学说充分说理的论证标准。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层出不穷。特别要强调的是,论证标准代替证明标准,显著降低了犯罪门槛。上述案例分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就是使用理论学说代替罪刑法定,论证标准取代证明标准,通过所谓的充分说理论证出来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竟然都是写篇论文的事。这种披着罪刑法定的外衣,干着恣意妄为的勾当,实在太荒唐了。类似上述案例分析的情形,在实务部门每时每刻都在发生,源头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早己沦为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代名词了。
    原案例分析中,介绍了自杀有违法说与合法说,原文坚持违法说,认为优势在于,其与“法益侵害说”的违法性判断标准相符,还例举了邵建国一案作为我国司法实践支持自杀违法说的实例。首先,“法益侵害说”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是一种论证出来的理论学说,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范实体化后,罪状就是违法性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唯一的。符合罪状,必然具有违法性。独立的违法性判断,根本没有意义。其次,邵建国一案本来就是一个错案,邵建国与妻子王彩因琐事发生争吵,面对王彩的死缠烂打,不依不饶,邵建国实在受不了,讲了些气话,还在气头上把手枪上了膛斗狠。与之类似的行为举止,在夫妻吵架中实在太常见了。王彩先前抢夺枪支,邵建国不松手,并把枪支踩在脚下,后面王彩是欺骗邵建国拿到枪支后,突然朝自己胸部开枪。在整个过程中,邵建国根本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在案例分析原文中“法院认为,邵建国客观上将手枪置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以及采取的一系列行动,对王彩的自杀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主观上邵建国明知自己一系列的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结果,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都采纳了邵建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张。”该案即使有一审、二审支持有罪,也是个别地方法院支持,远远谈不上是全国实务部门支持有罪。实际上,邵建国案就是一起“谁死谁有理”酿成的冤假错案,是实务部门中了法学院虚拟理论流毒的典型案例。该案例中判决认定的帮助自杀行为,主要是将枪支置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种认定违背事实,违背常识,违背常理,违背常情,何况邵建国一直极力阻止王彩拿到枪支。王彩是欺骗了邵建国才拿到枪支的。所谓的“邵建国主观上明知自己一系列的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结果”,这里的主观“故意”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邵建国具有一系列阻止王彩自杀的行为,能够否定这个主观“故意”。总之,原文以个案来证明我国司法实践支持自杀违法说,以偏概全,是完全靠不住的。
    原案例分析中,“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应当科处刑罚;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科处刑罚。《刑法》第234条将行为对象规定“他人”是为了强调自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形之下,《刑法》第232条规定行为对象是‘人’,自然包括了自杀的情形。”这种解释缺乏常识。社会上的杀人行为和自杀行为,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怎么能够将“故意杀人的”罪状中的“人”解释为包括自己呢?这种吹牛扯淡,已经超出国界了。
    原案例分析中,“结合本文对自杀的违法性论述,以及对教唆、帮助自杀违法性的论述,将教唆自杀者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将帮助自杀者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已然没有任何疑问。”大家看看,这种以理论学说论证犯罪成立,取代了以事实证明犯罪成立,根本不需要有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写篇论文就可以入罪了,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在本案例中,刘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仅仅只是在气头上讲了些狠话而己。在许多夫妻争吵中,双方说出与刘某类似的话,时有发生,根本不算什么。因此,将这种夫妻争吵双方讲狠话、斗狠之类的行为举止,认定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生活常识。
    原案例分析中,“对真正教唆、帮助自杀的认定,客观构成要件在自杀者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自杀者的自杀行为,行为对象是他人(从教唆、帮助者的角度出发),即自杀者;行为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自杀者基于教唆、帮助者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实施自杀行为;在教唆、帮助自杀者方面就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具体行为方法不限)。主观构成要件,应该是对教唆、帮助自杀者的有责性进行判断,教唆、帮助自杀者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处还要求教唆、帮助自杀者无责任阻却事由。”
    上述这段话,逻辑错误,相互矛盾,纯属瞎扯淡。一是客观构成要件在自杀者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自杀者的自杀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怎么又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二是,教唆、帮助犯的认定,客观构成要件应是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何谈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三是教唆、帮助行为的内容,必然是教唆、帮助行为本身,何谈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四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搞混淆了,故意中的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必须是自己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教唆、帮助都不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显然,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会引起他人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会引起”,与“直接造成”是两回事。自杀者的自杀意思与自杀行为,仍然是基于自杀者的个人意志产生和实施的。因此,教唆者、帮助者所谓的希望或者放任,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原文从理论学说认定自杀具有违法性,然后根据理论学说以及个案认定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具有违法性,再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适用共犯理论,接着认为《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罪状中的“人”,应解释为包括自己,进而推理得出教唆、帮助自杀者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其中的内在逻辑是:以理论为出发点,从理论到理论,一环扣一环,充分说理论证,得出结论。这种做法的实质,就是用理论学说取代法律规范,消解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本案例刘某在夫妻争吵中讲狠话、斗狠的行为举止,属于平常生活中夫妻吵架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根本不是一回事,刘某不是教唆行为,不成立教唆犯,刘某无罪。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附注:原案例分析的结论,“刘某的行为符合教唆自杀的主观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符合教唆自杀,怎么成立帮助犯?其中的逻辑,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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