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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 张可心 ]——(2005-9-1) / 已阅29458次

    在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手段中,应当采取司法救济优先的原则。因为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是民事纠纷的一种,应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纷争;海关依法提取变卖的行为,是对进出口货物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其根本目的并不是解决民事争议本身,因此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是海关关注的中心。而在实践中承运人通常也会优先选择司法救济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海关法》第37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的规定,间接表明对于已经海关监管货物,法院裁定处置的权力无庸质疑。
    船东不可能获得办理清关手续的相应文件时,法院可以裁定要求
    海关和港务局协助先行将货物从外轮卸入港口仓库,此时货物并无脱
    离海关监管,故并不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根据
    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以法院拍卖卖形式进口的机电产品,
    应由得到拍卖物的用户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参照成交价格的估价
    原则,以拍卖物的成交总价款作为完税价格予以征税。参照此规定,
    在收货人不明而导致船载货物无法进口清关时,海关应该依据法院裁
    定先行将货物卸离船舶,继而由法院拍卖进口货物,由得到拍卖物的
    当事人补办进口手续和补交税款。
    目的港无人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分配拍卖款,应适用国家税款优先受偿,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优先受偿,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优于一般债权受偿等民法债权分配的一般法律原则。
    对分配后的余款的处理是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进行分配后,尚有余款的,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该规定的关键是“收货人”的确定。例如,C公司与D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大豆从国外进口后卸至某港口,因货物质量问题,以致货物进口三个月未能报关,其货物一直在海关的监管之下。由于买方D公司未付分文货款,C公司为了防止海关变卖后D公司以收货人的名义申请余款的发还,C公司申请法院扣押了货物,并提起货物确权之诉。最后法院判决确认C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海关在法院确权之前,根据收货人的申请,将货物变卖其余款发还给D公司,这无疑是错误的,往往容易给货物所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关系非常复杂,“收货人”并非依买卖合同、报关单等书面文件所能准确确定,往往合同上的收货人并非真正的货物所有人。如果收货人确定错误就会导致错误发还,海关也会陷于行政赔偿纠纷中。为此,海关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发出寻找货物所有人的公告,限期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权利,才能发还给申请人。如果有人在期限内主张权利,与申请人发生货权争议,海关可召集双方协商确定货物所有人,如协商无果,海关则不能依行政职权确定货物所有人,而应告知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由法院通过审判确权程序来确认货物的所有权人。海关再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货物所有人予以发还。

    参考文献:
    孔庆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1-72页。
    郭丽丽著:《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2005年4月25日http://www.ccmt.org
    司玉琢 蒋跃川著: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 —评《UNCITRAL运输法草案》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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