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最高法及13家高院司法实践解析: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 陈召利 ]——(2020-3-13) / 已阅12971次

    7. 陈桂芝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麦达斯控股有限公司、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李徽民间借贷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13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非保证人自己的债务,因此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后已经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利息也应当消灭,故保证人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结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可知,“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严重,有损司法权威,亟待统一裁判思路。
    笔者认为,支持 “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观点的理由较为充分,且被越来越多的高级人民法院所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对相关理由所作的详细阐述颇具参考意义。支持 “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观点的唯一理由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但是这种论断过于武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非绝对不可突破,独立担保就是一大例证。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