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新 ]——(2004-6-15) / 已阅24476次
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因此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再次,独立审判符合言辞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要求裁判者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客观的理解和认识,才有权对案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也就是司法权的亲历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13。直接审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者不仅要直接审理案件,还要使该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持续进行而不得中断。无论是言辞原则还是直接审理原则均体现了认识论的感性和理性的统一,在诉讼中实现着审与判的结合。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院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内容,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达到纵深发展。目的都是为了排除一切干扰,保证法院(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有学者提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笔者以为,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和前提。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司法独立只是作为一种抽象概念而存在,司法独立由抽象转为具体,必须有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因而法院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从而司法独立就转化为法院独立。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的组织,应该以独立的物质保障和地位保障来抗衡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预,确保司法独立
13、参见贺卫方著《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这一法治原则的实现。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具体纠纷的一种理性的判断过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那么既是 不科学的,也是不彻底的司法独立,其结果是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
三、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审判,还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但是党的核心、指导作用是通过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来实现的。我们的一切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审判工作也不例外。但这种领导是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在微观上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领导。但党的一些部门往往片面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有的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滥用党的组织领导原则,以党委名义干预法官办案,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当然,这也是极少数现象。
第二、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有不当之处。我国的权力体制是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不仅应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且应向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是符合我国政体的。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这些情况说明,我国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正确把握监督的内涵与尺度,切实做到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
第三、行政干预审判现象存在。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掣于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等,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第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本意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理想的司法原则。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什么是错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念中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相对强些。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是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作出的判断,应推定其必然正确14。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提起抗诉的案件下达办案指标,也是荒谬的,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是通过上诉救济,而是待案件生效后,通过非正常途径由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第五、新闻舆论错误导向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媒体是有
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媒体
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已经引起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且带有很大的感情色彩和极
14、黄松有《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强的煽动性,特别是一些小报记者,因利益的驱动而丧失最基本的职业道德,采取错误的舆论导向,通过传媒给法院施加压力,给法官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第六、人民法院内部存在诸多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1、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支持独立审判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加之法官队伍吸收人员的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较低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使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的独立审判是难以想象的。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合理不科学,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内部关系的官僚化,使得独立审判受到损害。法院虽为司法机关,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司法行政化严重。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领导决策行政化,司法行政过度干预审判权。表现在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造成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和法官的独立审判,同时也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四、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只有法律机关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时,法律才可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治社会”。十五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既反映出历史的必然性也反映出现实的迫切性,是我们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切实实现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独立审判不实现,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实施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地方化所带来的弊端,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并非地方自治权力,而是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将属于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法院的形象,破坏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当然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二、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所引起的弊端危害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现。因此,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取消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当然,这方面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关键在于明确目标,并为之而付出努力。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可以为实现法官独立的定位提供主体素质上的保障,设置科学、合理的制度确保法官在独立审判案件过程中以及对案件实体裁判中的独立、依法和公正。
第三、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和施行统一、严格的法官任用和考核标准。法官这一职业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并通过该过程本身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宣示正义与法律的准则。显然,法官独立审判的质量与品行及专业素养成正比,即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仅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质量,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司法改革的质量。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高效、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势在必行。
第四、以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促使和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此之外,裁判也应公开,应加大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 ,使胜者赢得清楚,输者输得明白,由此而向社会公众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与正义准则。这样,有助于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自身行为的调整和对法律的遵守,而且也有助于增强法官对依法独立审判行为的自身约束和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合法监督,从而促使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
第五、建立完善法官责任制,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制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我们追求独立审判,但并不否认对法官的监督,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使法官慎用手中的审判权。
第六、正确行使独立审判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1、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但党的领导不是不代表可以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15。坚持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审判并不矛盾,坚持党的领导是对法官思想觉悟的要求,而独立审判则是对法官的办案业务要求,党的领导是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没有党的领
15、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导,就不会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法官的独立审判就无法实现。
2、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合理的分工,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在强调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国家权力应当进行科学的分工,就必须区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机构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事实上,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在国家权力分工的基础产生的,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采纳这一原则。因此,必须明确,人大监督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而不该动用权力机关来干预,人大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影响司法权威。
3、新闻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前面已论述了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实现的障碍,法律与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如何协调,美国学者说过:“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之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取得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着整个社会受益”。人民法院坚持审判公开,为新闻真实、及时、全面报道创造条件,但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工作要以不损害司法独立为限度。保护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就可以不负责任地发表任何言论和对案件作出随心所欲的评判。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为此,建议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监督的措施。
4、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是否合理,但事实上,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因此要正确理解独立审判和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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