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

    [ 王礼仁 ]——(2021-1-17) / 已阅4992次

    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
    王礼仁
    【中文摘要】江苏南通开发区法院判决的尚某“五次被结婚”案被评为2020年十大典型案件。典型案例应当符合法制,不逆法理。但该案中审查婚姻登记效力并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不仅存在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法律硬伤”,且有“将当事人过错视为登记机关过错”的“结果推定”之嫌。婚姻登记中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行为能否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被结婚”案件中的婚姻当事人和婚姻效力认定等,都大有检讨余地。从法治思维和法治效果考察,南通法院判决虽有积极成分,但在行政诉讼中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可谓得不偿失。该案之所以成为典型案例,疑是被媒体炒作而成的一起“被典型”案例。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直接判决民政机关“以登记备注形式履行纠错职责”,则是一起真正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典型行政案件。
    【中文关键字】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南通开发区法院判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法律硬伤。
    【案情介绍】
    案例1:江苏南通开发区法院判决案例
    《人民法院报》评出了2020年十大典型案件,其中案例9是江苏南通开发区法院判决的行政案件“尚某状告江苏如东县民政局案——因个人信息被冒用“被结婚五次有错难改”。江苏高院亦将此案评为江苏十大典型案例。下面是人民法院报介绍的案情和专家点评原文:
    尚某与男友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时被告知,其在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间,与5名男子分别在山东、河北、安徽、江苏等地登记结婚,故不能再办理结婚登记。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要求包括如东县民政局在内的五地民政部门撤销其相关的婚姻登记信息。如东县民政局答复称其没有撤销权限,拒绝了原告的申请。2020年8月,江苏南通开发区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拒绝纠错的答复,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删除错误婚姻登记信息。
    专家点评: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韩春晖
    尚某状告江苏如东县民政局案是因行政机关“有错难改”引发的行政诉讼,它非常清晰地展示了法院治理此类问题的司法策略。
    该案中,尚某因个人信息被冒用导致未婚“被结婚五次”,这种行政登记错误对其权利造成巨大侵害。但是被告以“无权限撤销”为由拒绝改错,导致“错上加错”。对此,两条治理思路潜含于法院判决之中:其一,釜底抽薪解决行政机关改错的正当性问题。在判决中,法院并未纠结于被告是否“只有双方受胁迫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婚姻登记问题,而是直接认定这一婚姻登记为“重大明显违法”,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理论,无效的行政行为没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利益相关方可随时主张无效,有权机关可以随时宣告无效。这就为行政机关主动改错提供了法治正当性。
    其二,责任传导解决行政机关改错的积极性问题。在判决中,法院明确撤销被告拒绝纠错的答复,并且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予以删除。这种撤销判决直接给予行政机关一种违法的评判,这种以司法责任来促进行政机关摒弃“顾全脸面”思维进而主动改错,是以司法改错推进行政改错的责任传导机制。[1]
    案例2: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案例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年发布本院5起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其中包括“王平诉南昌市青云谱区民政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案”。该案的主要案情和判决原文如下:
    2013年王平与案外人张某在青云谱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此后两人共同生活至2017年张某病逝,但办理结婚登记时张某提供的身份信息为他人身份信息。2018年,王平发现此情形,先后于同年4月、5月向青云谱区民政局请求纠正错误和撤销结婚登记。2018年5月7日,青云谱区民政局以无权受理撤销结婚登记为由作出不予办理通知单。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青云谱区民政局为王平和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进行了必要审查,也符合两人共同意愿。但张某使用伪造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错误行为,导致王平婚姻登记状态在其病逝后仍属已婚,致使王平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对此青云谱区民政局负有及时纠正的法定职责。故判决青云谱区民政局以登记备注的形式履行纠错职责。[2]
    【对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的最大区别在于:江苏南通开发区法院(简称“南通法院”)判决的案例既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又判决要求登记机关删除错误婚姻登记信息。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简称“铁路法院”)只判决登记机关以登记备注的形式履行纠错职责。
    对于“被结婚”案件,如果要否认“被结婚者”存在婚姻,则应通过民事程序确认其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不应在行政程序中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在没有人主张与被结婚者存在婚姻关系时,纠正婚姻登记错误信息是最有效的简单方法。在行政程序中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难以厘清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界限。登记行为有效与无效则是由婚姻效力决定,与其说是审查登记行政行为效力,不如说是审查婚姻效力。审查婚姻效力属于民事范畴,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适用行政程序确认尚某的婚姻效力,不仅行不通,而且五次被结婚需要打五次官司,才能真正消除“无婚”现象。从尚某的情况看,只需要登记机关纠正错误信息即可解决其被结婚的困境。不需要也不应当判决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登记机关也不需要不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而且河北省两个民政机关已经纠正了错误登记信息,对于登记机关拒绝纠正错误信息的,可以以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其履行纠错义务。在尚某“被结婚”案中,南通法院只需确认登记信息错误,像铁路法院那样判决如东县民政局纠正错误信息即可。解决尚某“被结婚”的困境,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审查和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
    正是由于南通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致使该判决存在重大瑕疵。铁路法院只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纠错职责,则是一个程序与实体合法,毫无瑕疵的典型行政案件。
    因为南通法院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则是对原婚姻登记效力的彻底否定,实质上也否认了他人的婚姻效力,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审判。[3] 如果要审理尚某与他人的婚姻效力,也只能判决尚某与他人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山东邹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尚某与他人的婚姻关系不成立,[4] 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判决尚某与他人婚姻关系不成立属于民事程序解决范畴,行政程序没有这个功能。
    更为重要的是,行政程序审查婚姻登记效力(实质上是审查婚姻效力),不仅存在行政诉讼期限等诸多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并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等重大问题,根本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用法制思维审视南通法院判决与铁路法院判决,则可发现:1.铁路法院的处理方式程序与实体合法,符合行政案件的基本性质,且简单快捷;南通法院处理方式涵盖审查和否认民事婚姻效力,逾越行政诉讼界际,繁琐复杂,难以跨越法律障碍。2.南通法院判决存在混淆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嫌,铁路法院判决则无。3.南通法院判决有民事过错行政化之嫌,铁路法院判决则无。4.南通法院判决有违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律硬伤”,铁路法院判决则无。5.南通法院判决没有理清“被结婚”中的三角婚姻关系性质、混淆姓名侵权与婚姻关系界限,有否认案外人婚姻效力之弊;铁路法院判决则无。
    因而,铁路法院的判决值得借鉴和推广,南通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推广价值。
    下面就南通法院判决中“确认原婚姻登记无效”所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简要分析,并就如何处理“被结婚”的相关问题加以介绍。
    一、南通法院判决存在客观归罪的“过错推定”之嫌
    南通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记的案件,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韩春晖教授的“专家点评”意见是:“法院并未纠结于被告是否‘只有双方受胁迫的情况下’有权撤销婚姻登记问题,而是直接认定这一婚姻登记为‘重大明显违法’,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大明显违法”到底是民事违法,还是行政违法?登记机关的违法过错表现在哪儿?判决和点评均没有阐释。
    南通法院的判决用了一句模糊不清的“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以此作为“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据。也就是说“尚某不知情”,则构成“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但判决和点评并没有阐释如东民政局在婚姻登记时,有没有能力让“尚某知情”,对“尚某不知情”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如果如东民政局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则不存在过错和违法。此种情况下的“尚某不知情”完全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欺诈行为所致,不应认定登记机关有过错和违法。如果如东民政局存在疏于审查一般过错,也构不成“重大明显违法”。因而,划分本案的登记错误到底是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违法行为,还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是核心和关键所在。
    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往往将当事人过错视为登记机关过错,将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以致登记机关“被过错”“被败诉”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当事人弄虚作假是否等于行政机关违法或重大明显行政违法?当事人冒名婚姻登记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导致婚姻无效,其性质到底是民事行为无效还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到底是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无效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无效?对此必须厘清。否则,对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发现或识别的当事人欺诈行为,都会认定登记机关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如当事人隐瞒1994年以前的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可以认定:“民政机关在某某存在合法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准许其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重婚,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还有当事人使用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虚假身份进行重婚登记,也可以认定为属于婚姻登记机关“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
    实际上,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引起的无效行为,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效力,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不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行政法律关系无效。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论述,此不赘述。
    对此,可以采取简单的类比办法即可说明。即把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隐瞒疾病的欺诈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含可撤销婚姻)与冒名登记或其他不适法婚姻比较一下便知:两者都是在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血缘相同。法定无效婚姻中包括重婚也有当事人弄虚作假冒名登记等程序上的违法情形,但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按民事纠纷处理。那么,在相同性质的婚姻登记中,当事人弄虚作假的其他不适法婚姻效力认定不可能成为“杂种”演变为行政案件,其他不适法婚姻效力认定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因而,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其他程序瑕疵婚姻只存在实质上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之争,不存在程序上是否适用民事与行政程序之争。
    这里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性质不展开讨论,主要讨论在程序瑕疵婚姻中当事人弄虚作假,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误区很多,采取“结果推定论”,“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是其误区之一。
    在行政诉讼中,大凡婚姻登记中出现了当事人虚假登记或违法登记,都认为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或属于“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采取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形式处理。
    这种做法值得反思。婚姻登记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尽到法定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即无过错。相反,婚姻登记机关如果苛刻要求当事人,则可能构成附加义务的违法。
    因而,判断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或违法,主要看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就登记过程中的过错(或违法)性质而言,婚姻登记中的过错或违法主要是当事人的过错或违法,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
    就本案而言,法院仅以尚某毫不知情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作为“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根据,没有介绍婚姻登记到底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以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具体过错在哪儿?似有“结果推定论”之嫌。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违法的法律后果。因而,只有婚姻登记机关存在重大、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才能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但实践中在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时,大多是采取“登记结果推定论”,凡是认为需要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时,就认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行为无效,根本没有考虑婚姻登记机关到底是否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前所述,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姻登记机关都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即使有极少数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案件,也主要是疏于审查,没有发现当事人的弄虚作假行为,但其始作俑者还是当事人,当事人才是第一违法者或主要违法者。
    “结果推定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将当事人的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由此导致了将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进而混淆了民事违法行为、民事无效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无效行为的界限。
    二、南通法院判决存在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法律硬伤”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行政诉讼期限时,存在两大派。一派是“守法派”,即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对于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另一派是“灵活派”,即针对不同案件,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灵活派”灵活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主要有两种方法或思路。一是对可撤销行为乃至有效行为,上升为无效行为,以无效行政行为诉讼期限长或不受诉讼期限限制为由,受理超过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二是曲解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认为无效婚姻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最长诉讼期限限制。据此受理超过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婚姻登记案件,包括受理婚姻登记20年、30年甚至40年的行政诉讼案件。
    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期限的弊端,我在很多文章中有质疑,并专门发表了《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5]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属于欺诈性质,而且主要是侵害当事人私利。因而,对于欺诈行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也应当按可撤销婚姻或可撤销行政行为处理。在被结婚者起诉的行政案件中,被结婚者大都主张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法院一般也是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本案按无效处理,有升级违法性质之嫌。
    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和适用,这里只讨论最长行政诉讼期限的理解问题。最长行政诉讼期限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计算,是从行为发生时起算,还是从当事人知道时起算?二是无效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限制?
    (一)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长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从“作出之日起”计算,已经远远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
    (二)最高法院关于受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解释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