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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成善 ]——(2020-8-7) / 已阅4218次

    题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批准”程序的出现,可以”立即”… 不管用
    作者:余成善
    时间:2020.08.07
    关键词:批准.立即.不管用.
    法律原文:一千二百二十条<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文摘录:第3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下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正文: 在<民法典>审议通过之前,医学中有关急救处置行为就有规定.其中国务院<条例〉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卫生系统部门法即<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于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据绝处置。”国务院<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在被授权负组人的批准后实施.
    <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条,立法起草者,在法律的表述上是有问题的,值得研究.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探讨,供参考。
    .<民法典>规定,知情同意权的处置是不可缺的,这是对"人格权"的尊重,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程序中,设置了”批准”一着,显然违反对危重病人的立即抢救,达不的到救死扶伤服务的宗旨.
    1.在临床医学上,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行为是不可缺的.这也是民事行为,<民法典>应把其归入成为典范.故建议国务院<条例>第31条,<执业医师法>第24条列入其中.这是多年来,在急救的临床实践中的经验,也是行政法,部门法中优质条款.
    2.国务院<条例>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立即的意思就是即刻,在这一刹内,一瞬间就要做到的.“批准”程序的出现,可以立即,只有医疗机构负责人出现在执业医师抢救现场,除此之外,设置批准的程序,与可以立即是自相矛盾的.一条人命,须要批准,才能可以立即抢救,荒唐!
    3.批准程序的出现,凡等待批准结果后实施抢救行为的医师,即已现场摆布出了见死不救的状况.如果第三方即司法调解或者伦理委员会或者社会公众评论员等取证急救现场乐音乐像证据,即有可能吃官司.相反,不去批准,立即抢救,且完成病程记录在案,相安无事.
    4.查阅国务院<条例>第33条规定,批准的对象是指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而不是指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民法典>这种移东就西的立法,与<条例>规定相反,且要求立即抢救生命的现实不符,由是<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权的特别规定>是不切临床实际的,经治医师也不屑去考虑这一着.(条例1994.9.1施行,民法典的特别规定应值得再考虑、研究.)
    “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是毛泽东主席为延安中国医科大学的题词(一九四一年)____一九六五年九月一日《健康报》.国务院《条例》第3条,”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救死扶伤,立即抢救,是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情况下唯一选择.这种<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别规定>是在临床抢救的实践中不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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