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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价值解读

    [ 张晶 ]——(2004-11-13) / 已阅42067次

    在西方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中,是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是监狱法治的发展。当然,这并不奇怪。因为,在西方整个社会的发达是靠法治的发达来支撑的。没有了法治,社会就缺乏了秩序,没有了秩序,社会显然是无法发展的。谁能设想,在一个混乱的社会秩序中,社会在进步、在发展、在繁荣。到目前的人类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这样的社会形态,今后也不会出现。西方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监狱法治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我们注意到的首先是英国,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霍华德的建议下,英国在1773年通过了改革监狱的法案。次年,通过了《释放囚犯法》、《囚犯健康法》。1778年,制定了《教养法》。1782年,制定了《矫正所法》,规定了矫正所的职能是对囚犯实施改造。立法对监狱工作的定位,具备了现代的思想。1853年,制定《劳役监禁法》,对罪犯的累进制、分类制、记分制等作出规定。1865年,英国《监狱法》颁布。
    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也对监狱开始改良。明治5年,颁布了《监狱规则并图式》,成为日本“最初的近代化的监狱规则”, 起草该草案的调查主管小原在该《规则》的序言中指出“监狱以监禁罪犯并惩戒之。监狱以仁爱人,非残虐人者;所以惩戒人,非使人痛苦者”。 成为日本近代监狱法治化的要点。1900年(明治33年)就规定,对监狱经费实行全额“国库主义”,即监狱的全部运转经费由国家保障。同时,开始拟订监狱法。1908年,由13章75条及附则组成的监狱法实施。直到今天,监狱法仍在发挥作用。1933年,又颁布《行刑处遇令》。此后,日本不仅对上述法律进行了修改,并且,结合社会的发展,颁布实施了多项法律。
    在其他发达国家,尤其是欧洲国家,监狱的法治发展的水平尽管有所差异,但发展的路程则是大同小异的。甚至被统称为“欧洲监狱模式”。
    2. 越来越强调监狱工作以及矫正罪犯的科学化
    监狱制度的科学化,集中表现为罪犯的分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包括罪犯的处遇的个别化和社会化。罪犯分类制度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罪犯分成不同的类别,并依据其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不同方案的矫正,使其回归社会的规则。“分类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矫正制度先进与反的标志之一”。 分类制度与刑罚的发展密切相关。据考证,罪犯分类制度的初创时期大约在16世纪末到18世纪初。一般认为,对世界影响最大的是1595年荷兰建成的阿姆斯特丹监狱。此后,分别经历了形成时期、创新时期和发展时期。
    罪犯分类制度同监狱的其他各项制度一样,其创立和发展的不同阶段,深深受到了刑罚思想的影响。伴随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先进的刑罚思想空前活跃,进而影响到了监狱制度,影响了罪犯的分类。李斯特主张,对罪犯的分类处遇上,须运用心理学、精神医学之测验或诊断鉴别等技术。
    18世纪英国监狱的改革家霍华德主张对罪犯隔离监禁,被认为是罪犯分类制度的萌芽。18世纪70年代的汉韦积极主张实行罪犯的分类制度。1778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教养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对囚犯实行三级累进处遇。
    在罪犯分类的形成时期,19世纪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制”和“奥本制”,据认为,对世界监狱制度的改革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
    此后的罪犯分类日趋复杂、完善,并从定性发展到定量,直到测定罪犯的个性量表。到了20世纪的上半期,犯罪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直接参与到罪犯的分类工作之中。显然,分类制度,对罪犯的改造针对性明显增强,体现了监狱改造功效。
    科学化的特征还表现在监狱的设计与建筑上。这是现代监狱制度在器物层的表现。著名的是大思想家边沁设计的圆形监狱。监狱设计、建筑被认为是表征监狱理性的重要载体,监狱建筑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程,内涵和包容了威严、庄重、安全、文明、人性相融、相通的思想。唯安全的监狱设计理念,在一定意义上可能是反科学的、反人性化的。因为,这种监狱的建筑是用于严格意义上的防范,象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批评的法国阿蒂那监狱一样,监狱是张着大口,将人吞入、打碎的机器。我们主张现代文明的监狱设计建筑理念,对罪犯给予适当的自由,在法律赋予惩罚的前提下的自由。而监狱机关不能动辄以安全的名义、以管理的名义随便剥夺罪犯的权利与自由。我们尤其不能以罪犯曾经滥用自由为由,去最大限度的剥夺罪犯的自由。相反,应在刑罚惩罚的范围内,充分地保障罪犯的自由。
    3.监狱工作的社会化程度日趋提高
    发达国家,监狱工作的社会化集中表现为罪犯改造中充分的融入社会思想,使罪犯服刑中可能产生的“监狱人格”最小化。社会学的理论认为,罪犯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不完全,即社会化缺陷的结果,他们在监狱服刑就是强制再社会化,其目的是使罪犯重返社会。为此,监狱在社会化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形成了社会化的模式。刑罚学上的社会化概念起源于18世纪的欧洲,二战后影响了整个世界。这里的社会化是指行刑社会化。这一思想深刻记录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脚步。行刑社会化是在监禁刑替代了生命刑、肉刑之后的人类更加文明的刑罚方式,是当下发达国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的必然选择。综观发达国家的非监禁刑,假释是我们常常做对比研究的重要制度。
    假释起源于1840年的澳洲。在美国较早得到实施,后在各国广泛开展起来。在法国,假释的记载在1885年,法国制定了假释法,规定,除无期徒刑外,刑期执行过半,就可报请假释。 发达国家的假释制度,普遍开展于1925年伦敦国际刑法及监狱大会之后,据认为,是这次会议的影响,使假释的矫正功能获得了认同。 在日本,罪犯的假释比例为56.8%,其中,初犯者为80.4%,6次以上入狱者为31.9%(1993年);在美国,罪犯的假释比例为72%(1993年,);在加拿大,罪犯的假释比例为36.2%(1992-1993年);在瑞典,罪犯的假释比例为33%(1993-1994年);在瑞士,罪犯只要服满三分之二的刑期,从理论上说,都可以获得假释。
    在监禁刑中,也充分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如意大利监狱的半自由刑管制、瑞士监狱的休假制、美国监狱的周末监狱、中间监狱等。
    社会化的意义还在于监狱运行的经济性考虑。监狱的运行是一项高成本的社会公共开支。在美国,一个罪犯每年的直接消耗是2.5万美元;在英国,为2.77万英镑;在西班牙,为1.38万欧元,在德国为5万马克。高额的监狱经费,在这些发达国家也深感难以承受。纳税人的呼声越来越高。相比较,在社会机构管理罪犯一年只要40美元。
    社会志愿者的规范参与,是监狱工作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在发达国家,社会志愿者已遍及社会服务的每一个角落。在监狱,社会志愿者为罪犯服务的时间、内容、方法、要求已较规范。在意大利,社会志愿者的人数达到4000人,相当于监狱专职矫正工作人员的人数。日本设立了志愿会面委员会,由热心的活动家相助,参与罪犯的入监教育、学科教育、俱乐部活动等。1983年,志愿会面委员会的人员达到1103人。

    4.监狱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建设得到充分的重视
    监狱工作人员的分类及其职业化程度,被认为是监狱工作科学化的基础。监狱工作人员的分类,是指监狱工作人员按不同的专业要求设置不同的岗位职责,履行不同的职能。早在1930年的布拉格“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要求“对所有执行刑罚的人员,应加以特别训练。尤其要训练高级监狱管理人员,使其具有科学知识”。 在联合国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规则》中,就明确规定,监狱应当设有足够的医学、心理学、社会学专家。这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而确认的一项要求。在德国,1976年诞生的《行刑法典》中,就规定:分配监狱设立的“分配委员会”的成员中,包括典狱长、精神病学专家、心理学者、社会学者、教育学者、社会福利工作者等等。 德国各监狱都设立了犯罪学研究小组,其最早可以追溯到1921年巴伐利亚监狱。1947年,在汉堡监狱出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室”,从科学的角度推动行刑工作的发展。日本的监狱中的罪犯分类调查,就充分依靠了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并形成了完整的知识体系。据资料介绍,在国外,监狱的专业人员中,包括8类人员:医务人员、文化教师、职业技术教师、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工作者、个案管理者、牧师。美国的《矫正年鉴》(1993)公布,在美国的50个州的矫正机构中,有:276名精神病学家,1446名心理学家,2273名个案管理者,1006名社会工作者,793名娱乐治疗专家,3090名顾问。 其矫正工作的未来发展,将进一步“专业化”,并主要是管理和管理技术。
    总之,在发达国家,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至少表现为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职业化的趋势。这对我们研究建立中国现代监狱制度是具有积极借鉴意义的。

    现代监狱的价值解析

    犯罪始于法律,刑罚源于犯罪,并催生监狱。因此,到目前为止,不管社会如何发展,“惩罚就总是被采用的。” “以恶制恶”未有穷期。只要社会还有犯罪,刑罚就无法停止。社会又总是在发展,文明总是在推进,所以,刑罚尽管还是表现为刑罚,但此刑罚已不是“彼刑罚”了。在现代刑罚理论的推动下,监狱,尽管也还是监狱,同样,此监狱已不是“彼监狱”了。亦是说,监狱的价值发生了变化,质的变化。
    其实,监狱是依附于国家的一个“特殊标志物”:它既是当时社会的一个“病态物”,同时又是当时社会的一个“文明物”。在专制社会,监狱是张扬暴力的机器;在文明社会,监狱成为治理社会的工具。监狱文明进程的脚步,无不折射了社会文明、进步的曙光。在当代,监狱“其实是一个国家真正实现高度文明的特殊而重要的标志” (尤其可喜的是,这种在过去对一般人来说还难以接受的现代理念,最近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的认可,他说,“对罪犯的待遇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 尽管,监狱文明进程的推进可能是艰难的,有时,甚至会有曲折和反复。
    中共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摆上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同等重要的位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
    监狱工作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很显然,应当体现和贯彻政治文明的要求,呼应政治文明的建设大局,在未来的工作理念、体制设计、谋略统筹、运行机制、管理模式等方面,法治的理念应当是始终如一、一以贯之的。在监狱的各项工作中,法治的理念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不过,法治理念的确立的困难不在于对法治的理解、对形式的把握,而在于清除传统理念的消极影响。如,我们长期以来奉行的阶级斗争的“哲学”,“对敌要狠”;长期以来宣传的“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的思想;长期以来广大公民对犯罪分子的几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的心理,以此表白与“敌”划清界限等。这些思想观念也深深影响着监狱警察的思想观念和言行举止, 监狱是“刀把子”、“是暴力机器”演绎为“不打不骂没有专政味道”;对罪犯就是要“惩罚、惩罚,再惩罚”,“剥夺、剥夺,再剥夺”;罪犯是“义务主体”,“如果有权利,就是接受惩罚的权利,就是履行义务的权利”……他们意图表明:自己是多么的正义?多么的革命?多么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其实,持这种观念和想法的人们,惊人地误读了法治的价值。在法治的框架里,确认,并且是确认罪犯仅仅是“权利主体”的资格,才是法治的最根本的要义。
    其实,公民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权利的价值蕴涵,在于权利背后隐含的、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平等与正义精神。因此,权利对所有人都是神圣的,决不因权利的主人是一般公民,还是罪犯。 正如王平博士所言, “保护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权利,无论为谁所有,在它的逻辑层面、在它的法治层面确实没有什么不同。这正如所有的人都要吃饭、穿衣一样合理、正常。何况罪犯还是弱势群体。正如早在200多年前,美国总统林肯说的那样(大意),废除奴隶制度是让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永远不会沦为奴隶。在推进政治文明的进程中,在法治国的情形下,当然我们要进行的是要建设中国现代监狱制度。其意义在于,我们的监狱不仅是监狱,更重要的是改造罪犯的学校,是罪犯的再生之地;还在于监狱作为改造罪犯的学校、罪犯的再生之地早已不是理论上的表述,法律上的规定,而是活生生的现实。清朝的末代皇帝可以作证、日本战犯可以作证,许多获得新生的人士可以作证;过去可以作证、现实可以作证。
    这里,不是拾起尘封的历史,不是对传统的自恋。我的问题在于,我们要靠未来作证。只有未来,才足以来回应福柯不无根据的忧虑。同时,福柯的忧虑给我们以善意的提醒,监狱必须改革:一切工作必须以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监狱必须努力化解罪犯重返社会的一切不利因素,并创造条件使罪犯尽早重返社会,使罪犯成为守法的和“有责任” 的公民。我们要回应的是:监狱是改造人的特殊学校,不是“机器”; 监狱是大熔炉,不是“兽笼”。同样,罪犯是有尊严的人,不是被“打碎”的原料;罪犯是“权利主体”,不是任人宰割的羔羊。监狱机关改造罪犯的逻辑起点就是:罪犯不仅是肉体的生理人,而且是充满感情的精神人。惟其如此,我们的监狱才有资格谈论当代监狱的价值问题。否则,我们的监狱就真的成为福柯所描述的“兽笼”了。“兽笼”,当然也体现了监狱的一种价值,但那只能是“兽笼”的价值,而不是当代监狱的价值了。
    我们回应福柯的逻辑在于,新中国的监狱尤其是始于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的监狱已大大不同于福柯当年所认识的法国阿蒂加监狱。在中国推进政治文明的滚滚征程中,监狱工作创造了化腐朽为神奇的不朽业绩。以国际间通用的罪犯刑满后重新犯罪率来衡量,我国的重新犯罪率显然是比较低的。
    我们回应福柯的目的在于,在目前以及可以预期的未来时间里,刑罚,这个“不得已的恶”,还会继续存在;与刑罚相生相依的监狱也会继续存在。同样,出于政治文明的不断完善,未来的监狱,尽管还是监狱,但从形式到价值、从表象到内核,都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狱。因此而言,当下的监狱除了监狱本身“与生俱来”的乃至于“天赋”的报应、监禁、惩罚、专政等传统价值外,当代监狱的进步文明的价值在于要与时俱进,赋予和开发其具有时代意义、创新意义、引导社会发展意义的崭新价值。这些全新的价值,就其要者,下列诸项足以引起重视:
    1.法治
    应当说,改革开放以来,监狱警察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认识水平有了较快提高。表现在法治的理念方面 ,对罪犯权利的认识愈加统一;对监狱性质的认识已开始走出绝对“专政工具”论的理解等等。以上这些都为现代监狱制度的全面构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法治在监狱工作中的意义不仅表现为将有关 内容、原则、重点、方法、措施、条件、责任等纳入制度化的轨道;还在于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以及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公平执法是监狱工作的基础。监狱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执法不公,其恶劣后果将是人们对法律信任的危机;对监狱来说,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可能会摧毁千百次的说教。 清末人士徐谦认为“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故监狱、立法、审判三者之改良必互重并行,始能达到法治之目的,增人民之幸福。” 这是中国历史上较早论述监狱制度在立法执法中蕴涵公平精神的论述。笔者理解,监狱存在的意义也大概在此。换句话说,监狱刑罚执行出现了问题,法律再好,判决再公平,都失去了意义,仅仅是一种形式外壳而已。
    正如人们所认识的,刑事司法是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而监狱是“最后防线”的最后屏障。监狱执法不公,抑或妥协执法,意味社会公平防线的全面崩溃。法治不存,秩序何在?秩序不存,公平何在?公平不存,法治何在?人们不得不发出这种无奈的追问。假使社会到了如此地步,法治国则是无从建立的。这里仅以减刑、假释为例。正如干警普遍知道的,减刑、假释对罪犯的影响最大,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最关心、最高层次的需要。减刑、假释的公正、公平运用,能引起罪犯对法治的普遍关注,对法律的权威能起到强化、示范作用,从而成为每个积极改造的罪犯可以预期(期待)的目标,而不断地强化、激励罪犯的持续积极改造的心理和行为。从更广的范围看,可以形成一个监狱的积极向上的改造氛围,形成一种良好的态势,促进监管安全稳定,并反过来为罪犯积极改造提供环境保证,使改造手段发挥事半功倍的作用。反之,积极改造的罪犯得不到相应减刑、假释,而那些“关系犯”以及靠“钱刑交易”的罪犯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假释,仅从改造层面上来说,可造成全部改造手段的失灵,因为纵然监狱干警在口头上说得天花乱坠,而现实的反差是执法上的不公正、不公平,又怎能令罪犯心服口服呢?又怎能使在罪犯心灵深处建立法律权威与公平的通道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并进而形成“法律至上”的信仰与理念,取决于对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现实感受和对法律职业人员(监狱警察应是一种法律职业)公正执法的现实体验。
    (1)公正执法:监狱法治的核心。公正即公平、正义,这是法治的实质含义。在全部法治中,公正执法是至关重要的。如上所述,监狱人民警察是法律职业者,其言行举止代表的是政府,是法律的化身。监狱人民警察的公正、平等执法对形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意识具有直接的作用,尤其是监狱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道工序,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2)权利保障:监狱法治的标志。权利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法律保障的权利。 “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然而,在监狱实践中, 对罪犯的权利保障力度是不够。随着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权利保障不仅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其保障力度也在加大。尤其是对罪犯权利的保障的理性观念正在逐步确立。
    (3)法律至上:监狱法治的根本。法律至上就是要求人们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精神,以法律作为言行的准绳,而且要养成法律习惯,由强制到自觉,最终形成“法律信仰”。 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来说,在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中,必须认真执行法律,依法办事,杜绝违法行为,同时,要尊重罪犯人权,尤其在罪犯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提供救济手段,切实确立法律的崇高权威性。
    (4)法制完备:监狱法治的形式。监狱法制的完备,是监狱法治的必要条件之一。 《监狱法》是规范监狱工作的重要法律,但不能因此说有了监狱法就标志着监狱法治的实现。因为法制完备涉及的面很广,内容也很多。今后,应当根据监狱事业发展的需要,以现代理念作指导,完善从监狱警察到罪犯,从管理到教育的完备监狱法治。
    (5)依法治监:监狱法治的要求。长期以来,监狱倡导的“依法管理”,其重心是指管理罪犯,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与威慑,同时,强调罪犯必须履行劳动、学习等义务。 现代监狱制度中的依法治监的首要要求就是依法管理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监督其管理罪犯的权力,不能对罪犯法外施权、法外施刑。同时,也要求监狱管理机关在管理监狱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滥施管理权。如不能动辄对监狱人民警察、甚至对罪犯乱施“罚款”(无论是监狱管理机关,还是监狱都没有这一行政处罚权。否则,即是行政违法)。依法治监还要求监狱及其管理机关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能违背、违反有关法律,否则是无效的。
    (6)监督规范:监狱法治的保证。监狱法治缺少监督,是不能实现的。换句话说,完整意义上的监狱法治,包括了执法监督。目前监狱的执法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有的流于形式。在新形势下,应当大力加强。从监督形式上看,应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狱、舆论监督;从过程上看,应包括事先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从监督内容上看,应包括执法监督、管理监督等。一些地方还结合实际,从具体的监督上有了突破,如编制罪犯手册,将罪犯从入监到出监,从劳动、学习到接受管理,从减刑、假释到处分、加刑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浓缩,条理清楚,提高了执法透明度;如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将监狱工作有关内容、流程、期限、幅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监督;如聘请社会名流、党政人士做行风监督员,定期视察监狱,不仅沟通了与社会的联系,也消除了社会误解,促进了监狱事业的发展等。
    2.权利
    权利,在这里是指罪犯权利。显然,权利是法治的应有之意,这里之所以将其从“权利”中分离出来,就在于罪犯权利在目前的监狱工作中位置的突出和意义的非同寻常。离开权利去谈法治是荒诞的。问题是,还有的监狱人民警察仍把罪犯当作“义务主体”, 而不是将权利、义务一致起来,更不承认罪犯也是“权利主体”,这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其实,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罪犯权利是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这里且不说,《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作了广泛而明确,具体而有保障的规定,即使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也将罪犯权利置于特殊的保护之下,如新刑法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渎职罪调整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相应提高了法定刑。这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是将罪犯列为与普遍公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世界先进行刑思想的影响,罪犯作为权利易受侵犯的一类弱势公民,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将应运而生。同时,罪犯权利受到侵害后,应该得到及时救济,如罪犯被体罚虐待造成一定后果的,受刑讯逼供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得到国家赔偿。当然,这种局面的形成有一个过程,这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外,外界的挤压、逼迫将会促使这种局面的早日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说,未来一个时期,我国监狱的法治模式将是“挤逼”型模式,是一种被动式。“法与权利往往是同一个词,二者是处于同等序列的概念” 在现代法治中,权利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当代中国的立法也应是以保护人民权力和公民权利为主旨、为重心,并要求建立与完善法定权利保障体系。” “立法应以保障权利为目的”。 要确立现代的法治观念,权利必须得到广泛的尊重;权力必须得到一定的制约。 作为监狱的管理者——监狱人民警察,也应当尊重并保障罪犯的权利。“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治而斗争。”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监狱以及监狱警察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这种保障,其实质就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罪犯是少数人在现代文明社会,尊重、宽容少数人应当是文明社会的标尺。
    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是少数人。他们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也正是如此,他们的权利才需要加以特别的保障。 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权利,是很容易的,甚至可以以国家的名义立法,以国家的强力、国家机器去维护,但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权利,那是难上加难的,少数人是那样的微不足道,那样的不置一谈,以至可以忽略不计。尤其是我们已经习惯“少数服从多数”思维的民族。然而,现代理念告诉我们,对少数人的保护是一个文明、民主社会的自觉选择。
    罪犯还是弱势群体。他们面对的是监狱这样的国家暴力机器、专政工具;他们面对的是警察这样的政府代表、国家法律化身。他们在高墙电网的特殊天地里劳动、学习、生活,他们失去了自由、他们剥夺了权利,他们不再有普通人的生存模式。固然,他们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甚至是法律的报应、是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但,文明社会的表达是对他们惩罚的同时,对他们的生存还应给予足够的关爱,对他们的权利给予充分的维护和保障。因为,他们是人、他们是公民。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这样表述刑罚的存在:犯罪是禁止的恶;而刑罚同样也是恶,是必要的恶,是不得已的恶。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罚的使用,更不得随意扩大刑罚。在当代,刑罚的伟大在于刑罚所蕴涵的对罪犯的矫正价值。监狱警察如果认为自己具有可以对罪犯实行“惩罚具有不确定性”的威慑,那将是非常危险的。在法治国的框架里,很难想象,监狱警察除了依法对罪犯惩罚外,还有什么权力去诠释“不确定性”;监狱警察作为法律的化身,除了模范地执行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罪犯管理外,还有什么权力可以“言出法随”。那些动辄对罪犯惩罚、惩罚、再惩罚的论者,那些言必对罪犯权利剥夺、剥夺、再剥夺的论者,那些号称对罪犯自由限制、限制、再限制的论者,自以为是在代表监狱警察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威严,其实,充其量不过是封建色彩的特权思想流露。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在监狱服刑是因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 “不自由,勿宁死”已成为一句广为流传的法治格言。在这里,自由不仅是哲学意义上的,更是法律意义上的。在现实工作中,有一些罪犯确实表现不好,有的还重新犯罪。对这样的罪犯,必须惩处。但除了依法之外,似乎还没有更好的办法;也很难想出还有比法律更好的办法。事实也正是如此,随着全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体罚虐待罪犯的情况只是个别现象;随着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法治化、科学化、人性化的理念深入人心,改造罪犯的文明化程度大大提高,体罚虐待罪犯不仅是法律所不容,也是监狱警察无能的表现。
    罪犯是人,罪犯是公民,罪犯是我们的同类。我们有千万个理由去善待他们,而没有一条理由去体罚虐待他们,没有任何理由小看、蔑视他们的权利。
    我理解,公民的权利、罪犯的权利,都是法律一视同仁要保护的权利,保护罪犯的权利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样,都是法律的要求,都是法治的最高价值。罪犯的权利和公民的权利一样神圣。
    3.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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