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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 ]——(2021-8-17) / 已阅3658次

    浅析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应否对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张学伟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奇诉伍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吴某芳生前所负22万元债务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上述案件属于既存在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也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前三者所得遗产足以清偿吴某芳生前所负债务的情形,但假设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所得遗产不足以偿还吴某芳生前所负债务,或者遗赠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中将全部遗产全部给了受遗赠人,那么该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应否对遗赠人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观点分歧

    对此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因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负有清偿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这绝非立法者疏忽或存在法律漏洞,而是据此可以反推出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无须承担清偿该债务的结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述法条中的“受遗赠人”在外延上应包括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故其也应当负有清偿的责任,只不过应以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用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负有清偿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但从遗赠抚养协议系有偿、双务合同角度出发,应当对遗赠抚养协议中受遗赠人的付出保留适当的份额,剩余部分才可以用以清偿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

    三、关于上述分歧观点的法理分析

    (一)《民法典》继承编不合理的立法模式是导致纷争之源

    《民法典》颁布前的《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同时,在《民法典》第六编继承中共分为四章,即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但关于遗赠抚养协议并未列专章规定,亦未在第三章中加以表述,而是规定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逻辑上显得有些混乱和松散。其次,在第四章关于不同继承方式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中又对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只字不提。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这种不合理的立法模式才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多争议。

    (二)“受遗赠人”在外延上并不能包含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

    笔者以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人”并不包含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主要理由为遗赠抚养协议与单纯的遗赠在诸多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遗赠是单方法律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的自己的意思表示,遗赠即可成立,而遗赠抚养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并不受本条推定规则的限制;三是遗赠可以被遗赠人随时撤销,且通常无需承担责任,但遗赠抚养协议的撤销或终止则要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制;四是遗赠多具有无偿性的特征,而遗赠抚养协议却是有对价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也即只有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在如约履行对该自然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基础上,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五是从《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结构上看,是将遗赠抚养协议放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而非在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表述,也可看出二者是不同的。

    由此可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人”在外延上并不能涵涉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

    (三)对《民法典》继承编中有关遗产处理规定的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基于取得遗产的依据不同,作为遗产继受人的主体一般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基于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另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债务清偿规则上,采取的是“概括继受”(即继承人既继受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也继受其消极财产)及“限定继承”的原则。

    法律规定由法定继承人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有其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P707)一书中的观点,主要是因法定继承人并非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取得遗产,而是由于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并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遗产继承权,故其应首先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对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应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此处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优先保护国家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大概是实务中遗嘱继承和遗赠多具有无偿性的特点,如此规定也有利于防止遗赠人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债务。

    (四)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应否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仅从法条的文义解释角度分析,似乎确立了税款和债务优先原则,那么据此得出的答案应是肯定的。笔者以为,倘限于如此理解,不仅失之偏颇,对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尚无法全面覆盖的当下,也不利于遗赠人生存权益的保障。至于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是否应承担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1.法定继承人、遗嘱(遗赠)继承人所得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此种情形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可,无需赘言。

    2.法定继承人、遗嘱(遗赠)继承人所得遗产不足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或者遗赠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中将全部遗产全部给了受遗赠人。笔者以为,在此种情形下,从遗赠抚养协议的有偿性和保障遗赠人生存权益,以及树立和弘扬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等角度考虑,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原则上不负债务清偿责任。除非存在遗赠人恶意借用此种形式逃避债务或者受遗赠人所获遗产的价值与其实际付出之间过度失衡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才应承担偿还遗赠人生前部分债务的义务。之所以说是部分债务,而非全部债务,是基于不能无视受遗赠人的付出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走向另一极端。笔者注意到,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债的平等性,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有义务清偿遗赠人的其他债务。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

    3.如果存在上述极为特殊的情形,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笔者以为,既然遗赠抚养协议要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或者请求确认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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