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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高院:委托持股有风险,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不支持!

    [ 陈召利 ]——(2019-3-21) / 已阅6442次

    江苏高院:委托持股有风险,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不支持!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者按】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以其系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应当支持,最高法内部意见并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2018年7月,山东高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持肯定观点;2019年3月,江苏高院刚刚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持否定观点。委托持股有风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该情形下如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实际出资人自然无权请求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将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其责任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是否应当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涉及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的规定,案外人对股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因此,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实际出资人以其系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将会裁定驳回。但是,实际出资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该股东的执行,是否会获得支持呢?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一、肯定说:实际出资人请求对该股权排除执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法官为代表,其在2018年4月18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我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同样持此观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本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案件,而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二、否定说:实际出资人请求对该股权排除执行的,不应予以支持。
    此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法官为代表,他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应支持。“否定说”强调优先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但同时并不否认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所能主张的实体权利;“肯定说”直击权利真实归属,但过于偏重对实际权利人保护,却有忽略对第三人利益考量之嫌。从正义后果看,“否定说”兼顾第三人和实际权利人利益,真正实现实质之正义,只是在权利主张方式上重新构建和分配;而“肯定说”过于强调实际权利人保护,忽略主体间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仁岐与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中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三、江苏高院的最新意见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同样持“否定说”,第18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四、结语
    笔者赞同否定说,司伟法官的论证更有说服力。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一概禁止委托持股,但是委托持股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人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该股权时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因名义股东的债务纠纷可被执行。因此,委托持股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尤其是对实际投资人来说,建议慎重采用。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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