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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腾7年的婚姻为何最终还是用违法方式处理?

    [ 王礼仁 ]——(2021-11-22) / 已阅2825次

    折腾7年的婚姻为何最终还是用违法方式处理?
    王礼仁
    【内容提要】福建男子姚某被骗与她人结婚后,为了结束该婚姻,姚某以诈骗报案,公安不立案;要求民政撤销婚姻登记被拒绝;起诉离婚不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不受理;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姚某走投无路求救检察院,检察院向民政机关发出撤销婚姻登记检察建议,折腾7年的案件,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而了结。此案被评为“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之一,并作为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于2021年10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但遗憾的是,本案最终的解决方式亦非正确的法治手段,还是以违法方式处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婚姻登记性质及其救济路径缺乏正确认识,没有建立科学的制度体系与执法体系。只有正确认识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厘清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法律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诉讼难”与“处理乱”现象。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效力;救济路径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初,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大湖乡的姚某经人介绍,与自称“莫某”的广西女子相识。几天后,两人在该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姚某给了“莫某”7万元彩礼。领证第二天,“莫某”就带着彩礼消失了。姚某为解除该婚姻,穷尽了各种救济途径,均遭失败。走投无路的姚某于2020年向检察院投诉,福建省三级检察院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并组织专家组论证,最后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折腾了7年的案件因此了结。此案评为“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之一。 在2021年10月2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举行的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报告中亦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下面介绍姚某先后选择不同救济路径及其结果,以便了解分析这个案件的问题到底出在哪个环节。
    1.刑事诈骗不立案。姚某发现“莫某”带着彩礼消失后,当即报案,但警方认为,姚某提供的《结婚证》为民政部门颁发的正规结婚证,不存在诈骗事实不予立案。
    2.民政机关不受理。公安立案不成,姚某接着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证》,也未予受理。理由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胁迫登记的才可撤销,姚某与“莫某”登记结婚没有受胁迫的情形。
    3.起诉离婚不审理。姚某在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被拒绝后,便暂停下来。但后来姚某遇见了新的女友,两人彼此中意并在一起生活、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与“莫某”的婚姻未撤销,无法与女友办理婚姻登记,孩子无法落户就学,姚某又开始着急起来。
    2019年5月24日,姚某向“莫某”户籍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查明,莫某与戚某已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该莫某不是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莫某”,姚某只好撤回起诉。
    4. 宣告婚姻无效不受理。2019年8月21日,姚某再次向忻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自己与莫某的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与真实的莫某均不认识对方,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莫某不是与姚某实际登记结婚的人,姚某与真实的莫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无法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5.行政诉讼超审限被驳回。2020年1月3日,姚某对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结婚证》。法院受理后,以超过5年起诉期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姚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6.申请检察院监督。2020年7月,姚某向福州市检察院提出了监督申请。
    7.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福建三级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并组织专家听证会后认为,由检察机关发检察建议民政局依法撤销《结婚证》,民政机关于2020年10月撤销该婚姻,此案由此了结。
    此案历时七年,经历了刑事诈骗报案、申请民政撤销婚姻、起诉离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申请检察院监督、最后由民政机关根据检察建议撤销婚姻登记。
    那么,这个案件的处理为何如此之难,在姚某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前五次诉求均告失败,问题到底出在哪个环节?检察院建议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否恰当?此案“救济难”与“处理难”之原因及其解决办法?如何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规范正确的救济路径?
    一、姚某前五次诉求中的合法拒绝与不合法拒绝之分析
    姚某前五次诉求均遭拒绝,其中有两次拒绝不合法,三次拒绝合法。两次不合法拒绝是指公安拒绝诈骗刑事立案与法院拒绝离婚诉讼。三次合法拒绝是指民政机关拒绝撤销婚姻登记(结婚证)、法院民庭拒绝宣告婚姻无效、法院行政诉讼驳回起诉。下面分别简述其理由。
    (一)公安机关不作刑事案件立案不合法
    “莫某”结婚第二天即带着彩礼消失,其诈骗嫌疑十分明显。从现实生活看,以结婚为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亦早已有之,警方对此不可能不知。姚某发现“莫某”带着彩礼消失后,当即报案,警方认为姚某提供的《结婚证》为民政部门颁发的正规结婚证,不存在诈骗事实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警方不立案在程序与实体上均不合法。首先,从程序上考察符合立案条件,至于“莫某”是否构成犯罪,则应立案调查清楚后再作出决定。如果立案调查后认为“莫某”不构成犯罪,则再告知姚某,作出撤案或销案处理,而不是直接拒绝立案。其二,从实体法上考察,“莫某”涉嫌构成诈骗罪和伪造(使用)身份证罪。比较明显的是“莫某”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显然构成诈骗罪。在舆论和检察监督下,“骗婚者也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从后来的这一报道看,也证实当时不立案不合法。
    (二)法院拒绝离婚诉讼不合法
    1.从实体法上考察,被骗结婚明显不是法定无效婚姻和法定可撤销婚姻。从法理上考察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对于欺诈婚姻(骗婚)来讲,如果要否定婚姻效力,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否撤销,由当事人决定。姚某既可以起诉离婚,也可以起诉撤销婚姻。姚某起诉离婚时,法院则应当按离婚处理,不能推诿或要求当事人撤销婚姻。
    2.从程序法上考察,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结婚不影响民事立案和审判。法院拒绝审判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认定婚姻当事人造成的。即没有把冒名者(假莫某)作为本案婚姻当事人,而是把被冒名者(真莫某)作为婚姻当事人,从而造成了偷换诉讼主体的结果。姚某诉请的是要求与冒名者(假莫某)离婚,而法院则认为被冒名者(真莫某)没有与姚某结婚,因此拒绝审判。
    对于虚假身份信息结婚,法院不善于认定婚姻当事人或错误认定婚姻当事人是一个普遍现象。有的法官甚至把虚假身份结婚的当事人作为“虚拟人”或“空气人”等。如武汉市新洲区的鲁某某与林红胜未婚先孕,但鲁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2003年鲁某某与林红胜商定伪造鲁某某虚假户口,以“鲁仙丽”的名义与林红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鲁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5月林红胜到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审理后则认为,“鲁仙丽”是个不存在的“空气人”,没有明确被告,法院无法受理和判决离婚,最后林红胜撤诉。
    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结婚,应当认定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结婚的行为人为婚姻当事人。否则,冒用他人身份进行重婚登记,就会造成被冒用者重婚,冒用者可以脱罪的怪象。
    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结婚下落不明或身份不明,不影响离婚诉讼。一是可以公告送达;二是可以缺席审判。法院可以在审理中根据查明事实,对当事人的身份加以确认。
    有关虚假身份结婚中当事人的认定和诉讼技巧,我在有关文章有详细介绍,此不赘述。可参考《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 《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技巧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8日第五版理论周刊)。
    3.从司法上考察,民事程序审理虚假身份信息结婚一直由过去沿袭到现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只是从1986年才开始,在之前30多年里所发生的虚假身份信息结婚和下落不明都是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怎么现在民事程序就不能解决了?是不是有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或行政诉讼制度,民事程序的职能就变了?
    事实上,民事程序审理虚假身份信息结婚一直存在。如《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0年审理的妹妹冒用姐姐身份结婚引起的离婚案。因妹妹未到婚龄冒用姐姐身份与赵某结婚,后妹妹(已经达到婚龄)诉请离婚,法院认定妹妹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姐姐与赵某婚姻不成立,并依法判决妹妹与赵某离婚。
    又如(2011)台温民初字第1677号判决认定虚假身份结婚有效,没有判决离婚案。该判决认为:虽然被告使用虚假身份证资料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该婚姻应认定有效。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按离婚处理的案例很多,而且使用虚假身份结婚导致他人“被结婚”的婚姻效力认定,也可通过民事程序审理。
    如江苏省法院和江苏省妇联联合发布的2020年度江苏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中的周某敏“被结婚”案。周某敏发现“被结婚”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为由驳回周某敏的诉讼起诉。周某敏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周某敏与张某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某敏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敏与张某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不存在。遂判决周某敏与张某婚姻关系不成立。
    总之,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结婚,无论是离婚还是对婚姻效力的认定,都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审理。
    4.从制度上考察,民事程序审理虚假身份信息结婚有其合法根据。虚假身份信息结婚按离婚处理,民政部门和高法早有明确意见。
    民政部办公厅2002年8月6日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更为重要的是,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结婚,无论是离婚还是婚姻效力都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民事程序审理,只有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民政机关拒绝撤销婚姻的行为合理合法
    1.民政机关没有撤销婚姻的权力。法律没有授权民政机关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权撤销。根据当时的法律民政机关只能撤销胁迫结婚,现在的民法典已取消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民政机关对任何婚姻都无权撤销。
    2.民政机关没有撤销婚姻的职能。婚姻登记中的违法是否影响婚姻效力,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判断,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畴,民政机关不具有撤销婚姻的职能,而且也不应当赋予民政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否则,就会造成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混淆。这也是民法典取消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何种情形引起的登记婚姻效力认定,都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民法典》草案第828条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进一步说明“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效力认定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但由于“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具体情况复杂,“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最后民法典删除了第828条内容,但并不改变其民事性质。
    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不仅会破坏审判权的统一,而且还会滋生行政诉讼,导致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其弊端甚多。
    3.民政机关没有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能力。从判断婚姻登记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婚姻效力的疑难程度上看,民政机关没有判断能力。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既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也不能一律认定有效。具体应当根据违反程序与实质要件的不同情形或违法程度,分别认定婚姻不成立、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从民法典第828条的制定过程看,哪些婚姻登记违法行为影响婚姻效力,在立法者、法学家之间尚难达成统一共识,因此而搁置。那么,试想:在理论上存在重大分歧,尚难形成统一意见的立法难题,民政机关怎么解决?又有何能力判断哪些有效?哪些无效?
    就本案而言,由三级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并组织专家听证会后才得出了姚某与“莫某”的婚姻登记应当撤销的论。那么,民政机关有调查职能和权力吗?有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能力吗?
    总之,婚姻登记中违法行为的婚姻效力认定,无论是其基本性质,还是其疑难程度,都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从现行法律上考察,没有赋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从法理上考察,也不应赋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职能。因而,民政机关不撤销婚姻合理合法。相反,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则不合法理。
    (四)法院民庭拒绝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合法
    尽管法院驳回姚某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不恰当,但从法律的角度审视,姚某的婚姻不是无效婚姻,不按无效婚姻处理是合法的,只是法院的裁判没有找到正确理由而已。
    被骗结婚不是法定无效婚姻,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果要否定其婚姻效力,其性质也属于可撤销婚姻。但如果按可撤销婚姻处理,也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因为按可撤销婚姻处理,应当类推或比照法定可撤销婚姻(胁迫结婚)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只有一年。姚某2013年12月发现被骗结婚,到2019年8月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已经五年多,明显超过了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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