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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 韦长江 ]——(2022-12-26) / 已阅2186次

    1、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是指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所处的现实效力情况,也可以说,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能表现出的不同形态。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总体可以分为有效状态、效力待定状态、无效状态。

    2、有效状态
    有效状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效力的状态。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同时满足程序上的有效条件和实体上的有效条件。对于程序上的有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已经生效且尚未失效;对于实体上的有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三个条件。

    有效状态可以分为全部有效和部分有效。也可以从无效角度考虑此问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分类中,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这里我们有效的角度考虑此问题。

    如果是一个系统的不可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只具有整体的效力,不具有部分的效力,其只能全部有效或者全部无效,不存在部分无效或部分有效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有效问题的本质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性。所谓部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整体而言实际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不过针对某种事宜的处理,几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统合成一个整体,各自负责一个事宜某些部分,构成基于事宜的整体性,而非基于法律效力的整体性,在处理事宜的过程中,这些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部分因为一些事宜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导致无效,而其他独立民事法律行为设计之事宜部分尚未处理,也没有归于无效的理由,因此应为有效,进而与其他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互独立,这才是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根本原因,所谓无效或有效之“部分”,其所对应的“整体”并非法律行为的整体,而是事宜的整体,因为法律行为本身就是整体性的,不存在部分法律行为的问题。与其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还不如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这里的“相互独立”很重要,因为有主行为与从行为之区分,而主行为与从行为并非相互独立,从行为附属于主行为,主行为效力影响从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56条的语言表达是一种习惯用语,是为了理解上的方便,但并内有说明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或无效之本质,因为立法语言需要简洁明了,不需要长篇大论,其采用这种表达方式对于法律的传播是有用的。

    还需要说明的,《民法典》第156条中“部分无效”应做广义解释,不应仅指民事法律行为的自始无效状态,也应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被解除、终止等情况下失去效力导致无效状态。这样解释的意义在于:第一,能够与《民法典》第507条[ 《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相协调;第二,能够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相协调,概括全部情形下的无效状态,不至于使非自始无效情形下的部分无效失于规范;第三,鉴于第156条的规定位置,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解释提示,已免误认为该条应当与前后条文相衔接而仅需解释为自始无效情形下的部分无效。

    3、效力待定状态
    效力待定状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处的效力尚未确定的状态。

    效力待定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不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尚处在成立之后但还没有满足其他生效条件时的中间状态,也就是尚不确定将来是归于有效还是无效的状态。为了与狭义的效力待定状态(因没有获得相应授权而效力待定)相区分,也可以称此为广义的效力待定。

    根据效力待定的原因的不同,效力待定状态又可以分为因未获得相应授权而效力待定(狭义的效力待定)、因附条件与附期限而效力待定、因需要登记、批准而效力待定等类型。

    未获得相应授权的效力待定,也是通常所言的狭义的效力待定,是指因行为人欠缺行为权利或资格而导致的效力待定状态,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5条)、无权代理人实施的需要本人追认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71条)等情况下的效力待定状态。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效力待定是指附条件生效与附期限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与期限尚未成就时的效力待定状态(《民法典》第158条之第160条)。

    需要登记、批准的效力待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需要获得有权机关登记、批准方能够生效的情况下,尚未满足登记、批准条件的效力待定状态(《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第3款)。

    4、无效状态
    无效状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处的没有法律效力的状态。为了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狭义无效状态(绝对无效)相区分,也可以称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广义无效状态。

    根据无效状态之无效原因的不同,可以将无效状态分为基于程序性条件的无效与基于实体性条件的无效。
    基于程序性条件的无效是指因为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程序性条件而导致的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所不满足的程序性条件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状态分为不成立、不生效和已失效。

    不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满足其成立条件,处于没有成立的状态。如一个书面合同,双方尚未签字盖章,合同尚未成立;如有的合同双方自认为已经签字盖章并已经成立,但是其签字盖章并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合同成立规则,那么该合同也是不成立的合同。

    不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满足其生效条件,处于没有生效以及再也无法生效的状态。如一个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和条件下追认或明确否认,那么这个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了,但是无法生效;如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其所附条件没有达成,那么其无法生效,如一个需要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其已经成立,但是没有被批准,其无法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不生效状态应与效力待定状态作出区分:效力待定状态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生效时间尚未来临,其处于一个已经成立,但是在等待是否生效的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不生效状态是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其生效时间也已经来临,但是其没有满足生效时间来临时的生效条件,导致不生效。

    已失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并生效后,已经由于后续的原因而失去效力,进而处于一种没有效力的状态。如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约定被解除,失去了效力。

    基于实体性条件的无效是指因为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实体性条件而导致的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从成立时就不满足实体性条件进而导致无效,还是在其成立并生效后相应实体性条件才出现,进而在实体性条件出现以后导致无效,可以将基于实体性条件的无效分为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

    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55条)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从其成立时就自始没有效力。自始无效不等于绝对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可由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选择其发生效力,可以将自始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就绝对不会发生效力,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没有决定或选择其是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当事人在司法部门确认其无效,只是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一种司法确认和司法评价,不是行使选择的权利,不意味着在司法确认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在理论上,我们认为绝对无效应仅限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现行民事立法,违反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法典》第144)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绝对无效自不必言,通谋(《民法典》第146条)、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绝对无效之条件。

    相对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决定或选择其是否发生效力。相对无效之原因在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之涉及当事人或受民事法律行为影响的特定第三人之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至于没有任何有效之余地,也没有由法律直接决定其自始无效的余地,其无效应当由受其影响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决定。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分的重要理由在于,绝对无效是由法律直接决定了无效,因此称“绝对”,由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法律有这个权力来决定其无效;相对无效则是由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来决定其无效,因此称“相对”,由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涉及特定人利益,法律没有这个权力来直接决定其无效,决定其无效的权利应当授予受其利益影响的特定人。

    相对无效又可以分为选择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

    选择无效是指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主要是特定第三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具有选择权,而当事人选择了无效后使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状态。现行民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选择无效制度,但是有基于我们民事司法实践特征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机制的事实上的选择无效。在现行立法中,选择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通谋(《民法典》第146条)或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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