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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 陈召利 ]——(2019-10-20) / 已阅4953次

    案例解读: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产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一种形式,股东当然有权以知识产权形式对公司出资。但是,知识产权具有特殊型,其法律状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事后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实践中甚至较为多见。假设知识产权在出资时是有效的,但在出资后被宣告无效,以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不无疑问。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洪、张翔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对此作了详细分析论证,值得关注。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30日,青海威德公司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生物科技产业园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威德公司委托,2009年11月27日,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作出168号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上述3项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2010年4月9日,青海威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上述3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554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03119619.5号发明专利权(“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wede”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青海威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2.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营利益损失711876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判令殷洪、张翔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北京威德公司、殷洪、张翔是否应向青海威德公司补足1300万元出资并赔偿经营利益损失。
    裁判结果:
    1. 一审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民初123号民事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二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168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形成的基础是委托方及被投资单位提供的资料,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由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投资人青海威德公司向北京大正评估公司提供了资产权属、生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等评估资料。正是在这些资料的基础上,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将北京威德公司的知识产权估价为1300万元,故青海威德公司对评估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和识别力。同时,168号评估报告对两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及其假设条件进行了明确清晰的表述,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168号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增资入股,即表明对168号评估报告的全面认可,亦包含对报告中假设条件的认可。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在向该公司股东会提交168号评估报告时存在故意隐瞒假设条件等主观恶意行为,未能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存在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的恶意情形,故该公司关于北京威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法院应对假设条件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从本案可知,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
    2.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例如:出资前不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
    3.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因此,为了预防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的法律风险,各方当事人应当从不同角度作出防范:
    (一)对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来说,建议及时办理评估作价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完成出资义务。
    (二)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来说,应当审慎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明确约定出资后其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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