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浅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自首的认定

    [ 张学伟律师 ]——(2020-4-25) / 已阅8714次

    浅析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自首的认定

    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在法律圈引起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一、余某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二审法院未认定余金平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最核心理由。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构成自首应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二审法院对余金平系自动投案意见一致,分歧点在于其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按照通常理解,“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指在本质上能反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及处罚方式的有关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本案中,余金平酒驾撞人致死后离开现场的基本事实清楚,有争议的是关于余金平在肇事后主观上是否当时即意识到撞了人这一情节。
    交通肇事罪在属性上为过失犯罪,有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之分。前述事实情节,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无影响,仅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定性,进而对其量刑档的选择有重大影响。那么,行为人对该事实情节的否认是属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情形,还是应归类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规定中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如为后者,则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仅对罪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此罪而构成彼罪,或是不否认案件事实,但坚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这些情形应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根据一、二审判决书所载内容分析,本案显非如此。前已述及,肇事后逃逸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该请节对行为人量刑档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应为“主要犯罪事实”当无疑义。据此,笔者认为,对肇事后逃逸事实的否认,非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会因此影响自首认定的成立与否。
    鉴于在学理上交通肇事罪有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之分,有观点认为对肇事后逃逸事实的否认,不应影响在基本犯罪构成上成立自首,只不过应从严把握此类基本犯自首的从宽幅度,不能减轻更不可能免除处罚,但不能彻底否定基本犯的自首性。其法理依据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之规定。
    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本案系单一犯罪,而非数罪。肇事后逃逸相对于这一单一犯罪而言,是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否认,则意味着全案不成立自首。二是对于自动投案,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即可,无将单一犯罪再行切分的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为法理上的阐述,而余金平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应依据在案证据予以审慎判定,笔者因不清楚案件具体证据及细节情况,对此不作置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内涵是否具有同一性

    龙宗智教授认为,二审判决认可认罪认罚却又否定自首,存在矛盾,并称之为该裁判的“硬伤”。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前述规定中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不同规定中的内涵是否相同?
    如果认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心在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异议,且自愿认罚,即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成立自首则要求更为严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限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涵,在自首和认罪认罚两种制度中具有不同的外延和边界,二者并非完全相同。 那么,二审判决认可认罪认罚却又否定自首,就不存在矛盾。
    但若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涵,在自首和认罪认罚两种制度中意义相同,则二审判决自然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此外,如从区分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倘若认为余金平在基本犯罪构成上可以成立自首,而二审判决认可认罪认罚却又采取全盘否定自首成立的态度,也是不妥当的。
    笔者以为,从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体系上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和认罪认罚两种制度中的内涵应当是相同的。反之,很容易引起在此问题认识上的混乱。故,将二者人为割裂并作出内涵上的不同解读,是不恰当的。在此意义上说,笔者赞同龙宗智教授的观点。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