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20-8-24) / 已阅7408次
“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案:硬伤法律为哪般!
王礼仁
【中文摘要】行政诉讼处理“五次被结婚”案件,不仅存在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法律硬伤,且有“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过错”的“结果推定论”之嫌。同时,对婚姻登记中当事人的弄虚作假行为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将“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等,都大有检讨余地。“五次被结婚”案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或民政机关纠错程序的合法途径解决,选择硬性违法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从法治要求和法治效果考察,可谓得不偿失。
【中文关键字】“五次被结婚”;行政诉讼;法律硬伤;得不偿失
【全文】
近日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五次被结婚”案件,判决确认原告尚某与第三人沈某某在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解决了尚某“五次被结婚”中的一次“被结婚”。
由于民事程序“懒政”,民政机关缺乏纠错机制,行政程序出手相救,为当事人解决问题,虽有积极意义,但从法治要求和法治效果考察,采取硬性违法途径解决,弊大于利。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0日,尚某与男友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时,被告知其在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间,与五名男子分别在山东邹城、河北定州、河北围场、安徽阜阳、江苏如东登记结婚,故不能再办理结婚登记。尚某无奈之下,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以他人冒用其身份办理婚姻登记,致使其本人无法办理婚姻登记为由,要求包括如东县民政局在内的五地民政部门撤销其相关的婚姻登记信息。如东县民政局答复称其没有撤销权限,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后尚某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要求撤销如东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其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
2020年8月13日,南通开发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尚某诉如东县民政局行政登记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记的案件,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且尚女士的“婚史”仍存于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之中,该无效行为对尚女士的婚姻自主合法权益持续侵害,尚某向如东民政局申请撤销,如东民政局作为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纠错义务,主动依法进行补救,而不能以没有职权为由放任该错误信息的存在,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如东县民政局拒绝纠错的答复,确认原告尚某与第三人沈某某在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予以删除。[1]
【法理评析】
从法律角度考察,本案如果要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直接以民政机关拒绝纠正信息错误的不作为作为诉讼标的,判决民政机关纠正错误登记信息即可。本案以婚姻登记行为(实质上是婚姻登记效力)作为诉讼标的,在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基础上,判令婚姻登记机关删除错误信息。这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没有厘清当事人民事过错与行政机关过错以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而且适用行政程序审理登记婚姻效力弊端甚多。因而,该判决涉及诸多问题值得研究。
1.是否存在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硬伤;
2.“被结婚者”是否属于婚姻当事人;
3.判决确认“被结婚者”尚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是否恰当,确认尚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冒名结婚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又如何解决?
4.假如尚某与沈某某的婚姻确实属于无效,为什么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非要行政诉讼不可?
5.由于民事程序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往往通过行政程序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以达到否定婚姻效力的目的。因而,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实际上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其基本性质属于婚姻效力案件。那么,婚姻效力到底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还是民事诉讼范畴。
6.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如何认定,能否采取“结果推定论”?
7.婚姻登记中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如何划分;民事婚姻关系无效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关系如何?
8.行政诉讼是否适用婚姻效力,通过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的行政诉讼形式否定婚姻效力,无非是要增加一个行政被告,不要行政机关当被告,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能否审理婚姻效力;等等。
限于篇幅,这里无法对上述所有问题一一讨论。而且有关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我发表了数十篇文章,最近又发表了《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对民法典后婚姻登记纠纷的救济路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可以参考。下面仅结合本案讨论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二是将“被结婚者”作为婚姻当事人;三是通过扩大无效婚姻范围或曲解行政诉讼期限受理婚姻登记效力案件等。
一、本案具有“过错推定论”之嫌——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记的案件,如东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某登记为婚姻一方,婚姻登记重大、明显违法,系无效行政行为。”
这里涉及到的问题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是否等于行政机关违法或重大明显行政违法?当事人冒名婚姻登记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民政机关的过错?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引起的无效行为行为,到底是民事行为无效还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到底是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无效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无效?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在民事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引起的无效行为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行为无效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不是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行政法律关系无效。
有关这个问题,我在有关文章中有论述,此不赘述。实际上,也可以采取简单的办法,把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近亲结婚、隐瞒疾病的欺诈结婚等法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冒名登记或其他程序瑕疵婚姻简单比较一下便知。两者都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可谓“一母所生”。法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的弄虚作假,包括重婚也有冒名登记等程序上的违法情形,但其性质都是民事性质,按民事纠纷处理。那么,相同性质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成为“杂种”演变为行政案件,其他程序瑕疵婚姻当然也属于民事案件。否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因而,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其他程序瑕疵婚姻只存在实质上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之争,不存在程序上是否适用民事与行政程序之争。
因而这里对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性质不展开通论,主要讨论在程序瑕疵婚姻中当事人弄虚作假,到底是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误区很多,采取“结果推定论”,“将当事人过错视为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是其误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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