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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慧 ]——(2018-1-30) / 已阅11324次

    浅谈住宅自由权制度
    作者:左慧
    摘要:公民住宅,是个人最有理由期望拥有安宁生活的空间,是公民最可以放松、最有安全感的私人场所。公民在私人住宅中享有高度的自由权。公民住宅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为宪法所确认的、不能为其他个体和公权力侵犯的权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受到侵犯,尤其是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如何正确处理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用公权力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最终实现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和谐,这是我们在现实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引言
    关键词:住宅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公权力
    2002年8月18日23时许,陕西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的四名民警,以群众举报有人看“黄碟”为由,在未着警服、也未出示执法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看病为借口进入张家搜查,在检查过程中与张某发生冲突,民警即以妨害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同时扣押收缴了三张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其家人向派出所缴纳了1000元暂扣款之后,张某被放回。事发两个月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公务”为由将张某刑事拘留。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宝塔公安分局最后撤消此案。最后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医疗费及误工费29137元;宝塔公安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对办理本案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从宪法的角度看,这起案件应当是侵犯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典型的公民个人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权力之间冲突的案例。本文试通过对公民住宅自由权的详细论述来探讨现行公民住宅自由权的现状,不足及完善对策,并更深层次的从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内在关系入手,深入探讨如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最终实现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平衡与和谐,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公民住宅自由权的实现。

    一、住宅及住宅自由权的界定
    (一)住宅
    1.住宅的概念:
    住宅,在现代汉语词典里,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住宅”这个法律概念,最重要的价值不是肯定它的经济价值,也不是主要保护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权,而是要保护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宁与人格尊严。因此住宅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无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进入的私人生活空间”,这个“他人”显然也包括了公权力主体。
    简而言之,所谓住宅就是公民个人可以独占、保有或暂时保有的,可以满足个人睡眠休息需求并可以排除他人侵扰,给公民个人带来安全感的处所。既包括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住宅、别墅、公寓等,也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营业性的旅馆、饭店、招待所等供人租住的客房以及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
    2.住宅的特点:
    (1)首先,住宅是和“人”联系在一起的。一个无人居住的空屋,从严格意义上讲,它并不是真正的住宅。离开了人,房屋就只是僵硬的石头和砖瓦,而不是住宅。住宅是与外部隔开的,具有与其他住宅或者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封闭性、孤立性,其主要功能在于排除他人的干扰,形成具有领域界限的场所。
    (2)其次,住宅与“家”的概念也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住宅是家庭成员的集合地,父母的温情、亲人的关照、子女的嬉闹,都依赖于这个空间而得以尽情的展现。
    (二)住宅自由权
    1.住宅自由权的内容:
    18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发表的一次演讲中说道:“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但是英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不敢跨入这间已经破损了门槛的破房子。”即大家熟知的谚语“住宅乃人之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表明了住宅权利的神圣性。因此,法律规定,每一位公民依法享有住宅自由权。该权利包括如下三点内容:
    (1)公民对于住宅的选择不受他人干涉,公民既可以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拥有住宅,也可以在其他地方拥有住宅。无论是产权房还是承租房,公民均有权选择自己最终愿意居住的处所,从而使公民权、人权有了最基本的物质保障。
    (2)公民的居所、生活或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即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是住宅自由权的核心内容。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公民对非法搜查和侵入住宅者享有抵抗权。这种抵抗权是一种正当防卫。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旦发生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宅主就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命令侵入者立即离开其住宅。如果侵入者拒不离开其住宅,宅主有权采取各种足以迫使其离开的措施。
    2.住宅自由权的性质:
    (1)住宅自由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住宅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由宪法明确做出规定的。所谓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上确认的权利,也称宪法权利。它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为保障每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而必须享有的有关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权利。
    首先,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住宅自由权具有根本性。它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对于公民来说住宅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宪法上的规定,确认了公民有对抗来自公权力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以使公权力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住宅自由权。
    其次, 住宅自由权具有固有性和法定性。从终极的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确立下来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宪法规定性是互相统一的。
    第三,住宅自由权具有稳定性。它是与人身自由紧密相关、联系最密切的一种自由权。它一般不会因国家制度的变化而产生较大的变化,也不会因为宪法或法律的个性而消除。它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保证得以实现的权利,也是民主国家中公民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具有稳定性。
    第四,住宅自由权具有受制约性。这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实现上。由于受诸多方面的限制,住宅不受侵犯也不是绝对的,它的实现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如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第五,住宅自由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享有住宅自由权的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不应受到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各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必然会在住宅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形成差异,因而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六,住宅自由权具有抵御性。住宅自由权具有对抗公权力的性质,公民据此可以抵御公权力的侵害。在现代国家,政府掌握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力机器,个人根本无法与其抗衡,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因此,民主社会的首要组织原则便是限制国家权力。
    第七,住宅自由权具有基本性。它是个人维持其尊严和正常学习、生活和休息的基本需要。公民维持自己尊严和基本生存条件的需要正是国家权力不得恣意进入的领域。
    (2)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各国宪法中,住宅自由权大多置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项下,如美国、德国、我国等皆将住宅自由权置于人身自由或生命权项下。而日本、韩国等国则将住宅自由权置于社会经济自由权项下。1975年和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将公民自由权与人身自由等量齐观。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后,紧接着就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有关住宅自由权的国际规定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沿袭了相关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人人有权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此条约旨在保护个人的家庭生活权利、私人生活权利、住宅权和通信自由权不受公共机关的任意干涉。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第2款的限制性和例外性规定即表明此项权利和自由的相对性,任何人权都不能滥用,都不能置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于不顾而加以运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及为保护共同的整体利益对他们进行限制和干预。
    二、住宅自由权的保障救济与限制
    (一)住宅自由权的保障和救济
    对公民住宅自由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每个人都应当有一个生存的空间,在紧张、忙碌的工作、学习之余,可以退到私生活领域,以保持自己内心的平静和安宁。而对此领域的侵犯,就会使公民感到不安、紧张。社会越文明进步,个人的自由和价值越受重视。住宅自由权的确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和新的发展阶段的标志。另外,在当今通讯、交通、大众传播工具日益现代化的情况下,造成了对个人私生活干涉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如果法律不加以有效的保护,很难说还有什么个人隐私的存在。
    1.宪法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确立了公民住宅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
    2.刑法保障和救济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我国刑法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从法律后果的角度确定了法律责任,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3.民法保障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受法律保护。”
    4.行政法保障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住宅自由权的限制
    1.紧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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