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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学的方法之事实判断方法:证据规则

    [ 韦长江 ]——(2022-4-22) / 已阅2705次

    1、证据规则简述

    毫无疑问,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要想在诉讼活动中对其进行还原,就必须有一定的证据,意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是无章可循的,而是要依照一定的规则来进行,进而,我们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则称为证据规则。

    简单地,我们将证据规则分为证据的组织规则、证据的认定规则和证明规则。

    证据的组织规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围绕证据进行的一系列程序性的运行过程,这里的“组织”是动词的组织,即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涵盖了从诉讼前的证据收集到诉讼中的举证质证等,例如,证据的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等都是证据的组织规则。

    证据的认定规则,是指规定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以及证据类型的规则,这里的“认定”是指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能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即证据能否成为证据以及是什么类型证据的认定,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定规则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据种类。

    证据资格是指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是否觉有被法庭采用的资格,解决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如果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实际上在未认定为案件证据之前,是一种客观存在)能够满足证据的认定规则所规定的相关要件,那么此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用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反之则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能否被采用,主要是看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时满足以上“三性”,方可被采用为案件的证据。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伪造的、虚假的。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所举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关,如类似行为、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用。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证过程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是指证据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第1句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一条文规定了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形式性要件,如果没有满足法条规定的要件,则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用;取证过程的合法是指证据的调查收集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对证据资格的影响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绝对排除适用,第一,在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审查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一种消极审查的态度(因为不利于诉讼效率和查明案件事实),即法庭并不主动审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而是依照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综合判断,在没有非常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一般会认为取证过程合法,第二,在取证过程非法或者具有法律上瑕疵的情况下,也不绝对排除该证据的适用,而很大可能被适用,也是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追求价值上的不同,依照比例原则,民事诉讼适用非法证据不会引起巨大的比例上的差异,例如,在一些普通民事案件中,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偷拍偷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不能被适用,则会导致权利无从救济,这就是“减了芝麻丢了西瓜”,以保护一个小的利益(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偷拍偷录等涉及当事人隐私权)为由,而损害了一个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实质化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所以,在中国语境下的民事诉讼中,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似乎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关于证据种类,如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都是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关规定,相关教科书也有相关阐释,所以不再赘述。
    证明规则是指规定案件事实由谁来证明以及已经被采用的证据能否还原案件事实的规则。这里的“证明”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案件结果的影响。证明规则可以分为证明责任规则、证明力规则和证明标准规则。

    证明责任规则是指确定案件事实由谁来证明的规则。第一,对于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案件当事人指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义务和责任,由于案件待证事实是做出民事裁判的依据之一,如果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则由此做出裁判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对案件事实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证明责任在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将影响民事利益的分配,进而,证明责任问题是一项寓于证据规则当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承担证明责任将会增加当事人的权利负担,将会由其承受证明不能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证明责任中“责任”一词本身就意味着利益的减损。第二,证明责任规则解决的是证明责任划分依据的问题,证明责任划分依据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判断的结论。第三,证明责任规则具有强烈的程序法意义,这种程序法意义不但是说诉讼程序上的,还是说民事程序上的,在诉讼程序上,强调了民事司法中立和当事人的诉讼自主,在民事程序上,强调了民法是民事程序法,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及其程序要件是当事人证明的对象,以及因为有救济上的证明责任,应当预先在民事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中比照民法相关规定来收集和保存证据。

    证明力规则是指当两个证据就证明的案件事实产生冲突的时候,哪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哪个证据更应该被采信的规则。例如:原始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密切关系证人的有利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证明标准规则是指待证事实需要被证明到什么程度方可被认定的规则。证明标准一般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达到足以使法官相信案件事实存在的程度。对此,需要强调两点:第一,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使用应当在证据认定规则、证明责任规则和证明力规则的基础进行,而不应孤立看待和使用,如当事人所举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证明力相对其他冲突证据较小,则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法官不能越过证据认定规则、证明责任规则和证明力规则的适用前提而直接认定高度盖然性;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符合民事法律关系要件,否则,不能称之为高度盖然性,例如,要想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就要证明侵权的要件,侵权主体、过错、因果关系、损失,要想证明合同事实的存在就要证明合同的要件,要约、承诺及其内容,因此,高度盖然应比照民法规定确认。

    2、事实判断是民事法律事实的判断

    法官进行民事裁判是根据民事法律对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进行法律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查清楚案件事实,然后是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基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结论,做出必要的价值判断,进而在产生利益冲突时,做出利益调整。因此,民事裁判中的事实判断是一种为进行民事价值判断做准备的判断,这种判断要能够使法官引用民法的规定(民法中的价值判断结论)进行价值判断,所以,民事裁判中的事实判断是对民法法律事实的判断,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基于民法的规定(民法中规定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既存在于民法的规定当中,又存在于客观世界当中,客观世界中发生的事实要能够合乎民法中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构成要件,从而成为民事法律事实。

    因此,民事裁判中的事实判断不只是简单的对客观世界中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而更重要是对客观世界中的事实能否合乎民法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构成要件)的判断,即对客观世界中发生的事实能否成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判断。如前所述,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判断有两个要求,一是判断客观世界是否发生相关事实,二是客观世界发生的相关事实合乎民法规定,即判断有没有合乎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如果以上两者都是肯定的答案,方可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存在。

    3、民法规则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功能

    不能将证据规则简单的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其也包括了民法的内容,民法规则中也有证据规则,民法规则也能够在证据规则具有功能。

    民法规则具有证明对象功能,证明对象功能是说民法规则中规定的静态的民事法律事实及其相关条件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所比照的证明对象,以使其证据能够规范的证明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的举证应当根据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针对引起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举证,因此,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是民事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应当比照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要件进行,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充分,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也应当比照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要件进行判断。
    民法规则具有证据提示功能,到底举什么证据、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准备证据才能证明民事法律事实,这就要依照民法规则的提示进行,这种提示功能具有两方面,一方面,证明对象功能本身包含了一些提示功能,上述“比照”本身就是一种提示,另一方面,民法中有专门提示需要举什么证据的规则,这种提示有对民事行为书面性的提示,有对民事行为内容的提示等,如民法规则提示了典型合同的内容,只要这样的内容进行典型合同的记录,方可合同内容的记录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相关内容,《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就是一种合同内容的提示。
    民法规则还有法律推定功能,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一个事实或状态的存在与否作出另一个事实或状态存在与否的判断,简单说,就是“推而定之”,由一个事实推断确定另一个事实,推定又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上的经验法则做出的推定,也就是说,推定中两个事实的连接依据是经验法则,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推定,也就是说,推定中两个事实的连接依据是法律规定。可以说,法律上证明的过程都包含了推定的过程,因为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事实,证据本身作为一个事实与其想要证明事实之间一定有其差异性,因此,法律上的证明一定是基于推定完成的,只不过推定的逻辑正当性有的情况下是“经验法则”赋予的,有的情况下是“法律规定”赋予的,推定并非不可推翻,前提是要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这里所说的“民法规则具有法律推定功能”,就是说民法规则能够作为民事证明中推定的逻辑连接依据,如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一条款能够发挥法律推定功能,要想证明不动产物权如何归属,证明或拿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即可,而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物权归属之间的逻辑连接就是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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