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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庆波律师 ]——(2019-5-27) / 已阅4122次

    卢庆波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转载时请原文整体(一字不漏)转发,否则视作侵权。侵权必究!谢谢谅解!
    关键词: 律师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司法解释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卢庆波律师尝试对此进行深入解读,一家之言,欢迎指正。百家争鸣,才百花齐放。谢谢包涵。
    原文: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卢庆波律师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这个规定只解决公司受到关联交易损害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作为被告而承担责任,但是谁可以作为原告身份呢?并没有明确。这次司法解释至少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和股东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不过程序上有不同,先公司后股东。有人认为,公司作为原告几乎没有可能。不是吗?公司都是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等控制的,怎会自己告自己?笔者认为,公司作为原告完全有可能的。控股股东不一定管理公司,当他发现自己公司有职业经理人关联交易而损害公司利益时,其完全有可能以公司的身份起诉侵害人。另外,公司收购个案经常发生,新控制人发现现高管或前高管有损公司利益,完全也可能以公司身份起诉。
    第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这就是告诉控股股东等人,程序合法不能作为交联交易合法的外衣!只要关联交易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好大作用!当今的关联交易之损害,实在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上市公司*ST华泽2015年报显示,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账面余额为18.64亿元,其中绝大部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旗下非上市公司所欠。其中,有14.97亿元为违规占款。明眼人都知道: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挖空了上市公司的资产!
    老实说,我们的法律还是“完善”的:发生本条情形的控股股东、高管们,除了需要民事赔偿,其实在刑事上也可能担责的,但仅针对上市公司。刑法规定了一个罪名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此罪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事实上,被定罪的少之又少。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这次解释还是有点遗憾的,股东名义上可能作为原告,但笔者认为几乎实行不了。通常情况下,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一路人”,那么最大的受损人应当是中小股东,但司法解释却赋予公司作为原告有优先权,而股东只能先向监事(会),再向董事(会)请求起诉, 等它们都不履行职责了,再以自己身份起诉!笔者想,最终的结果,股东几乎当不了原告!例如某高管发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与其一路的公司或董事或监事,肯定想尽一切办法阻止中小股东以股东身份起诉,他们会不得不选择以公司或董事或监事的名义起诉。为何?这样就可以达到保护出问题的高管了!起诉时尽量“以败诉”为目的,尽量地拖时间,尽量地避重就轻……如此这般,股东永远别想当原告!那么“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就成为法律的口号和谎言!
    建议将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非在公司任职的中小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们热切期待司法的进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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