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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学的态度

    [ 韦长江 ]——(2022-4-10) / 已阅1356次

    民法研究应当本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态度,而不应当囿于民法理论语言的纠结之中。民法学是经世致用的学问,而不应陷于粉饰辞藻的快感,民法的真正理性只有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来。民法是源于社会生活、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制度体系,民法学是关于设计和使用民法制度的学问。民法学的研究应当直面一定历史时期或者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社会问题,而不能只“坐而论道”地进行民法理论语言和概念的纯粹民法学探讨。单纯的民法理论语言和概念的探讨是指并不能作用并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探讨,而是只是浮于理论层面的纠结,并不能很好的“接地气”,对解决社会问题并无裨益。
    纵观民法学的历史,能够写进民法制度演进史的研究,基本都是基于社会生活并直面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问题的研究。事实上,从罗马法时期至今,民法的制度框架与语言并没有发生多么大的变化,只有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条件进行了细微的改造,而罗马法本身也是“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2019年重印),第15页。]的。这是因为人类的社会生活本身无论是横向的看待还是纵向的看待都是同一的和在本质上内在一致的,有的变化也只是基于不同地域和历史时期的表面的和现象层面的变化。
    民法学并不是一种“语言游戏”[ 理查德·罗蒂:《偶然、反讽与团结》,徐文瑞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17页。],其真理性表现在民法的实践当中。描述客观世界的语言不是单一的,是多种多样的,如物理学上“力”的概念也可以被描述为“相互作用”,如“万有引力”的概念在不同的认知维度上,既可以用牛顿经典力学的语言来表达,也可以用爱因斯坦的“时空弯曲”来表达。那么,语言只是人类创造的客观世界描述方式,人们感受到或者看到的描述客观世界的语句只是语言的堆积,而并非真理本身。那么转回到民法学当中,单纯的理论纠结可能只是“语言”为研究者设置的迷局和骗局,而使研究者陷入了民法理论语言的困顿当中,单纯的民法理论语言的纠结可能看似有利于民法的长远发展或者用于解决民法相关的问题,但是这可能对社会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而只是语言的壁垒为民法研究设置的认知障碍。
    事实上,很多不同的民法理论语言可能只是在对同一民法理性进行重复的描述,而民法理论语言的创造者们则误认为自己创造了新的民法理性,熟不知,其创造的只是语言本身,即只是对民法理性描述方式的创造,这种创造极大可能对推进民法理性的认知和发现是毫无裨益的,而只是增加了对已有民法理性的一种新的描述方式,反而可能还会破坏业已形成的、已经在社会中形成使用惯性的民法理论语言的统一,这种可能被破坏的统一即为民法理论语言的使用“前见”[ 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Ⅱ: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而其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选择形成的。
    民法的理性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的,人们创造的只是在发现民法理性之后用以描述之的理论语言。民法的理性是人类社会经济条件历史性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历史运动的产物,是客观的,其等待生活在当时历史时空的研究者们去发现。对于描述同一民法理性的不同民法语言来说,我们只需要惯性的遵从民法语言使用的历史“前见”[ 同上]即可,不必刻意的创造出一套全新的语言加以描述,而民法研究者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推进民法理性的认知和发现上。这也就可以解释,自罗马法以降,民法的理论语言并未发生多大的变化,而民法理性本身却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历史性或地域性的不同而不断开枝散叶了。
    民法理性就是用于推进和解决民事社会问题的法律方法上的认知,也就是为了实现民法目的的法律认知,这里所说的“民法目的”就是民法对民事社会问题的作用,所以“民法理性”就是说:更好的实现民法的目的,进而更好的解决民法社会问题。于是,在民事社会问题、民法理性和民法理论语言之间能够形成这样的逻辑关系: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中的民事社会问题决定了经过民法理论语言表达的民法理性。
    那么,民法研究者如何实现民法理性呢?即研究者如何帮助民法更好地实现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目的呢?第一,要有充分的社会实践基础,要理论联系实际,第二,要吸取外国优秀理论成果和汲取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第三,要认清我们进行民法学研究所处的语境,并深刻的总结所处语境中的社会信息,第四,要根据所处的语境把握研究的目的和方法,实现研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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