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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18-7-12) / 已阅21050次

    【争鸣】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三起公报案例“同案不同判”谈起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首发: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近期发布三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形式上来看结论似乎并不矛盾,但实质上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作了完全不同的理解,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性的法律论证自相矛盾,依然属于“同案不同判”,亟待厘清,以免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
    【关键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


      一、 问题之提出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至此,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正式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至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争议不少。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发布《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等三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形式上来看结论似乎并不矛盾,但实质上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作了完全不同的理解,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性的法律论证自相矛盾,依然属于“同案不同判”,亟待厘清,以免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

      二、 三起公报案例简述

      案例一:《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作了详细论述:

      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案例二:《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对于“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了详细论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

      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案例三:《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对于债权人张美云是否具有本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一笔带过,并未展开论述:

      上诉人主张其未参加被上诉人之间的(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诉讼,被上诉人朱忠民、田礼芳之间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虚假诉讼,朱忠民对田礼芳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为虚设债权,朱忠民先行查封田礼芳房产,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对田礼芳的债权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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