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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21-11-24) / 已阅2487次

    婚姻撤销 岂能如此轻飘——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最轻率的处理方式
    王礼仁
    【内容提要】婚姻关系是人生中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我国却采取了最轻率的处理方式:不经司法审判采取行政方式撤销,不依法律规定随意撤销。在对待婚姻的“三个草率”态度中,结婚草率与离婚草率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草率,而撤销婚姻草率,则是行使公权力草率。在国家日益重视婚姻关系稳定的今天,不仅要防止私权任性,更要防止公权任性,下决心规范撤销婚姻的法律机制,杜绝任意撤销婚姻现象。
    【关键词】婚姻关系;重要法律关系;草率撤销
    一、婚姻关系是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结婚乃人们的终身大事,追求幸福稳定的婚姻关系是人们普遍愿景。婚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和中心,婚姻关系衍生或决定父母子女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不仅是家庭关系的轴心和纽带,在对外关系中,婚姻关系的重要性也超越其他社会关系,不能以破坏或影响婚姻关系为代价与他人建立民事关系或其他关系。婚姻关系无论是对内或对外,都具有压倒性地位。在一定意义上讲,婚姻关系是影响或决定人生最重要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她也是人们最重视的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有效与无效对一个人的生活乃至一生影响巨甚。一是婚姻无效直接导致婚姻关系解体,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甚至危及社会安定;二是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抚养教育;三是影响或决定夫妻财产的性质;四是影响相互间其他权利的取得或行使(如继承权、遗属补助、死亡补偿金等以及以夫妻身份行使的其他权利亦将受其影响,如遗体处分权、其它事项代理权等)。
    正因为婚姻关系极其重要,世界各国不仅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有严格的要件,对无效婚姻的范围更是从严控制。而且婚姻无效的宣告或撤销,都要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司法程序审查决定。司法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是世界立法的通例。
    在我国,婚姻关系也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法律关系之一。如宪法(第49条)与民法典(第1041条)均规定婚姻受国家保护。而且国家为了防止草率结婚与草率离婚,提高婚姻质量,稳定婚姻关系,消除金钱绑架婚姻等,不断完善立法和强化其他治理措施。如设立离婚冷静期,提倡和推行移风易俗的简约结婚,加强婚姻法律知识辅导等。草率结婚与草率离婚正在得到有效治理和好转。这就要求撤销婚姻更应慎之又慎。但遗憾的是,不少人把婚姻看的十分轻飘,草率撤销婚姻的现象十分严重。如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不考虑违法性质,不分析撤销婚姻效果,采取简单轻率的处理方式,把大量可以且应当维持的婚姻关系都给撤销了,这种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草率撤销婚姻关系举要
    草率撤销婚姻主要表现为在撤销程序和实质标准适用上均采取草率态度,不依法办事,突破法律底线,违法撤销婚姻。即在程序上不经司法审判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方式撤销,甚至任何机关都可以建议或指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任何第三人都可以要求或诉请民政机关撤销他人婚姻。在实质标准上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要件被抛入云霄,民法典和其他关于婚姻效力的法律规定如同一纸空文毫无约束力,任意扩大无效婚姻范围,使大量不符合撤销标准的有效婚姻被撤销。
    (一)不经司法审判采取行政方式撤销
    婚姻关系不仅是当事人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谓大道至简,对此毋容置疑,亦无需赘述。那么,婚姻关系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自然应通过司法程序即民事程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但在我国,对如此重要的民事婚姻关系,却不通过司法程序审判,直接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方式予以撤销。
    而且行政方式撤销婚姻也十分混乱,诸如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民政机关根据其他机关的建议撤销;民政机关自行撤销;等等。行政方式是目前撤销婚姻最草率的一种方式,在程序上越俎代庖,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在实质上抛弃无效婚姻法定要件,用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代替婚姻是否成立有效标准,把大量有效的程序瑕疵婚姻作为无效婚姻予以撤销。
    还有一种行政判决责令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的做法。这种方式看似合法,实则缺乏法律根据。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民政机关也不应有其职能与权力,法院怎么能如此判决,岂不是强人所难。这种行政判决,实际上并没有解决问题,是一种没有效率或效果的判决,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后,还可能滋生新的行政诉讼,导致恶性循环。可惜,人们对这类判决都习以为常,以致类似判决屡见不鲜。
    民政机关只能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婚姻效力的认定,更正婚姻登记信息或注销婚姻登记,而不能自行撤销婚姻。
    (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并按照错误标准撤销婚姻
    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的方式主要有:撤销结婚证、撤销婚姻登记、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等。这种诉讼的目的和判决结果只有一个,即否定婚姻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是哪种方式,其结果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不存在不可能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婚姻还存在或有效。因而,这类诉讼本质上是用行政诉讼审查和否定婚姻效力。
    行政诉讼中错误撤销婚姻主要是适用法律标准错误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错误。具体有如下三种情情形。
    1.适用行政合法性标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不存在也不可能有其他标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判断不适用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犹如方枘圆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行政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不仅导致大量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进入行政程序的案件,大多也是违法进入和错误判决。最典型的是以行政合法性标准评判民事婚姻效力,把大量有效婚姻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扩大无效婚姻范围。
    2.错误理解行政起诉期限。即认为无效婚姻不受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限制,或者将可撤销婚姻(可撤销行为)上升为无效婚姻(无效行为),以此扩大受理范围,使更多的婚姻通过行政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
    3.错误理解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在婚姻登记中,95%以上都是当事人民事违法,不是行政违法,不构成行政案件。但在行政诉讼把大量民事违法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或者将民事过错视为行政过错,以致把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审判范围,导致行政诉讼中出现大量行政机关无过错案件或被过错案件,客观上扩大了行政诉讼撤销婚姻或确认无效的数量。
    (三)常见错误撤销婚姻的主要情形与典型例证
    1.错误撤销婚姻登记的主要情形
    常见的错误撤销婚姻的主要情形有:跨管辖区登记结婚被撤销;他人代理结婚但不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婚姻被撤销;达到婚龄因故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或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被撤销(如因子女干涉父母婚姻或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而隐藏身份和户口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被撤销;或因超计划生育不能上户口,结婚时使用虚假或他人身份结婚亦被撤销);未到婚龄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达到婚龄被撤销;姓名登记错误被撤销;曾用名与现名不符、本名与别名不同的婚姻登记被撤销;年龄登记错误婚姻被撤销;因户口身份变化婚姻被撤销;因更改姓名婚姻被撤销;因一代身份证与二代身份证不同婚姻被撤销;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时写错姓名、写错身份证号码、贴错照片的身份证件用于婚姻登记被撤销;重婚已经消失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1994年以前的婚姻登记被撤销导致事实婚姻同时被否定;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或消极应诉,则直接根据行政诉讼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姓名被人用于结婚本应打姓名侵权官司或诉请确认与他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或婚姻不成立,但大多采取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他人婚姻,这种请求都被判决支持撤销他人婚姻。还有应当由本人决定是否撤销的婚姻,第三人可以任意请求撤销并获得支持(如子女以父母年龄大结婚被骗或被胁迫结婚主张撤销婚姻或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第三人为了争夺遗产,以婚姻登记不是当事人自愿或违背婚姻当事人意志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亦获支持获支持);等等。
    总之,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只要婚姻登记存在违法或瑕疵,或者当事人或第三人找到了一点婚姻登记违法或瑕疵,普遍的做法是撤销婚姻,不撤销则是例外。
    2. 错误撤销婚姻登记的典型案例
    【案例1】一字之差婚姻被撤销
    1995年马俊荣婚姻登记时将“马俊荣”登记为“马俊蓉”,因一字之差婚姻被撤销。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是:“潘坐英和马俊荣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原告潘坐英和马俊荣作为申请登记人,但马俊荣所提供的由宾阳县宾州镇陆村村委会、村公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对象为“马俊蓉”,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马俊荣”名字不一致,且被告准予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马俊荣的曾用名为“马俊蓉”,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主张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潘坐英与马俊荣(又名“马俊蓉”)结婚登记(见(2020)桂01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
    此案仅姓名一字之差,即同音不同字,并不影响婚姻效力,法院只需要在判决中加以说明和确认身份即可。但法院则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行政诉讼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既暴露了行政规则不适用婚姻效力,也暴露了行政法官不适用民事婚姻效力审判。
    【案例2】女儿出嫁了 妈妈因未到年龄结婚被撤销
    未达到婚龄伪造婚龄或用虚假身份结婚,无论是否达到婚龄,普遍采取撤销婚姻处理。有的结婚数十年,女儿已经出嫁了,妈妈的婚姻被判决结婚未到婚龄无效。如小廖与老宋1989年登记结婚,20多年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小廖提出离婚,法院却因小廖结婚时未到婚龄,判决婚姻无效。老宋接过判决时傻眼了。感叹道“女儿都登记结婚了,我们的婚姻还无效?”
    还有结婚三、四十年的婚姻也被撤销。如刘兴才与刘光明系兄弟关系,1989年刘兴才使用刘光明的身份信息自己的照片与林家兰登记结婚。30年后的2019年刘兴才婚姻被行政判决撤销(见(2019)川011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两个案例存在如下问题:1.两案当事人均已达到婚龄,无效情形消失;2.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涉及事实婚姻效力认定;4.在刘兴才使用刘光明身份结婚案件中,原告“刘光明”起诉撤销刘兴才与林家兰婚姻,法院将“刘光明”作为婚姻当事人,并作出撤销“刘光明”与林家兰的婚姻。这就出现了一个大问题:到底是刘兴才与林家兰结婚,还是“刘光明”与林家兰结婚?刘兴才的婚姻到哪儿去啦?如何解决刘兴才与林家兰的婚姻?
    限于篇幅,这里只能简要说明涉及事实婚姻效力认定问题。因为这个问题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上述两案当事人均1989年结婚,当时因未到婚龄使用虚假信息和他人身份低等级结婚,但到撤销婚姻时已经分别共同生活了20多年和30多年,显然都已经达到婚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按规定不能再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
    而且即使撤销1989年的登记婚姻,还有事实婚姻存在。因为根据规定1994年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其事实婚姻有效。上述两案当事人仅因未达到婚龄使用虚假信息结婚,但1994年前显然均达到婚龄,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构成有效婚姻。但行政诉讼程序简单地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也撤销了由登记婚姻衍生的事实婚姻。因为婚姻登记使双方形成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登记婚姻被撤销后,原登记婚姻降格为事实婚姻,但由于行政程序无法合并审理和确认事实婚姻效力,在撤销登记婚姻的同时,自然使由登记婚姻产生的事实婚姻一并撤销。如果适用民事程序,则可以将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合并审理,即使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但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可以判决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以维持双方婚姻关系。
    【案例3】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或消极应诉,有效婚姻被撤销
    因为婚姻是否撤销或有效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害关系,与民政机关不存在厉害关系。故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民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出庭、不举证或消极应诉的现象比较多。对此,则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在行政诉讼中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视为婚姻登记没有证据,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如勇敢诉沈丘县民政局等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纠纷案,由于沈丘县民政局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第三人马桂灵无奈之下,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后由检察院抗诉,通过再审撤销原审行政判决。 但更多的撤销婚姻则没有得到纠正。
    从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的案例看,不应撤销婚姻的案例举不胜举,限于篇幅,加之很多案例为什么说属于不应撤销的有效婚姻,还需要论证说明,故只能列举上述寥寥数例。但亦可从中窥见一斑。
    三、草率撤销婚姻的原因分析
    (一)不理解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意义,任意扩大无效婚姻范围
    我国对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属于相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即将无效婚姻情形一一列举。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的目的在于严格控制无效婚姻范围,对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对没有列举为无效婚姻的其他违法情形是否可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立法机关是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如《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828条曾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纳入无效婚姻范围。但因其是否都属于无效婚姻存在分歧最终删除,民法典没有将其作为无效婚姻情形。
    这一立法过程充分说明和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一般违法婚姻的谦抑性,以最大限度维持婚姻关系稳定。
    尽管我认为还有一些违法婚姻可以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如以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的婚姻。但我觉得,立法机关删除民法典草案第828条的价值取向是正确的。因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中,凡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都可以按无效婚姻处理。对其他一般违法情形,按有效婚姻处理更为适当,即在否定婚姻效力与承认婚姻效力之间,选择承认婚姻效力更为有利。因为一律否定婚姻效力,打击面大,适用面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利于维护婚姻稳定。
    同时,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违法情形,真正可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的情形确实少之又少。对其违法情形,也可以根据不同性质和违法程度,采取不同方式处理,不一定非撤销婚姻不可。即使不以结婚为目的的骗婚行为,不按可撤销婚姻处理亦有救济路径。一是对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骗婚者按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情节较轻者按治安管理法制裁)处理并追赃;二是婚姻可以按离婚处理。这样,不仅被骗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而且违法者(骗婚者)也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并不会放纵违法。
    总之,从列举主义立法模式目的看,没有列举为无效的情形,不得作为无效婚姻处理;从立法机关删除民法典草案第828条的价值取向看,对拿不准的无效婚姻,宁可不作无效婚姻处理,也应维护婚姻稳定;从未列为无效婚姻的其他违法情形的性质和可救济路径看,大多是一般违法情形,而且根据现有法律也不会放纵违法或导致合法当事人权利无法救济。因此,对立法机关没有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则上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否定婚姻效力的情形必须从严控制,严格讲需要报经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批复或核准。
    (二)不理解婚姻的本质,片面强调婚姻的合法性
    婚姻的本质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在违法婚姻中大多都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且把结婚和婚姻登记看得很神圣,否则就不会结婚或办理结婚登记。很多违法都是因客观原因所致,如未婚先孕、子女干涉老人婚姻或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而藏匿户口簿等诸多因素被迫采取违法手段登记结婚。这类婚姻符合婚姻的本质,只要不存在实质要件违法或者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就没有必要按无效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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