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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 陈朝晖 ]——(2004-9-4) / 已阅20299次

    四、代位原则
    代位者,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权利之谓也。代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权代位原则。
    1、债权代位原则
    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发并负责的,则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袭旧日罗马法的衡平原理而来。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险标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害,则被保险人既可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但此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因为二者相互独立并没有牵连关系,故不能统一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假设保险人赔付后,该被保险人可再基于侵权向加害责任人请求赔偿,则被保险人可能取得双倍赔偿而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与赔偿原则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并不再向加害责任人索赔,则该加害人就凭借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责任,这难免有违社会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认为保险人是最初的责任人但不是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保险人虽然不能因为有他人应负责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其赔偿后,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偿。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终仍须承担责任,尤其是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对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重主张而获得双重赔偿,杜绝其从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债权代位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权代位原则
    物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损余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折价扣除;但在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物权代位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海商法》 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有论者提出:将失踪船舶视为实际全损时,对失踪船舶按实际全损赔偿后,保险人并不自动取得失踪船舶的所有权。如果被视为实际全损的失踪船舶重现江湖,被保险人仍可行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险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须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则可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但必须协助保险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对物权代位原则的背离,可以作为一项合理的例外。因为船舶的营运价值高于拍卖价值,由被保险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社会生产的良性运行。然而,被保险人追回船舶,并非没有损失,要求其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船舶及属具的磨损、时间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损失等便难以弥补,这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追回船舶,以避免类似损失,但此结果是对航运并不在行的保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难免再辗转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损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这一损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就可以达到。③
    五、分摊原则
    同一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和标的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也必须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告诉接受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关于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得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受损的额度,因此各保险人应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全部赔偿原则和及时赔偿原则,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付,并不受个别保险人财务状况的消极影响。而在保险人之间,应当贯彻分摊原则,某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这是法之公平价值之所在。

    注:本文原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88——91页,发表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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