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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报:民法典中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回归民事的理解与适用

    [ 王礼仁 ]——(2020-12-8) / 已阅3374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与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分别删除了婚姻法和草案中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规定,使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回归民事,标志着在法律体系上结束了行政机关处理民事婚姻效力的“民事案件行政化”现象。
    民法典的这一变化,可谓发出了一叶知秋的明确信号,它对重构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机制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对推动整个行政程序的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对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具有全面影响
    民法典删除民政机关撤销胁迫与疾病结婚的法律意义在于不能将婚姻效力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对整个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具有全面影响。民法典实施后,所有婚姻效力案件都应当回归民事,不能再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为婚姻效力纠纷不是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1.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将婚姻登记效力作为行政案件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行政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就是行政行为。这实际上是将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误认为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即当事人就民事婚姻法律关系在国家法定登记机关进行申报登记。民事登记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之一。
    以行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行为的根据具有片面性。婚姻登记是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行为,没有当事人的申报登记就没有婚姻登记。登记机关只是客观登载记录当事人的民事结婚行为而已。登记机关既不能强制登记,也不能对符合登记条件者拒绝登记,登记与否完全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决定。以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登载记录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的根据,则是将一个完整的民事登记行为进行人为割裂。按照这种逻辑理解,由登记机关登载记录出现的重婚等法定无效婚姻都是行政案件,法律规定的其它需要登记的民事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这岂不是将登记排除在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吗?这显然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本质,也不符合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行为的登载记录,是服务于当事人民事登记的辅助行为,是当事人民事登记行为的延续和组成部分,并不能改变民事行为的基本性质。
    2.适用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裁判。由于行政程序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对登记违法婚姻则采取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或确认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等形式处理。撤销婚姻登记中的所谓“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因为婚姻有效则不能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后婚姻不可能存在或仍然有效。很显然,这类纠纷的基本性质属于婚姻效力纠纷。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都要以婚姻是否有效为前提,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和裁判。只是因行政程序功能限制,不得不采取这种扭曲的形式处理而已。因而,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所谓的“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或“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与撤销民事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进行分离或对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3.婚姻效力纠纷只有一个民事判断标准。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只有民事一个标准,没有双重标准,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也不可能根据行政程序的特点建立其它判断标准。
    4.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所适用的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审查对象和判断标准等主要规则基本相同,即适用范围都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审查对象都是行政行为,判断标准都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由于行政程序是以审查违法行政行为为中心而构建的一套审理规则,其审查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撤诉规则、起诉期限等,均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无法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纠纷,面临二难选择:一是无法受理;二是违法受理和错误处理。婚姻效力纠纷不仅大多超过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而且更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行政违法行为,而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违法行为。行政程序受理婚姻效力案件不仅面临违反起诉期限规定,更要违反受案条件,以致将当事人的过错视为登记机关过错,将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视为行政违法行为。
    最典型的是在行政程序中,只要当事人在婚姻登记中有弄虚作假,无论登记机关是否有过错,都要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处理。甚至连当事人使用公安机关办理的户口或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一旦属于虚假身份信息,都要由登记机关作被告。登记机关为当事人或其他机关的过错被告后疲于应诉,花钱聘请代理律师,承担“被过错”与“被败诉”的诉讼费用,浪费大量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已经成为常态。这不仅使行政程序的性质变质变味,还因行政程序功能不适用民事婚姻效力,其处理结果难免错误。
    因为无论登记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或过错,都不能按照行政程序的违法性标准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这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讲,明显属于违法。按行政违法性判断标准,则应撤销。但在民法上,只要不违背双方结婚意愿,婚姻仍然有效。还有未到婚龄、重婚等严重违法的无效婚姻,当其无效情形消失后,在民法上婚姻仍然有效。而按行政违法性标准判断,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见,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不仅在案件受理上存在法律障碍,在实体处理上也存在法律障碍,即使违法受理,也难以作出正确处理。因而,行政程序应当履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不能偏离职能解决民事婚姻效力。
    二、民法典时代民政机关应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
    民法典删除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后,民政机关处理所有婚姻纠纷都要随之转变职能,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民政机关都不能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处理。其理由有三:一是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只有构成无效婚姻才能撤销或确认无效。而审查婚姻是否有效,则是对婚姻效力的判断,这属于民事范畴,不属民政机关主管范围。二是民政机关没有能力判断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中哪些有效,哪些无效。三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
    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民政机关应当更新观念,彻底转变职能,以换证纠错代替撤销婚姻登记。民政机关不仅缺乏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和能力,而且很多登记信息错误也不宜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解决。因为信息错误纠纷大多是因当事人无法结婚离婚或者因房屋买卖、贷款、生育、子女读书等生活不便引起的,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是纠正错误信息。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既扩大了无效婚姻范围,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正需求。民政机关转变职能,变撤销婚姻登记为换证纠错才是正确选择。
    当事人对婚姻效力没有争议,仅要求换证纠错的,民政机关都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如果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争议的,则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三、民法典时代应当合理界定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请求。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婚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为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其性质为民事婚姻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可以这样界定: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争议的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范围包括婚姻登记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侵权案件:(1)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因其无权撤销);(2)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案件;(3)无正当理由拒不换证纠错案件;(4)在婚姻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5)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6)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它义务的案件;(7)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或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凡涉及当事人之间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四、民法典时代民事程序职能的全面发挥
    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民法典实施后民事程序应全面发挥其职能优势,除审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外,对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或其它瑕疵婚姻,凡属婚姻是否成立与有效争议案件,都要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不能把民法典没有纳入法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范围的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推诿不管。因为没有纳入法定无效婚姻范围的情形,只存在婚姻是否无效的实质标准之争,不可能发生适用程序上的性质改变,绝不会因为立法上没有直接列举为无效而演变为行政案件。
    对于立法上没有纳入无效婚姻的情形,重点是从严掌握无效要件,不要轻易否定婚姻效力,只有极少数不符合婚姻本质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婚姻无效或不成立。
    作者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担任宜昌市中级法院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十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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