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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赫少华 ]——(2018-2-22) / 已阅9247次

    公司股权冻结时需要考量的几个问题

    文|赫少华 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财产保全中,律师持调查令查询财产已逐渐成为常态,对于房屋和银行存款的保全操作,大家相对熟悉些,但就股权的冻结等问题,规定相对繁琐一些。

    相对而言,涉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冻结股权、上市公司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冻结其股权,争议相对较小;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的操作,则是实务中的难点。



    一、具有分水岭意义的一个通知

    谈股权冻结,绕不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以下简称“该通知”。

    该通知,主要是股权冻结和强制过户两方面问题。

    其第11条明确,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注:该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需留意的一点,冻结环节(第11条第2条款),法院向工商机关送达的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注:而非协助冻结通知)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至于执行信息需求书的运行效果,据相关文章披露及实务了解,似乎并不算良好。

    关于冻结的期限及续冻期限问题,该通知,被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生效】取代。

    该解释第487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过程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助,不是法定必经的程序?

    之所以说该通知具有分水岭意义,在于2014年10月10日前,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并不需要工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只需要通知有关企业,即合法有效。

    此观点,在执行规定第53条等有据可查。

    较为典型的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号--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故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

    注:2005《执行规定》第9条、26条,冻结股权应通知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已办理登记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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