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华 ]——(2020-11-5) / 已阅15501次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十五: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
王冠华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王律解读:
关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此前婚姻法并无明文规定,主要法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较之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1066条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除外情形,并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使得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合理,夫妻共同财产效用得到更好发挥,是一项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归纳出的新规则。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1]为保持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共有财产分割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2]物权法第99条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在维持共有关系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对此,民法典第303条予以重申。
民法典第5编(婚姻家庭)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如有“重大理由”即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应例外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法定的特殊情形属于封闭性条款,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了严格限制,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
关于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范围,民法典第5编(婚姻家庭)规定了长辈对晚辈、夫妻之间、同辈之间的扶养义务。民法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1071条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夫妻一方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由于民法典第5编(婚姻家庭)在确定法定扶养义务人范围的同时,亦赋予法定扶养义务人对扶养人的法定赡养义务,根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一方的法定赡养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3]
对于何为“重大疾病”,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疾病是否重大,应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脊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4]
对于何为“相关医疗费用”,民法典亦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相关医疗费用”应主要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5]
注释:
[1]王利明,2003.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08-309.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5.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85.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5.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86.
[5]同前。
作者简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执业律师,九三学社新疆区委法律专门委员会主任,联系电话: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