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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征得配偶同意?

    [ 陈召利 ]——(2021-4-25) / 已阅3292次

    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征得配偶同意?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股东转让其名下的股权,是否应当征得配偶同意?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婚姻关系、股权关系、合同关系的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法律问题,不仅普通人认识不清,不少法律专业人士也存在认识误区。

      观点一: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应当征得配偶同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股东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观点二: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无需征得配偶同意。

      股权在性质上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外股权转让,无需征得配偶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同样采纳此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权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纪要还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已间接确认股权并非夫妻共有。(笔者认为,该规定使用“出资额”而非“股权”,并非刻意为之,明显属于法律概念的误用,“出资额”并不能等同于投资收益,以此作为论证理由欠妥。)

      典型案例:

      1.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2. 股东间合法转让股权,配偶无权主张撤销(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小结

      总的来说,司法实践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有限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是否应当征得配偶同意?”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一个转变过程。之前普遍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应当征得配偶同意,但该观点对交易秩序和效率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无需征得配偶同意,但该股权取得的收益仍归夫妻共同所有。

      笔者认为,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仅仅因为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就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成立不无疑问。即使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登记股东转让股权,对内应当征得配偶同意,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股权被处分(如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等),损害了配偶方的合法利益,其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等寻求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2020年被无锡市司法局、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律师;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江苏省民法典专家宣讲团(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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