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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学的目的之规范目的

    [ 韦长江 ]——(2022-4-19) / 已阅2058次

    1、裁判规范目的

    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就是民法帮助法官进行民事裁判、在民事裁判中作为法律依据的目的。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表现为法官通过援引民法的规定,评价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生成具有公定力的裁判文书,并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影响个人行为的过程。此过程为民事救济程序法规范的对象,而民法在此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作为评价民事行为的标准,从而达到公平正义的裁判目的,进而,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主要表现为民法在国家强制力救济过程中作为评价民事关系之标准的目的。

    为了更好的实现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民法解释和理论建构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如何解释和理论建构民法,才能更好的发挥好民法的裁判规范作用,即如何通过民法解释理论,帮助民事纠纷裁判者清楚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正确的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并做出实质的裁判结果,以上问题即可总结为民事司法过程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和价值判断问题。

    2、行为规范目的

    民法的行为规范目的就是民法引导社会公众进行民事行为、以作为影响民法关系的依据的作用。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是表现在规范预见到规范指引的过程上的,此过程表现为社会公众通过民法规定和已有的民事救济结果来预见他人或自己的行为,从而安排好自己的行为。因此,在此过程中,民法的行为规范目的表现为:基于民法是建立民事秩序的依据,进而民法致力于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正确民事预见和民事指引。民事预见表现为民法确立了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在秩序世界里,人可以从容预见和应对未来事务,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要义之一,这种预见分为实体性的和程序性的,实体性的表现为依据民法所做的事务判断,程序性的表现为依据民法所规划的事务步骤。民事指引表现为人可以通过对已经有的自己对民事事务的预见,安排自己将来的行为,以使行为符合民事判断和民事步骤,这种指引可以分为权利性的和义务性的,权利性的表现为人可以选择安排民事事务,义务性的变现为人必须安排某种民事事务。民法的预见作用和民法的指引作用的关系是这样的:预见作用→指引作用。民法的预见作用是静态的、宏观的、手段性的、主观的,表现为观念确认;民法的指引作用是动态的、微观的、目的性的、客观的,表现为具体行为。

    3、裁判规范目的与行为规范目的的关系

    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申言之,在民法实施过程中,裁判规范目的和行为规范目的可共同成为民法的目的,这可以通过民法条文、民事主体、事务、时间的不同组合表现在出来。举例言之:第一,民法可以同时实现裁判规范目的和行为规范目的,民法同一条文在对不同的社会个体时,可对此社会个体实现裁判规范目的,同时可对彼社会个体实现行为规范目的。第二,在民法的不同条文上,有的条文是主要用于实现裁判规范目的,有的条文是主要用于行为规范目的。第三,民法同一条文对同一人的同一事务在不同的时间可以分别实现行为规范目的和裁判规范目的。这里分别实现目的,有的民法条文是通过实体性规范实现的,如某一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前时间可以指引个人在行为时遵守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后时间可以为裁判者评价此人民事行为有效提供根据;有的则是通过证据性规范发挥作用的,如某一倡导性规范倡导民事主体订立某一类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这样的民事规定在前时间可以指引民事主体在订立此类合同时采取书面形式,在后时间则可以在确认之诉中为裁判者做出确认民事关系存在提供证据。

    民法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申言之:

    在民法实施过程中,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是行为规范目的的前提和基础,行为规范目的附属于民法的裁判规范作用。原因在于:民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生命在于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无从实现,就会使民法成为纯粹的道德规范和无强制约束力的社会准则,公众没有民事救济和民事制裁的预期,民法实施就会失去强制力依靠,民法被遵守就会只靠道德自觉和自力救济来维持,民法也就失去了其法律属性,民法指引和预见个人行为的目的就失去了保障,社会公众就可以不依民法行事,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就会荡然无存,所以说,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是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的,民法的行为规范目的是通过国家强制力间接实现的。

    笔者上述观点,可能会有信奉自然法学或利益法学的学者不同意,自然法学者会认为民法是自然形成的,民法源于自然习惯规范,利益法学者会认为民法是社会生活利益关系的总结,有极端的二者可能会认为即使没有国家强制力,民法也会得以贯彻和实施,给出的原因无非是民法具有实现行为规范目的的社会道德土壤,社会公众会自觉遵守,进而会认为笔者是纯粹的法律分析主义者。对此笔者的反驳是:第一,笔者并没有否认民法的道德基础,但是,民法在发挥作用上是依靠其法律属性,而不是道德基础。法律能够给人提供确定性、制度性的安排,而道德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人的道德水准也是在时刻变化的。第二,正好可以用利益法学观点反驳自然法观点,商品社会决定了人的利益本位价值观和社会生活方式,这样的社会存在决定的社会关系一定是利益关系而不是道德伦理关系,这样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一定是利益法而不是伦理法,利益本位而不是伦理本位决定了人在一定程度上是优先追寻利益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道德无从发挥作用。第三,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说明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伦理属性在逐渐减弱,因此仅仅依靠在身份社会才能发挥作用的道德自觉是行不通的;在同一时空条件下,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逐渐复杂化和利益契约化,其伦理属性也在减弱,所以道德自觉是靠不住的。第四,就利益法学的反驳而言,笔者认为社会利益关系既是民法建构的基础,也是民法规范目的的对象,所以利益法学观点与笔者观点并不矛盾。

    所以,基于民法实施过程中民法规范目的上述考察与讨论,在民事立法或民法解释过程中,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应当首先考虑如何实现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其次是考虑如何实现民法的行为规范目的。这是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应当遵循的理论要求,也应当成为其立法或解释的目的。思维逻辑应该是: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在立法或解释民法时应当进行顺序性考虑,即当民事立法或民法解释的目的在裁判规范作用和行为规范作用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裁判规范作用;当二者不冲突时,民事立法或民法解释应当考虑的是在民法发挥裁判规范作用的基础上兼顾发挥行为规范作用。至于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如何践行上述理论要求,内容就非常广阔了。其实就是正确回答王轶教授五个民法问题,即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司法技术问题,[ 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0页。]其实就是如何正确运用民事立法论观点和民法解释论观点的问题。

    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与行为规范目的相互影响。第一,民法是民事裁判的评价基础和裁判依据,能够使民事裁判结果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确定性法律效果,能够使民法的一般规定具体化到个案到中或者特殊领域当中,这将使民事主体按照民事裁判形成的确定性效果和具体效果进行预测和指导民事行为,有助于强化民法实现行为规范目的。第二,民法为民事行为提供一定的程序和实体指引,社会公众可以根据民法规定的法律要件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根据民法规定的证据事项着重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保存证据,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民法的价值判断的规定正确预见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进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这都有助于民法帮助裁判者正确查清事实、认定事实性质、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进而做出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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