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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四 ……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判定

    [ 巫水清清 ]——(2023-4-17) / 已阅1234次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四 ……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判定

    一、基本案情
    甲乙丙三人与XY约好一起做生意,甲乙丙三人将筹到的17万元交给X,X随即将17万元交给Y,但Y趁甲乙丙和X未注意时携款逃走。甲乙丙以为XY合伙骗取自己的钱财,于是将X关到一个宾馆房间拘禁,要求X和Y联系将17万元还回来。但X并未有与Y合谋诈骗,与Y也联系不上。三天后,甲乙丙要求X将自己的银行卡中的三万元取出后还给自己。X在银行柜台取款时偷偷给银行职员递了一张“我被绑架请报警”的纸条。银行职员报警之后,银行所在地的第一派出所来人将甲乙丙以及X带到派出所,双方向派出所警察A说明情况后,警察A认为X涉嫌诈骗,便将案件交给第二刑警大队。第二刑警大队警察B听了双方的说明后,认为不属于诈骗,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第三派出所。第三派出所警察C听了双方的说明后说:“这是经济纠纷,你们自己解决去。”于是要甲乙丙及X离开派出所,当时X不愿意离开派出所,但C仍然要求X离开派出所。离开派出所后,甲乙丙继续将X拘禁在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当日深夜,X趁甲乙丙睡觉时,打算从下水管道逃走,但翻窗时摔死。
    二、争议问题
    在本案中,甲乙丙将X关在宾馆房间进行拘禁的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其间逼迫X将银行卡中的钱款取出后还给甲乙丙“抵债”的行为己触犯抢劫罪,两罪数罪并罚并无疑问。但对于死亡结果的承担问题,即甲乙丙是否需要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警察A、B、C的行为是否与该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触犯了玩忽职守罪,则存在不明确之处,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之所以难以认定,主要是因为在甲乙丙的非法拘禁行为与X的死亡结果之间,警察A、B、C的行为是X死亡结果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存在影响了原来因果关系的发展链条,使原来的因果关系是否仍然存在变得难以判定。
    通过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可见甲乙丙的非法拘禁行为与X的死亡结果之间,首先介入了警察A、B、C的行为,之后又介入了X翻窗逃生的行为,而警察A、B、C的行为与X的死亡结果之间,又先后介入了甲乙丙的非法拘禁行为,X翻窗逃生的行为,在这种复杂的介入因素的影响下,相关犯罪的原行为(可能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中的非法拘禁行为,玩忽职守罪中警察A、B、C的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依旧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也是争议的焦点。
    三、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省略四页)
    四、因果关系各学说及对介入因素的评述(省略七页)
    五、介入因素存在下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省略四页)
    六、玩忽职守罪的认定(省略五页)
    六、结论
    甲乙丙将X非法拘禁,并导致了X实施自救行为而摔死,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刑。而甲乙丙在对X进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强迫X取出自己银行卡中的钱“抵债”,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评价范围,构成抢劫罪,两罪数罪并罚。
    而警察A由于恰当地履行了作为义务而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B、C虽然并未履行作为义务,但因为其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为一般人以及B、C所不能认识,因此,应当否定警察的不作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以上摘自张明楷教授编的《刑事疑案探究》第四个案例分析)
    案例评析:
    西方法学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把法律定义为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实体法与程序法被混为一谈,彼此没有差别。先有法律规范,后有实际案例,主观决定客观。显然,这种法律认知明显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法律规范(成文法)都是描述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的,文字符号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行为实体,是行为整体。法律规范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必须分别定义,不能混为一谈。例如,猫,狗,它们都是动物,由于性质不同,我们不能给猫、狗统一下定义。否则,所谓的统一定义,实际不是定义,而是猫、狗两种动物的共性特征的描述。所谓下定义,必须是描述该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定义必须要使该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与其他任何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区别开来,具有唯一性。然而,在西方法学中,法律是什么,实际是给实体法、程序法下定义。这种法律定义不具有唯一性,不是法律的定义,而是对实体法、程序法的共性特征的描述,将实体法、程序法混为一谈,彼此不能区分。显然,法律是什么,在西方法学中至今还没有人正确回答过。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定义,即法律是什么,是把实体法、程序法的共性特征的描述,当作法律定义使用了,是超现实的、虚拟的法律定义。这就是法理学为什么会有三大流派,还有不计其数的小流派,大家共存的原因。大家都是基于虚拟的法律定义发展起来的虚拟理论,都不能通过实践检验,谁也说服不了谁。所谓虚拟理论,打个比方,如同盲人摸象寓言故事中的瞎子,都是以自己的视角为出发点,以偏概全,回答大象是什么的瞎子理论。所以,无论是信奉三大流派之一,还是信奉小流派,都是瞎子理论,虚拟理论,都是吹牛扯淡,天马行空。
    先有实际案例,后有法律规范,顺序绝不能颠倒。客观决定主观,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理,必须遵守服从。法律规范从具体案例中抽象出来,再通过法律适用,又回到具体案例中去。在没有案例发生的情况下,法律规范这种所谓人类的作品,根本不可能创作出来,更不要说能够应用于实际了。国内的西方法学的崇拜者可以试试,假如穷尽所有努力,都不能创作出来,就应该反思盲目祟拜的可能性及其严重性。否则,恐将难逃背负照搬照抄、以讹传讹、误人子弟的骂名。
    因果关系的由来。西方法学中,法律规范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结果,西方法学家把目光集中在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上,法律规范被拆分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因果关系就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这也是所谓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由来。
    西方的法律适用模式,构成要件要素逐个判断法。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犹如一头大象,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概念、整体概念。可是,在西方法学中,无视大象这种实体概念、整体概念,将大象大卸八块,重视头、鼻、眼、嘴、牙、耳朵、腿、尾巴等构成要件要素概念。当判断一头动物是不是一头大象时,先把这头动物大卸八块,然后再分别判断这头动物的头、鼻、眼、嘴、牙、耳朵、腿、尾巴等构成要件要素,是不是与法律规范中大象的头、鼻、眼、嘴、牙、耳朵、腿、尾巴等构成要件要素具有等同性。如果两者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相同的,则这头动物就是一头大象。显然,西方法学这种构成要件要素逐个判断的法律适用模式,着实笨得要死,甚至不如幼儿园的小朋友聪明。幼儿园的小朋友都有实体概念、整体概念,都会实体判断、整体判断,参观动物园,小朋友透过现象看本质,一眼就能识别大象。西方法学家居然不知道,他们信奉构成要件要素逐个判断的法律适用模式。
    法律适用的原理,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因为法律规范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其中包含有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要素。法律适用时,我们根本不需要拆分法律规范这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将法律规范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与具体案例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两者直接相互比对,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两者性质相同,该法律规范就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例,得出裁判结论。显然,法律适用,是法律规范的行为实体,与具体案例的行为实体,相互比较,目光往返,直接得出裁判结论。根本没有必要考虑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所有学说,都是伪命题。在案例分析原文中,因果关系的内容,有十五页,全部都是吹牛扯淡。尽管吹了这么多,结果还是错的,犹如瞎子点灯。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类型。当立法者根据案例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也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透过现象看本质,抽象出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时,因果关系早就内含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中了。一般情况下,行为与结果是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例如,故意伤害罪,危害结果,必须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常识。假如双方轻微互殴,有特殊体质的人,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死亡结果是疾病发作直接导致的,不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是在法律表决通过之前,立法者选择典型案例草拟法律条文时,早就确定了的。这种轻微互殴有一方因疾病发作死亡的情形,与典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然而,有人通过所谓的法律解释,将这种疾病发作情形解释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大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除了前述一般情况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行为与结果是并列因果关系。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骗取贷款罪;二是反向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不实施,结果就不发生。在不实施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存在反向直接因果关系。例如,本案例中的滥用职权罪。如果没有B、C的滥用职权行为,就没有X被非法拘禁及死亡结果的发生。
    原案例分析中的定性问题:一是抢劫罪定性错误;二是B、C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依据是:当Y携款潜逃,甲乙丙发现被骗后,有理由找X归还当初交给X的17万元,X有归还的义务和责任。或许X的确没有与Y共谋诈骗,问题是甲乙丙并不知内情。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丙将X非法拘禁后,要求X将自己银行卡内的3万元取出抵债,甲乙丙的主观方面是向X索取自己被骗钱款。因此,甲乙丙没有非法占有X银行卡内3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抢劫X的财物,而是私力救济。故不能认定甲乙丙构成抢劫罪。甲乙丙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对于B、C而言,两人明知道X已经被非法拘禁三天了,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B作为刑警,C作为派出所民警,都有查禁犯罪职责。B以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将案件移交派出所处理,移送不当。即使不构成诈骗罪,至少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非常明显,B不可能不知道。民警C,在明知被害人X已经被非法拘禁了三天,且被害人不愿意离开派出所,仍然要求C离开,致使X再次被非法拘禁,后面被害人为了摆脱甲乙丙的控制,半夜从三楼房间打算沿下水道逃走,翻窗时不慎摔死。显然,B、C两人的不履行查禁犯罪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被害人X再次被非法拘禁,并导致死亡结果。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没有不作为(即不滥用取权),被害人被再次非法拘禁、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B、C两人没有不作为(不滥用职权),与被害人被再次非法拘禁、死亡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存在反向直接因果关系,B、C两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案例分析以B、C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较大的盖然性关系,根据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否定B、C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这种以理论学说否定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做法,同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缩小了玩忽职守罪适用的范围。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都是伪命题,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不是玩忽职守罪成立需要考虑的内容。只要与典型的玩忽职守案例进行比对,性质相同,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原案例分析将B、C的不作为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不当,应当认定滥用职权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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