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巍 ]——(2005-6-20) / 已阅22794次
(四)第四条规定了经营者和特定市场的概念。草拟稿与送审稿对“特定市场”的界定是相同的,但对“经营者”的界定存在差别。草拟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送审稿在界定“经营者”时引入了“特定市场”这一限定,并言简意赅地用“从事商品经营”来概括经营者的类型。另外,草拟稿中的“个人”,在送审稿中已经变为“自然人”,表述规范化了。
外国专家指出,“经营者”的外延还应该包括政府(机构)。也有国内实务界人士指出,像超市这样的连锁经营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各个连锁店应该被认定为不同的经营者,还是整体被认定为一个经营者?这种认定的法律后果是迥然相异的,立法时有必要加以考虑,以避免今后法律适用中出现不必要的混淆。对于一个优势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或比较大的连锁商)以很多单个的个体出现的经营者,国内学者建议引入欧盟在解决域外管辖时运用的“母子公司一体化”理论来处理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反垄断立法中,既然可以在第二条域外适用中引进美国法的“效果理论”,同样可以在第三条中引进EU法的“母子公司一体化”理论。对于一个母子公司来说,如果子公司在其决策和经营以及财务等最要害的问题上是受母公司支配的话,无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企业集中,也无论是发生在中国国内还是域外,都应该接受中国法的管辖。
对于第四条第二款,国内学者认为,“特定市场”是一个“暧昧的”概念,其中“特定”一词令人困惑,而且“区域范围”的提法也太狭隘,无法解释互联网时代的很多新问题。因此,可以将“特定市场”改为国际上通用的“相关市场”,这样更为准确。有外国专家甚至建议,将“特定市场”改为“市场”。 国内专家强调,相关市场应该包括时间、地域和产品三个要素,它是指与具体案件有关系的市场,即在具体案件中,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在这个市场上,这个市场的大小或者范围是可以界定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规定的相关市场应该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三个层面,并且应正确处理好相关市场的立法和界定市场的执法实践之间的关系。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只宜做原则性的规定,将具体的界定过程留给执法机关。另外,由于界定相关市场存在多种标准,不同的标准之间可能还存在冲突,所以相关市场的立法应该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导思想以指导具体的界定标准和过程。
(五)第五条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条的内容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相似,只是后者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草拟稿和送审稿的表述也是相同的。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没有实质性内容,可以改为更实用的条款,例如“各级政府部门不能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也有学者建议删除这一条,因为它可能被解释为一个授权条款,使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权制定与竞争有关的法规或规章,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据此制定本行业的监管规定。但国内实务界人士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本条有价值,涉及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尤其能对地方政府以抽象行为表现的行政垄断予以规制,同时也给政府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行政诉讼的依据。政府应该有行政“作为”,如果“不作为”或者有相反的“作为”,行政垄断的受害人就能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六条规定了主管机关。草拟稿与送审稿的内容已存在较大差别。原来草拟稿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这实际上是对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行使职权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地指出主管机关隶属于国务院哪个部委。但在送审稿中,主管机关实际上已被确定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另外,送审稿中增加了“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容,并与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以“垄断行为”(而不是笼统的“垄断”)为规制对象。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应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作出明确规定,总则中的规定虽然抽象,但其意义高于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总则部分,不能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性质有所模糊,否则反垄断法出台后很多部门都享有执法权限,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相互推诿。最好能明确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是谁,从而树立起权威的执法形象。进一步讲,一部条文设计很好的反垄断法,如果没有一个高效的执法机关,法律自身就会被“虚置”。另外,在总则中还应对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如何保证予以明确规定,比如机构的特征、隶属、人员的组成及任期等,特别是要有良好的程序保障。国内专家对此评论道,借鉴过去的立法经验,反垄断主管机关不可能按照理想化的模式来设计和运作,必须在现有的体制之内来选择较好的安排。
(七)第七条规定了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并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和包庇垄断行为。这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相似,只是后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成了“垄断”,而草拟稿与送审稿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在现在的送审稿中,社会监督的主体已被明确地规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监督的对象也被明确地规定为“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在第二款中也一样,原来的“垄断”被改为“垄断行为”,从而与立法目的相一致。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强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这在各国立法中是很少见,也令人困惑。没有必要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可以删除此条。
三、其他评说与建议
总体而言,现阶段的立法争鸣更讲求平等对话,也更注重效率,这充分表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水平在不断提高。面对世界各国竞争立法中不断凸显的“一元化体例”和“一体化解释”等趋势,我国反垄断法应如何作出回应?这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取向问题。
关于反垄断法的体例选择,究竟是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在反垄断法尚未正式出台之际,这种探讨式的争论仍将继续。其中,关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既然后者已经制定并且实施多年,其内容中又包含一部分反垄断的内容。而前者尚未制订出来,体例上的合并或分立都会对后者产生不小的影响。谈及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国内人士通常认为,反垄断法主要解决垄断,与保护“自由”竞争密切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解决不公平竞争,与保护“公平”竞争密切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这能保护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公平;而反垄断法则是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反对集中,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此必然对国外一些大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产生限制。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不公平交易方法就是典型)。有学者指出,中国反垄断立法遇到的第一个争议就是立法模式的问题,但从目前的结果来看,中国是学习了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立立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有一些反垄断或者说是反限制竞争的内容,甚至还涉及到了反行政垄断,所以分立也并不彻底。从表面上看,这是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选择问题,实际上,在它的背后却蕴涵着很深刻的理论。如果仔细考察“松散式”、“一元化”、“二元化”的立法体例,就可以发现,形成不同立法体例的原因并不是外在的法律规范形式,而是竞争立法的理念。有国内学者指出,无论采取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都需要区分这两种行为的不同性质,并进而需要注意其法律责任的差异。也就是说,即使采取合并立法也需分别规定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性质上来看,有重大区别。因此,鉴于我国已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前例,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不应当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中来。
关于反垄断法的解释规则,需要确认究竟是统一解释,还是分散解释。有学者认为,分散在每一章里逐个解释概念的做法,是援引中国立法的通例,但西方国家往往在总则中对概念加以一体化解释。我国应该把反垄断法中涉及的重要概念在总则中统一地加以解释,国际上统一法律的组织倡导的也正是这种范式。正如外国专家所言,中国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把握公平对待的原则,同时要尽可能把法律制定得清楚一些,让外国投资者知道如何去理解这些法律,并知道如何更好地去做;如果法律制定不清楚,就会降低投资者的信心。在总则中将重要的概念一体化解释清楚,这是保证整个反垄断法制定清楚的基础。
四、结语
上文对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总则”的立法争鸣进行了简要的梳理和评介,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例如,总则中除了界定“垄断行为”、“经营者”和“特定市场”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的重要概念需要加以解释。“垄断协议”、“市场支配地位”(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等是否有必要在总则中加以界定。同时,还有必要明确,总则中的解释与各章中的解释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中的解释与实施细则中的解释如何协调。另外,政府的责任与禁止行政性垄断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途径与保障机制等,都还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加以深入研讨。“总则”作为整部反垄断法的基础,统领着其他各章的内容,具有纲举目张的效果。不断深化的立法争鸣,不仅有利于反垄断立法的完善,而且对今后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的制订以及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等都将大有裨益。
作者简介:王巍(1979.12—):男,甘肃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现在北京工作。
E-MAIL:bluesword20@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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