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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州土地确权中的妇女权益保障

    [ 管志勇 ]——(2020-3-5) / 已阅6423次

    《温州土地确权中的妇女权益保障》
    管志勇 上官宗相
    前言:
    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健全农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解决土地承包中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的必要措施。依法对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登记颁发权属证书,是保障农民土地权利的有效方式,对于妇女来说更为现实和紧迫。特别是在重男轻女,女性因婚姻流动较多的地区,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突出。在这轮土地确权工作中,各类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引发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在一定程度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文明和谐。在写本文前,我们走访了乐清淡溪镇垟岙村和镇农办、清江镇北塘村和南塘镇江宅村、瑞安莘塍街道前埠村和苍南舥艚镇林家庄村等村集体,了解这些村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对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提出这次土地确权登记中应如何保障妇女权益。
    一、在这次土地确权中侵害妇女权益的几种类型。
    1、男女在承包土地时不平等。
    大部分村在向村民发包集体土地时,普遍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基本上是男的分多,女的分少;女的结婚后不给分,而男人结婚后不但给分,而且还存在多分的情况。而这次土地确权,大多是根据原来承包地的情况进行确认,导致土地确权延续了这种不平等的现象。如乐清市淡溪镇部分村,在二轮承包时,只要达到婚龄,不管是否已婚,均按三个人的份额发包土地,而女性却没有如此待遇。
    2、以婚姻为由不给妇女确权。
    一些村集体对于结婚、离婚、再婚的妇女不给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 “男婚女嫁”“妇随夫居”的风俗,妇女婚后一般会迁至夫家居住生活,不管其是否在夫家取得承包地,其在娘家的承包地份额,一般由娘家人继续耕种,但在确权时娘家的村集体一般不会给确权。同样,妇女一旦离婚或再婚,其在婆家村很难取得村集体成员的身份认同,原在婆家的承包地很少有分割出来,多数是由离婚的丈夫家庭继续承包和使用,一旦前夫再婚后,其前夫所在村集体便会以前妻和后妻只能一人享受成员待遇为由,不会给离婚或再婚妇女确权。
    3、以户籍迁出为由不给妇女确权。
    由于法律或政策的原因,妇女结婚、入学、服兵役、服刑,均有可能将户籍迁出村集体,其户籍不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为生活来源。如农村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土地仍然是其生活的主要保障,不给此类人员确权,不利于人才的培养。服兵役、服刑期满后,根据国家规定应回原籍,原集体组织的土地仍然是这些人员的生活保障,但部分村集体却无视国家规定和基本人权,不给这些妇女确权。
    4、证书写男方名字,没写妇女的名字。
    在土地确权中,部分村集体在土地确权登记证书里不写上妇女名字,一旦该妇女结婚出嫁,原所在的村集体会认为其土地权益自动划归其兄弟或原户内其他人员,如离婚则归其丈夫所有,而男方再婚,再婚的妻子一般都被认为享有土地权利。有些是因夫家对离婚妇女故意不提供身份信息,不告知离婚妇女土地确权情况,甚至阻扰登记妇女名字,导致这部分妇女的身份信息无法录入数据库,最终使这些妇女没有登记。
    5、按工分、征购或农业税作为条件进行确权。
    一些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村也按村民有无参加公社化时生产队的生产及在原生产队的工分作为确权条件,如瑞安莘塍街道前埠村还将1999年前是否有负担粮食征购和缴纳农业税为确权条件。由于公社化时妇女很少记工分,也很少有以妇女名义征购或缴纳农业税,这样就变相导致大部分妇女不能参加土地确权。莘塍街道前埠村叶姓妇女就是此类情形,村集体就以此为由不给她确权。
    6、以“一村一策”为由损害妇女权益。部分村集体在进行土地确权时,不同程度上以村民自治为由,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制定自己的确权方案,内容各有千秋,规定各有不同,怎么确权,给那些人确权,实际上都由各村的村民代表或村长、书记决定。各由于各村集体制定具体实施土地确权方案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不同,使这次土地确权成为这些人实施侵害妇女“暴政”的工具和途径。如淡溪镇农办要求一些因公共建设需要而失地或户籍迁回本村的妇女等特殊群体,村集体应从机动田中划出部分土地确权给这些人员,但个别村就没有照办,自行其是。
    二、造成土地确权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1、传统思想和社会不良习俗导致妇女权益受损。
       我国传统上是个礼治的国家,“三纲五常”“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在我们的社会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在农村更为严重。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认为女性迟早要出嫁,不能给予分配土地或少分土地。出嫁后,部分娘家人也会认为其不能再享受娘家的土地权益,妇女离婚后,女方户口一般也会迁出或另立成户,但原来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因离婚而分割,女方享有的承包地份额继续由男方占用的现象。
    2、妇女群体自身对权利和维权意识不强。
    我国儒家思想将“三从四德”作为女性行为规范,成为女性应当遵循的道德修养,导致女性权利意识淡簿,独立性不强,而这样的思想禁锢,也使女同志们尽受了苦头。时至今日,我国妇女对自己有哪些权利?如何争取权利?当权利受到侵犯后怎办?没有应有的认识。而农村女性受教育程度也偏低,法律意识淡薄,这也导致女性维权意识不够,权益受害的重要原因。
    3、法律规定的缺陷也导致了妇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女性与男性都同等享有土地权益。但在土地承包经营实践过程中女人与男人权利义务往往不相同,当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如:我国有些法律明确了妇女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时应受到何种惩罚或如何纠正,使法律规定的妇女权利受到侵害时却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如:《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农村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这里虽然规定了村规民约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村规民约受谁管理,如果违反了法律又该如何处罚。《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但没有规定,人民政府不责令其改正怎办,责令改正了,如村集体不执行怎办,均无规定,实际可操作性很不强。
    4、实体法上规定有缺陷,程序法上更是让妇女维权举步维坚。
    在实践中,我们常遇到村集体不给妇女发包土地,由于此次土地确权是以二轮承包经营以基础,如果没有承包地,就很给予土地确权,妇女因此去维权也很坚难。其中有些妇女去信访,结果大多一级转一级,最终也是纸来纸去,没有结果。向法院起诉,法院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从而不予受理。因此,如果村集体未给妇女发包土地,该妇女就无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村集体发包土地,法院也不受理此类案件,妇女们只能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现实中,行政部门也是相互推诿,不了了之。
    5、村集体和部分干部缺乏大局观念和应有品行,也是导致妇女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些村干部认为,女人长大要嫁人,如给她们与男子一样的土地权益,会使本村的土地权益外流,损害其村集体的利益,从而规定,达到一定结婚年龄的妇女,不给发包土地或不让其享受土地权益。还有的认为,男人离婚后再娶妻享有本村土地权益,如妇女离婚后仍享受本村土地权益,导致这二个外村嫁入本村的妇女都享有本村集体土地权益,会损害本村的集体利益。这样的认识也导致了妇女权益时常受侵,这样的思想在本市各地普遍存在。而一些驻村干部本身不懂法律,也不尽心履职,不了解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在实践中,面对妇女权益受侵时不知所措。
    三、在土地确权过程中保护妇女权益的建议。
    1、树立男女平等观念,落实男女平等规定。作为各政府部门、基层社会组织和社会大众应当要积极主动的进行宣传和教育,倡导男女平等,消除不良习俗,宏扬公平正义。在土地确权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办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这种平等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成员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权”地保障,也是对妇女基本人权的维护,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2、认清村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男女共同所有,而不是男人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的表述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妇女不但是集体成员的组成部分,而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管怎么表述,既然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就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不管男女都有共有权利,而不是只是男人享有,而女人不享有。只有认清了男女共同所有这个基础,就应当按共同所有这个基本原理去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才不会被歪风恶习所困。
    3、只要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妇女,应当享有本集体男子同等的权利,就应当按男人同样的标准予以确权登记。
    一般来说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项基本的判断标准:
    1、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为基本生活保障;
    4、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各地在传统实践中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时,也各有不同。有的以其中一项或几项为标准,有的采取几项标准相结合,综合评判。如安徽、四川、新疆等省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户口(或称户籍)在本村(有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浙江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了社员资格的认定,其认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分省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同小异,该条例中的规定应当作为浙江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根据。在这次土地确权过程中,只要具备成员资格的妇女,就应当与其他成员一视同仁,不得区别对待,歧视妇女权益。
    4、在土地确权过程中,仍应本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地的原则确定人员的范围。
    妇女因结婚而随夫家生活,参加夫家的生产经营活动,成为了夫家村集体的成员,虽然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未结婚,但婚后其成为了夫家村集体的成员,根据“增人不增地”的原则,自然对夫家在二轮承包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予确权登记。同样二轮承包后出生的子女对其户在二轮承包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减人不地”的原则,妇女出嫁后,如在夫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则不能同时再享有娘家的承包地,该妇女原来在娘家享有的承包地份额继续由其娘家其他人员继续享有,并进行确权登记。避免土地确权过程中一人同时在两个村集体进行确权登记,或同时在二个村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对土地确权登记中,侵害妇女权益行为应予以纠正和赔偿。
    在土地确认登记中对于依法应当予以确权登记的妇女,因有关责任部门或人员的过失而未给登记的,一旦发现就应立即纠正,村集体和各有关部门且均应相互配合,及时办理更正登记手续或补办登记。对于拒不改正或故意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给予以相应的惩罚,因此造成该妇女损失的,除纠正错误外,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还应给受侵害妇女足额的赔偿。
    四、依法应当与男子平等享有土地确权登记资格的妇女主要类型。
    针对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下列妇女只要享有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土地确权登记,而不得剥夺:
    1、户籍在本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出生后未登记户籍,但父母双方为本村集体成员,或户籍在本村,父母一方为本村集体成员的妇女。
    3、户籍在本村,与本村集体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户的妇女。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村集体,其在嫁入地村集体未享受集体承包地及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5、“外嫁女”嫁入城镇或与非农户男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及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6、离婚、丧偶的回娘家的妇女。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村集体,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村集体居住及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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