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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务探讨︱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

    [ 张学伟律师 ]——(2020-3-8) / 已阅11545次

    实务探讨︱如何理解《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应采取何种分配方式,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应作何理解,实务中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关键词:执行竞合 受偿顺序 观点分歧 探讨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经常会遇到多名同时或先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实务中通常称之为执行竞合。执行竞合涉及的内容十分复杂,本文主要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作为探讨的重点。
    一、《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内容及理解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从该条规定的内容上看,很容易给人以在该款设定的情形下就要“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印象。但在该款规定中,既未明确对被执行主体究竟是否应区分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未就适用该条款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以区别对待,以及该条款与《执行规定》第90条、第94条、《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一款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这就导致了在执行实务中对此条款内涵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和同案不同判情况,严重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及司法公信力。比如在前述情形下,有的法院是严格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也有法院根据债权平等原则进行平均分配或者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还有法院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对首查封债权人予以适当多分等等。
    笔者以为,对此条款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该条款本身,而应结合其他条款及相关规定从体系上来探究其内在含义。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
    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比例受偿。”
    从前述第90条、第94条、《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当被执行主体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应当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而非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当被执行主体为企业法人时(破产企业除外),《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条规定的是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出现上述情形时,也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条规定意味着当被执行主体为企业法人时,只有在此种特殊情形下,才会适用“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用意显然是想通过倒逼机制促使其他债权人去申请作为被执行主体的企业破产,从而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通过对前述条款的体系分析,可以反推出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应具备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当被执行主体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只有在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无担保金钱债务时,或者是被执行主体为正常经营中具有支付能力,以及虽无支付能力,但尚在经营或者是债权人没有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时才予以适用。故,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并非不加区分均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与笔者持相同观点的判例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胡卉青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34号)等。
    二、理论及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分歧
    笔者在代理相关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对此条款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还存在如下情形:
    1、坚持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分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08.21)第四条中即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即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
    相关案例有:《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与薛广传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141号)、《付小凤、肖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复6号)等。
    2、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但在分配时对首查封债权人予以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奖励。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十三条。最高院曾在拟定《民诉法解释》第510条时最初的设计方案也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但后因无法律依据而放弃。由此可知,虽然给予首查封债权人予以一定比例的优先受偿奖励出发点是好的,也可以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其合法性不无疑问。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从提高执行效率及督促已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的角度而言,《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出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应以债权比例受偿为原则,仅在几种特殊情形下才有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空间,而非相反。为避免出现司法实务中由于对该条款因理解各异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建议立法机关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能予以明确。
    以上仅为笔者的个人浅见,理解不当或错误之处,敬请各位法律同仁不吝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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